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再字,102年度,76號
TPHV,102,聲再,76,201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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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詹前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阿祿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2年9月26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84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毋庸命其補正,得逕駁回 之。又聲請人雖聲明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僅對前訴訟程 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 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 第137號、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雖對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84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查其聲請狀內容僅泛稱:說話要 有證據,防身沒有打人等語(本院卷第1至8頁),並未具體 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 其再審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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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