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1240號
TPHV,102,抗,1240,2013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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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40號
抗 告 人 范光惠
      張歐寬
上列抗告人因與李學橙等間拆除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7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對相對人李學橙李學忠陳秀桂李重耀請求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 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建 物部分合計59平方公尺,因抗告人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 1/7,如獲勝訴判決之客觀利益亦僅A、B土地總價之1/7;又 抗告人對相對人李學忠李重耀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DEFG部分建物上搭蓋之增建物,因該部分被占用的不動 產為建物,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37,900元,且參酌抗告 人之應有部分應為被占用建物共用部分之1/7,故勝訴判決 之客觀利益亦僅為上揭價額之1/7,而應為76,834元。詎原 法院未查,逕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面積合計後,以土 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69,039元算得訴訟標的總價額為15, 873,301元,未考量抗告人1/7之應有部分,該價額應等比例 降為2,267,615元,作為核算裁判費用之基礎;對於附圖所 示D、E、F、G被占用建物部分,也誤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與 建物所占土地面積105平方公尺合計後的標的價額4,035,585 元,據以計算裁判費用,扣除抗告人已繳8,700元,裁定命 抗告人補繳178,508元,顯有違誤。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
三、查原裁定核算裁判費用,僅以如附圖所示A、B及D、E、F、G 之土地面積為據。惟抗告人之請求,依其起訴聲明所示,尚 包含被告李學橙李學忠李重耀應將C平臺返還原告其他 共有人;被告李重耀李學忠應將坐落臺北市○○街00號7 樓至樓頂間之公共樓梯間增建建物拆除等請求,且抗告人到 庭亦陳稱對於上開請求部分面積並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8頁)。是抗告人關於上述請求部分坐落位置或面積均 有不明確處,原法院未予闡明或命抗告人補正,遽為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尚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處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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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