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破抗字,102年度,21號
TPHV,102,破抗,21,2013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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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富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長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志鵬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管理人等間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
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破字第7、8、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 )有貨款債權新臺幣(除另有標示幣別外,下同)1,392萬 7,902元(下稱系爭債權),兩造就其中1,003萬6,882元部 分尚有爭議,經本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452號審理。詎原裁 定未保留系爭債權,逕予剔除,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等語。
二、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 確產法第98條前段定有明文。倘破產管理人係以破產債權人 申報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之理由,如債權人主張其債權存在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人負舉 證之責。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申報系爭債權,為相對人所否 認(見本院卷第16頁),依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就系爭債 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三、抗告人主張其對雅新公司有318萬9,805元之貨款債權,並分 別自第三人世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平公司)、品佳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佳公司)受讓應收帳款債權1,003萬 6,882元、70萬1,215元,合計對雅新公司有1,392萬7,902元 之債權,遂向相對人申報破產債權云云,固提出債權申報表 、債權憑證一覽表為憑(見外放影卷㈡第31頁反面至32頁) 。惟: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判決命抗告人給付1,040萬2,082元本息,駁回相對 人其餘請求(即抗告人自品佳公司受讓債權70萬1,215元並 為抵銷部分),抗告人提起一部上訴(至臺北地院命抗告人 給付相對人36萬5,200元本息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經 本院以101年8月7日100年度重上字第452號判決認定:抗告 人自96年2月14日起陸續向相對人訂購貨物,合計貨款1,429 萬3,102元,經扣抵相對人積欠抗告人應付帳款318萬9,805 元後,抗告人尚積欠相對人貨款1,110萬3,297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抗告人雖以其受讓世平公司對雅新公司貨款債權



1,003萬6,882元為抵銷抗辯,為相對人所否認,然依證人即 相對人前採購專員彭素美、統購部協理邱麗雪、採購部副理 劉淑蓉之證詞,及相對人採購單上皆註記送交香港天馬行及 未含我國5%營業稅等情,並與世平公司開立商業發票及香 港天馬行送貨單互相勾稽,足見相對人確有積欠世平公司應 收帳款美金4萬2,754.1元,世平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抗告 人,並通知相對人,經抗告人依債權讓與時匯率折算為142 萬3,626元抵銷後,相對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 給付861萬3,256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爰 將臺北地院所為抗告人敗訴部分,一部予以廢棄、一部予以 維持,各有上開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7-22頁),上 開判決已經確定,亦有本院案件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 23頁),是依上開資料形式審查,顯然抗告人對雅新公司之 318萬9,805元之貨款債權,並分別自世平公司、品佳公司各 受讓應收帳款債權142萬3, 626元、70萬1,215元,經其行使 抵銷後已無餘額,堪認相對人無系爭債權存在。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對相對人無系爭債權存在,原裁定剔除系 爭債權,雖非以此為據,但結果初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 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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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