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曾金盛
代 理 人 楊凱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泰宇、翔弘空調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事件(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72號),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 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 條定有明文。是經法律扶助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 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 均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事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 表、專用委任狀及民事聲明上訴狀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 )。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所得雖為新臺幣46萬5,728元 ,惟無其他資產,且惟聲請人復主張其於100年7月28日車禍 迄今已長達1年多無法正常工作係為進行手術防止肌肉萎縮 及沾黏及復健及治療,有聲請人100年財產總歸戶資料、及 其任職之巍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傷病假證明書附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108頁、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72號卷第32-34 頁),足已釋明聲請人因無法正常工作而陷於無資力狀態。 本件查無反證可認聲請人有何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則依首 揭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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