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62號
異 議 人 林志洋
代 理 人 林增源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黃子健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書
記官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 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僅得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 ,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查異議人前於102年10月23日具狀對 本院書記官於102年10月7日所為之處分書提起「抗告」,應 認係針對本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合先敘明。二、次按對於判決不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為「不 得上訴」之記載,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應由 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如當事人對於上開處分提出異議 時,始由其所屬之法院裁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63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書記官就「得否抗告」之教示文句 雖有誤寫,而將不得抗告之裁定,誤載為得抗告者,自非不 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規定,以處分更正之,且不因 此誤載使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變為得抗告。又按對於財產 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司法院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3 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 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 抗告,同法第484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6日以102年度聲字第362號裁 定駁回其聲請,因該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其訴訟標 的金額為56萬0,700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 院之事件,則本院所為前開裁定,即屬不得抗告之事件,雖 該裁定正本末所附教示文句雖誤載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 抗告,然揆諸上開說明,不因此使該裁定變為得抗告,是本 院於102年10月7日以書記官處分書將其更正為不得抗告,尚 無違誤,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處分,並非有據 。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