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林秀芬
林宗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志鵬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管理人等間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
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破字第7、8、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前 任負責人黃恆俊與其他高層人員涉嫌共犯財報不實,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為各大媒體廣為報導,抗告人林宗逸、林秀 芬因上開不實財報,始出資購買雅新公司股票,各對雅新公 司有新臺幣(下同)1,147萬4,849元、301萬4,088元之損害 賠償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且伊等經媒體披露始悉上情, 並非於民國96年4月即知悉得受賠償之原因,尚未罹於民法 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伊等已依法申報系爭債權, 詎原裁定否准列入破產債權,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 語。
二、按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 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 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 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僅須就債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 上之審查,如依形式審查之結果,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時, 即應准許該債權加入破產債權,至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 ,應另行起訴請求確認,在訴訟中並得依同法第144條之規 定以謀救濟(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參照)。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因雅新公司財報不實,依證券交易法第 20條第1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雅新公司有系 爭債權存在云云,固提出債權申報表、申請書、國票綜合證 券安和分公司客戶餘額償還明細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等 件為憑(見外放影卷㈡第91-95頁)。惟:有價證券之善意 取得人、出賣人及善意持有人得請求發行人因財務報告不實 所生之損害賠償,此觀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 20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所提證據充其量僅能證 明林宗逸於96年3月29日、30日陸續買入雅新公司股票50萬 股,並於同年月29日賣出5,000股,淨付1,147萬7,849元,
迄99年7月16日尚持股49萬5,000股;林秀芬於96年5月4日買 入雅新公司股票50萬5,000股,淨付301萬4,088元,迄未賣 出等事實,至於抗告人是否係善意參考或信賴雅新公司財務 報告而買入股票之善意取得人、其後受有股價下跌之損害金 額若干等,俱無從依上開資料查明抗告人確有系爭債權。又 抗告人因雅新公司股價下跌之損失,有因財務報告不實之詐 欺之因素所致者,亦有因詐欺以外等其他市場因素所致者, 抗告人因此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姑不論採取毛損益法(即抗 告人初始買進價格,減去財務報告不實資訊遭揭露或更正後 之賣出價格,作為計算損害賠償範圍之主要依據)或淨損差 額法(即抗告人初始買進價格與若無該詐欺行為時之應有價 格間之差額,作為計算損害賠償範圍之依據)計算,要無僅 依初始買進價格作為認定損害賠償之餘地。相對人亦否認系 爭債權存在及數額(見本院卷第13-15頁),是依抗告人提 出資料形式審查之結果,尚不足以明瞭系爭債權存在及其數 額,依上說明,自無從准許系爭債權加入破產債權,應由抗 告人另行起訴請求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抗告人提出之資料為形式審查後,否准將 系爭債權列入破產債權,核無違誤。至原裁定贅述之其他理 由,無論當否,於裁定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抗告人猶 執前詞提起抗告,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