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362號
TPHV,102,聲,362,2013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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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62號
抗 告 人 林志洋
代 理 人 林增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子建等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不服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6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及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 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即明。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為民事訴訟法 第4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提起抗告,如係對不得抗告之 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 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有明文,且「對於不得抗 告之裁定,誤於裁定正本內記載得為抗告,殊難因此即謂該 裁定得為抗告」(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參照)。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子健等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6日以102年 度聲字第36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因該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 訴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萬0,700元, 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本院所為 前開裁定,即屬不得抗告之事件,雖該裁定正本末所附教示 文句雖誤載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抗告,然揆諸上開說明 ,不因此使該裁定變為得抗告,抗告人就此不得抗告之裁定 ,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本院裁定正本雖書記官誤載為得抗告,然業經書記官於10 2年10月7日以處分書更正為「不得抗告」後,該處分書於10 2年10月14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異議,業據本院裁定駁 回,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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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