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040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被 告 黎萬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有信用卡條款在卷可稽。惟本 件被告之居所地係在苗栗縣○○鄉○○路00號,此有被告之 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及信用卡帳單地址在卷足憑,而被告於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具狀聲請本件移送於其居所地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亦有其聲請狀附卷可參。爰審酌本件 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契約條款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 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 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之住所 地既在苗栗縣,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 轄法院之有利理由。是以,上述約定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 之契約條款,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聲 請為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又本件並無 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1項之規定,移送於被告之居所地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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