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467號
TPHV,102,聲,467,2013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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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67號
聲請人 吳偉男
相對人 趙海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二八八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趙海瑞間請求返還價金 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前遵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72號判決諭 知,提供新臺幣(下同)85萬元擔保金,並以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2年度存字第2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以資聲請強制執行。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以 102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確定,聲 請人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 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 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 經賠償,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 7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前經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972號判決主文第2項、第5項諭知: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255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本判決第2項所命給付,於聲請人以85萬元或同額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聲請人 為聲請假執行,遵照上開諭知於民國102年9月18日提供85萬 元為擔保金,以宜蘭地院102年度存字第288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而上開判決所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55萬元本息部 分,業經最高法院於102年9月4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 裁定駁回,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於102年9月4日確定在案, 有上開判決及裁定書、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 書可稽(本院卷第2- 3、5-7、10-13頁),可見聲請人已於 本案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為假執 行而供擔保所提存物之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聲請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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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