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1387號
TPHV,102,抗,1387,201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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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87號
抗 告 人 一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嫺
代 理 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6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2年2月間變更為陳宥嫺,並 經新北市政府102年2月19日變更登記,有新北市政府102年2 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抗告人變更登記表 為證(見原審卷第144至152頁),惟原法院於102年3月19日 仍以第三人王孝白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裁定(見本院卷 第3頁至背面),固有違誤。惟抗告人已以陳宥嫺為法定代 理人於102年6月20日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7頁之抗告狀原 法院收文戳),且原法院亦於102年8月12日依相對人聲請裁 定命陳宥嫺承受續行本件程序(見原審卷第170-1頁之民事 裁定、第170-2頁之承受訴訟聲明狀)。又假扣押係屬保全 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 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故在原法院假扣押程序中 本不應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則抗告人並不因原裁定誤列法 定代理人致影響其程序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向伊承攬施作「基桃管線 圓山段設計及改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87年間 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嗣抗告人施作系爭工 程造成第三人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下稱自來水處)損害,經 自來水處向伊及抗告人請求連帶賠償損害,並經本院99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42號判決(下稱系爭42號判決)判命伊與抗告 人應連帶給付自來水處新臺幣(下同)454萬1,023元本息, 嗣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自 來水處執系爭42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 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8582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伊因而清 償756萬2,180元。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0項約定,抗 告人就上開賠償應負全部賠償責任,經扣除伊應給付抗告人 之工程款37萬3,985元,抗告人尚應給付718萬8,195元。伊 於101年8月24日發函抗告人限期給付,然遭抗告人拒絕,又



抗告人現遭第三人亞樂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樂米公司) 強制執行承攬報酬797萬6,070元,抗告人名下僅餘3輛汽車 ,存款亦遭設定質權,已成為無資力,為保全伊之請求,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抗告人財產在718萬8,195元 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裁定已依相對人之聲請酌定擔 保金額239萬6,000元准許對抗告人財產在718萬8,195元範圍 內為假扣押,並准抗告人以718萬8,195元供擔保後,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0項不能作為相 對人全額求償之依據,相對人對伊並無假扣押請求存在。再 者,伊實收資本額達9,000萬元,復向第三人堡福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堡福公司)承攬「大崙派出所辦公廳舍新建程」 ,並承攬政府重大工程,為績優廠商,並無脫產、故意浪費 財產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形,無假扣押之原因等語。 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 ,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命擔保以兼顧債務 人利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 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 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 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 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施作系爭工程,伊及抗告人應就自來水 處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依系爭42號判決主文第2項 判命伊及抗告人應再連帶賠償自來水處454萬1,023元及自 9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確 定判決,有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9號判決、本院96年 度重上字第606號判決、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606號裁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系爭42號判決、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6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 81頁、第104至112頁),自來水處已執系爭42號判決聲請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68582號執行事件 受理,相對人因而於101年8月10日依執行名義清償本金45 4萬1,023元、遲延利息241萬1,666元、訴訟費用(含利息 )58萬9,181元、執行費用2萬0,310元,有原法院101年7 月10日北院木101司執字第68582號執行命令、自來水處10 1年8月10日收據及自來水處撤回執行狀為證(見原審卷第 117至120頁)為證,合計756萬2,180元;又抗告人前訴請 確認系爭42號判決主文第2項(即兩造應再連帶給付自來 水處454萬1,023元本息部分)所載之債務,應由兩造平均 分攤,業經原法院以99年度建字第315號(下稱系爭315號 判決)駁回(見原審卷第82、86頁、第89頁背面、第90頁 背面之系爭315號判決之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記載), 其理由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0項約定:「乙方(抗 告人)因執行本合約,無論由於故意或過失或疏忽,致使 甲方(相對人)或他人權利受損時,乙方應負一切賠償責 任,」(契約條文見原審卷第98頁),而系爭42號判決主 文第2項所列之454萬1,023元賠償,係抗告人執行承攬工 作,未確實監測控制挖土量等致輸水幹管嚴重漏水,故就 兩造內部分擔,應由抗告人就上開454萬1,023元損害負全 部賠償責任等語。則相對人就其對抗告人有718萬8,195元 (相對人依系爭42號判決主文第2項已付7,562,180元-相 對人自陳應付抗告人之工程款373,985元=7,188,195)之 假扣押請求存在,已盡釋明責任。
(二)至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於支付718萬8,195元後,於10 1年8月24日催告抗告人返還,惟經抗告人拒絕,有台北永 吉郵局第308號存證信函、送達回執、政諭法律事務所101 年8月28日函可查(見原法院卷第121至126頁);抗告人 復因積欠亞樂米公司工程款計797萬6,070元本息遭原法院 核發扣押命令,有原法院102年1月18日北院木102司執午 字第7582號執行命令、原法院101年度建字第564號判決附 卷可考(見原法院卷第127頁、本院卷第60至65頁);再 者,抗告人100年度所得僅3萬6,096元(見本院卷第53頁 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名下財產僅有NISSAN(2009年 份、汽缸容量3498)、鈴木(2002年份、汽缸容量1590) 、GMC(2006年份、汽缸容量5326)車輛各1輛(見本院卷 第53頁背面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存款,金額



依序為824元、3元及144萬7,021元(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 ),惟該彰化商業銀行存款已遭設定質權予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 則抗告人已未自動履行債務遭他債權人強制執行,且其現 存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堪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 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不足,應予准許。
(三)抗告人雖抗辯本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33號(下稱系爭133 號)判決已認定相對人本身有過失,不能以系爭工程契約 第9條第10項約定作為要求其全額負擔賠償之依據云云, 惟抗告人雖就系爭315號判決提起上訴,但就駁回其請求 確認系爭42號判決主文第2項債務由兩造平均分攤部分, 已在上訴程序即系爭133號事件中減縮請求,自不在系爭 133號判決審理範圍(系爭133號判決所認定者係該判決附 表一編號1、2、3,及附表二編號2至4之執行命令部分, 但系爭42號判決主文第2項之454萬1,023元本息部分,係 列在該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 況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0項應由抗告人負一切賠償責任 之約定,是否包括相對人本身亦有過失之情況,乃屬實體 事項,應待本案解決,非假扣押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 96年台抗字第266號裁定參照)。是抗告人此部分抗辯, 為無可取。
(四)抗告人又抗辯伊之實收資本額達9,000萬元,尚承攬多件 政府重大工程,相對人無假扣押之必要云云,然查,抗告 人之資本總額固為9,000萬元(見本院卷第15頁之變更登 記表),然此僅係抗告人66年10月12日設立登記(見本院 卷第19頁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或變更申請時 之資本額(公司法第7條規定參照),尚難逕認係抗告人 現在之資產總額。另抗告人提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中壢分 局「大崙派出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合約書封面、抗告人 與堡福公司102年5月10日工程採購契約(見本院卷第46至 48頁),其上並無契約總價及履約方式,自難以該契約認 定抗告人現在之資力狀態。至抗告人另提出其最近5年工 程施工中之公共工程標案表,及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決 標公告部分,抗辯其無日後不能給付之虞部分,惟查,上 開最近5年工程施工中之公共工程標案表僅列有台電公司 輸變電工程,該工程之決標日期為97年4月29日,而該表 之查詢日期為101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21頁),此觀該 頁右下角日期即為可知,該查詢日期迄今已近2年,尚難



逕認抗告人現仍施作該工程,更不能認定抗告人就該工程 仍有工程款可資請領;另上開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龜 重溪制水閘等二處改善工程」決標公告(見本院卷第23至 25頁)部分,縱認抗告人得標取得該工程,然該工程係於 101年10月2日開標,履約期間自101年10月21日至102年4 月20日,仍不能認為抗告人現仍在執行合約中或尚有工程 款可資請領。故以抗告人上開過去得標或施作工程之情況 ,並不能推認其現在之資力信用情況;又抗告人稱其經評 定為績優廠商等情,亦未見舉證。況且,承攬之金錢報酬 ,係流動性甚高,一經提領即不復存在,勢將增加日後強 制執行之困難,是抗告人抗辯其承攬政府重大工程及其他 私人工程,並無故意浪費財產或無資力清償或將其財產為 不利益處分之可能云云,仍無可取。從而,原裁定准許相 對人供擔保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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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樂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