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1369號
TPHV,102,抗,1369,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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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69號
抗 告 人 江竺樺(原名江秀春)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哲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2年9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42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上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2年7月8日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42 號所為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 於102年8月19日裁定限期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同年8月27日送達,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原法院 送達證書、收發單位簡復表、答詢表在卷可查,揆諸首揭說 明,其上訴不合法,原法院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雖略謂:抗告人正於服刑期間,無任何收入,無法繳納上訴 裁判費云云,然此既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迺抗告人 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亦未聲請訴訟救助,迨至原 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送達後,始主張無法繳納裁判費,於 法不合,自不應准許。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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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