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1331號
TPHV,102,抗,1331,2013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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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31號
抗 告 人 魏許富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戴士翔葉免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85
號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係 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 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倘執行債務人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得 勝訴判決確定後,原來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告喪失,且強制 執行之法院應受其拘束,除非另行取得新的執行名義,否則 ,債權人自不得再執原來的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 執行機關亦應撤銷已為之執行行為。
二、查,抗告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5年度 司促字第3680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債務人戴見宏 、戴葉免(即葉免)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聲請 核發債權憑證後(94年1月27日北院木86執宙字第2586號、 100年12月5日北院木86執宙字第2586號債權憑證,前開確定 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於102年3月間執 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戴士翔(按係戴見宏之繼承人,下稱 戴士翔)聲請強制執行。惟戴士翔就前揭系爭執行名義前曾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68號判 決抗告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戴士翔強制執行確定,有該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附102年度司執字第23157號執 行卷)。因此,執行法院乃於102年3月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 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屢經抗告人聲明異議、提起抗告後 ,經原法院、本院裁定駁回異議、抗告確定在案(102年事 聲字第104號、102年度抗字第548號)。詎抗告人再於102年 7月22日追加聲請就戴士翔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再 據以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抗告人聲明異議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即無不合。三、抗告意旨略以:戴免僅依99年4月27日和解書約定為戴士翔 清償50萬元,戴士翔無法足額償還新債務,即應回復舊債務



,抗告人得請求戴士翔清償200萬元本息,且抗告人另對戴 士翔提起履行和解契約事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4089號民事判決(下稱4089號判決)認定戴士翔無權依和解 書請求抗告人交付附表之文件,復有證人葉文東之言詞辯論 筆錄可憑,足見系爭執行名義仍然存在云云,固據提出該言 詞辯論筆錄為證(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然查,抗告人 提起前揭履行和解契約訴訟,經4089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 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12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附102年度司執字第23157號執行卷) ,且葉免於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中另對抗告人提起返還文件之 反訴,亦經判決葉免勝訴確定在案(請求抗告人返還83年10 月15日戴葉免、戴見宏共同發票人、金額200萬元之本票正 本;82年10月15日借款人戴葉免、連帶保證人戴見宏、借款 金額200萬元之借據正本),抗告人據以主張其對戴士翔之 舊債務已回復,其得對戴士翔之財產聲請強制執云云,不足 為採。至抗告人提出臺北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8088號民事 裁定影本(見原法院卷第14頁),僅係命抗告人補正相關事 項,非可據為對相對人戴士翔之執行名義。
四、本件執行法院係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執行戴士翔部分,對相 對人葉免部分並未為任何終局處分,抗告人於聲明異議時併 列葉免為相對人,於法即有未合,原裁定併予駁回抗告人對 相對人葉免部分之異議,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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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