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1288號
TPHV,102,抗,1288,201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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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88號
抗  告  人 同輝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憲桐
共同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相  對  人 林益清
代  理  人 許永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二年九
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補字第八九二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萬玖仟玖佰肆拾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訴(暨同年八月 二十七日具狀)請求:「1被告同輝建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 第四00九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 ○號房屋內之隔間、裝潢、陽台拆除。2被告同輝建設有限 公司應將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門 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以及共 有部分建號同段第四0二七號(相對人誤載為四00九號) 、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二九九二(含停車位編號地面層一號 、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九0一、地面層二號、權利範圍十萬 分之二二00)之建物,所有權登記塗銷,將建物交還原告 及共有人全體。3被告郭憲桐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六0二之土地,所 有權登記塗銷,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訴訟標的 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共有物除去侵害請 求權暨返還請求權,為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共有物即訴之聲明所示房屋(含主建物、共用部分、停車位 )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於起訴時(即一0二年七、八月間) 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查:
(一)本件訴之聲明所示房屋,主建物層次面積為六‧七九平方 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為三‧一七平方公尺,共有部分



不含二車位之面積約為六十‧六三平方公尺【以下四捨五 入】(計算式:「共有部分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二九九 二減去「共有部分二車位之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九0一 及二二00,餘為「共有部分不含二車位之權利範圍」十 萬分之八八九一,「共有部分總面積」六八一‧九一平方 公尺乘以「共有部分不含二車位之權利範圍」十萬分之八 八九一,即為共有部分不含二車位之面積),合計面積為 七十‧五九平方公尺,有(原證七)建物登記謄本可佐。(二)而與本件訴之聲明所示房地同為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地號土地、均屬同一區分所有建物之建號 同段第四0一五號、四0二二號、四0一八號、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七樓、十號二樓八號四樓房屋,各連同以二百萬元計價之停車位,於一0 二年七、八月間分別以總價三千四百萬元、三千一百零六 萬元、二千零八萬元出售,有成屋買賣契約書、建物所有 權狀、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列 印可考(本院卷附件十至二一)。
1其中建號第四0一五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 ○巷○○弄○號七樓房屋,主建物層次面積為四0‧八三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為十七‧七四平方公尺,共 有部分不含車位之面積約為三四‧五平方公尺【以下四捨 五入】(計算式:「共有部分權利範圍」十萬分之六五二 九減去「共有部分車位之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四六九, 餘為「共有部分不含車位之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五0六0 ,「共有部分總面積」六八一‧九一平方公尺乘以「共有 部分不含車位之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五0六0),合計面 積為九三‧0七平方公尺(參見本院卷附件十一建物所有 權狀);總價三千四百萬元扣除停車位價款二百萬元,則 每平方公尺房地售價約為三十四萬三千八百二十七元【以 下四捨五入】(計算式:「不含車位之房地售價」三千二 百萬元,除以「不含車位之房屋面積」九三‧0七平方公 尺)。
2其中建號第四0二二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 ○巷○○弄○號二樓房屋,主建物層次面積為五一‧六七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為八‧六四平方公尺、雨遮 為三‧八七平方公尺,共有部分不含車位之面積約為三七 ‧二一平方公尺【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共有部分 權利範圍」十萬分之六九二六減去「共有部分車位之權利 範圍」十萬分之一四六九,餘為「共有部分不含車位之權 利範圍」十萬分之五四五七,「共有部分總面積」六八一



‧九一平方公尺乘以「共有部分不含車位之權利範圍」十 萬分之五四五七),合計面積為一0一‧三九平方公尺( 參見本院卷附件十五建物所有權狀);總價三千一百零六 萬元扣除停車位價款二百萬元,則每平方公尺房地售價約 為二十八萬六千六百一十六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 :「不含車位之房地售價」二千九百零六萬元,除以「不 含車位之房屋面積」一0一‧三九平方公尺)。 3其中建號第四0一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 ○巷○○弄○號四樓房屋,主建物層次面積為三七‧七二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為三‧一四平方公尺、雨遮 為四‧五八平方公尺,共有部分不含車位之面積約為二二 ‧三五平方公尺【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共有部分 權利範圍」十萬分之四七四七減去「共有部分車位之權利 範圍」十萬分之一四六九,餘為「共有部分不含車位之權 利範圍」十萬分之三二七八,「共有部分總面積」六八一 ‧九一平方公尺乘以「共有部分不含車位之權利範圍」十 萬分之三二七八),合計面積為六七‧七九平方公尺(參 見本院卷附件十九建物所有權狀);總價二千零八萬元扣 除停車位價款二百萬元,則每平方公尺房地售價約為二十 六萬六千七百零六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不含 車位之房地售價」一千八百零八萬元,除以「不含車位之 房屋面積」六七‧七九平方公尺)。
4以上述三戶房地買賣價額平均計算,是棟區分所有建物( 不含車位)連同基地於一0二年七、八月間每平方公尺之 買賣價額約為二十九萬九千零五十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售價三十四萬三千八百二十七元、二 十八萬六千六百一十六元、二十六萬六千七百零六元之平 均數)。
(三)本件訴之聲明所示房地不含車位面積為七十‧五九平方公 尺,是棟區分所有建物(不含車位)連同基地於一0二年 七、八月間每平方公尺之買賣價額為二十九萬九千零五十 元,已如前述,訴之聲明所示房地不含車位於一0二年七 月間之價額爰核定為貳仟壹佰壹拾萬玖仟玖佰肆拾元【以 下四捨五入】(計算式:「一0二年七、八月間每平方公 尺買賣價額」二十九萬九千零五十元,乘以「訴之聲明所 示房地不含車位面積」七十‧五九平方公尺)。(四)本件訴之聲明所示房地尚包括二停車位,而一0二年七、 八月間是棟區分所有建物每一停車位之買賣價金為二百萬 元,前業提及,則加計二停車位之價額肆佰萬元,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貳仟伍佰壹拾萬玖仟玖佰肆拾元。



三、兩造固另提出(原證十)土地公告現值、(原證十一至十四 )不動產買賣網頁列印、(原法院卷第一七二至一七五頁、 本院卷附件二至九)成屋買賣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 買賣契約書、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列印供參,惟該 等文件顯示之房地價額均與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即一0 二年七、八月間有八至十二個月之差距,而不動產價值並非 固定,係隨時間經過及客觀經濟環境漲跌波動調整,此為週 知之事實,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不斟酌該等文件, 併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貳仟伍佰壹拾萬玖仟玖佰肆拾 元,原法院未及審究(本院卷附件十至二一)成屋買賣契約 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頁列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六百五十六萬二千 二百五十六元,非無違誤。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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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輝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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