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1405號
TPHV,102,抗,1405,201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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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405號
抗 告 人 張雅麗
相 對 人 張林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全字第二0八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在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即債務人之財產 為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 於抗告狀具體表明不服之理由,相對人亦於民國一0二年十 月三十一日具狀就抗告理由表示意見,有民事答辯狀可考, 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
二、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 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 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 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而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前之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 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 故債權人完全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 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依當時法律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 抗字第五二一號、六十一年台抗五八九號判例意旨,仍得命 准為假扣押,然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 既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而修正立法理由為:「依原第二項規定,債權人得供 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 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 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



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 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二項」,則債權人應 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 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又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所稱之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日後甚難 執行之虞」,係指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類者或債務人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 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 行之虞等情形,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二三二號著有判例闡 釋甚明,是倘債權人未就債務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情形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以 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假扣押之聲請仍不應准許。三、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其於九十三年間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三萬元購 買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 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二七三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巷○○號四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向抗 告人借款五十萬元,並將所買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 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以為擔保,嗣一0一年十一月五日雙 方議妥抗告人應於其返還五十萬元借款之際,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二分之一返還予其,其另簽發以抗告人為受款人、到期 日為同年十二月六日、面額五十萬元、註記「過戶用款」之 本票一紙交付抗告人以為擔保。其業於一0二年四月十六日 清償對抗告人之五十萬元借款及票款債務,詎抗告人仍拒不 依約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反訴請分割共有物,復 於該訴訟調解期間之同年五月三十日將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 二分之一以三百五十萬元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錢宗源, 違反兩造間借名契約及一0一年十一月五日所訂協議、侵害 其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對抗告人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侵權行為及第二百二十六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抗 告人於兩造調解期間以假買賣方式脫產,抗告人以六十萬元 賤價出售財產,並隱匿所獲得之現金資產,可預見日後抗告 人有利用相同手段詐害其債權、致本案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五百二十三 條規定,陳明願供現金或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 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在三百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盡釋明之責,僅以尚未確認之訴訟 事實泛言日後取得確定終局判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且本件相對人假扣押執行標的係其配偶許宏旭借名登



記在其名下,亦有違誤。
五、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為買受系爭房地,曾向抗告人借 款五十萬元,一0一年十一月五日雙方議妥抗告人應於其 返還五十萬元借款之際,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返還 予其,其並簽發本票一紙交付抗告人以為擔保,其業於一 0二年四月間清償五十萬元借款及票款債務,抗告人仍於 同年五月三十日將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以三百五 十萬元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錢宗源,違反兩造間契約 等情,已經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本票影本、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簡易庭一0一年度司票字第五四五0號民事裁定 、臺北雙連郵局第四三八號存證信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函、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優先購買 通知函為證,其中本票正面受款人張雅麗姓名後方載有「 過戶用款」字樣,足見是紙本票為系爭房地之對價(參見 原法院卷第二三頁本票影本),相對人並已於一0二年四 月十八日清償全數票款,有(原法院卷第三二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可考,抗告人仍於同年五月十日 以總價三百五十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於同年六 月十三日移轉登記完畢,有(原法院卷第三五、三六、三 八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優先購買通知函可佐,應認 相對人業就請求(抗告人賠償三百五十萬元)之原因為釋 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仍非全未釋明。
(二)惟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並未提出任何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 明,蓋依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之三百五十萬元損害賠償 債權,係一0二年六月十三日抗告人移轉名下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後始發生,易言之,於抗告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之際,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任何金錢債權存在、抗告人並 非相對人之金錢債務人,相對人斯時既非抗告人之金錢債 權債權人,無論抗告人是否賤價或無償處分系爭房地,相 對人要不得據以主張是一行為將導致嗣後方發生之損害賠 償金錢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情事,此外, 相對人並未提出其他任何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認抗告 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抗告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應在外 國為強制執行或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 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 虞等情形,相對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原裁定准許相 對人供擔保後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非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 相對人之聲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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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