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404號
抗 告 人 劉幼濤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瑞國即久安工程行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76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在上訴理由狀載明新送達地址為基隆市○ ○○路00巷00號,原法院卻將補費裁定送至舊地址,再以逾 期未繳納上訴費為由,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裁定駁回伊上訴 ,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 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 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 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原委任律師於102年8月8日收受原判決後,抗告 人於102年8月26日以上訴聲明暨理由狀提起上訴,並在狀首 載明住所地為「基隆市○○○路00巷00號」等情(見原法院 卷196頁)。雖原法院於102年9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上訴 費,卻未依抗告人所陳報新址為送達,誤將補費裁定寄存送 達舊址即臺北市○○區○○○路000○0號7樓(見原法院卷2 03頁),自不生送達之效力。則原法院於102年10月8日以抗 告人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