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1236號
TPHV,102,抗,1236,201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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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36號
抗 告 人 林冠君(原名林純娥)
上列當事人與周李妲周吉祥周錦華周承俊周彬城、周友
廣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2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 為之,確定之終局判決得為執行名義;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 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4條第 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祭祀公業周明珠管理人 於民國94年間經第三人居中協調,達成本件拆屋還地事件之 和解,雙方協議臺北市○○路0段00號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 )仍由抗告人繼續使用,直到祭祀公業周明珠尋得合建之建 商或將系爭房屋所在之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 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為止,祭祀公業周明珠及 相對人不再提出拆屋還地要求,雙方才息事迄今已有9年。 惟系爭土地迄今尚無建商介入改建事宜,亦無出賣予第三人 ,而相對人均係祭祀公業周明珠之派下員,逕對抗告人聲請 強制執行,已違雙方94年間之協議。另相對人於101年11月6 日會同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坐落系爭土地及台北市○ ○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簡稱3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後,抗告人所有於36地號土 地上之建物剩0.89坪,蕭世賢(原法院聲明異議人)於36地號 土地上建物剩1.91坪,皆與持分7.61坪差距甚多而有釐清必 要,抗告人於測量後對測量結果有異議而拒絕於履勘筆錄上 簽名即表示抗告人對此測量有異議,理應釐清本件拆除系爭 建物後,抗告人於36地號土地上建物所餘面積是否與謄本登 記面積相符。故有必要請祭祀公業周明珠前任管理人之代理 人及居中協商之第三人到庭作證,及釐清測量疑慮,爰依法



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抗告人聲明不服提出異 議,原法院駁回其異議,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三、經查:
(一)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人即相對人持拆屋還地之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命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 屋之一樓面積26.19平方公尺,二樓面積26.19平方公尺部分 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周植泉(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周友廣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該確定判決於93年11月18日確定,有原法院 88年度重訴字第290號、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160號、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於原法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71664號(下簡稱司執71664號卷)執行卷可 稽。抗告人雖抗辯其對上開判決確定之事實仍有不服,因伊 有繳交租金,為何仍須拆屋還地,判決是否有誤,應予詳查 云云。然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前揭確定判 決,已如前述,執行法院自無法再為實體審查,且執行法院 依前開執行名義執行拆屋還地,既未逾執行名義之範圍,即 無違法不當,抗告人主張應詳查前揭確定判決是否有何違誤 ,尚非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審究之範圍。(二)又抗告人主張伊於94年間已與祭祀公業周明珠管理人就拆屋 還地事件達成和解云云,惟查前揭確定判決係於93年11月18 日確定,則抗告人主張上開事由係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所 發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僅係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問題,抗告人以此為由聲明異議 ,即屬無據。從而抗告人另聲請訊問證人即祭祀公業周明珠 管理人周科文周龍次、前任里長楊國明以證明有上揭協議 存在,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抗告人復主張本件強制執行拆屋後,抗告人於36地號土地上 所有之建物僅餘0.89坪、原法院聲明異議人蕭世賢於36地號 上所有之建物僅餘1.96坪,與抗告人、蕭世賢之建物登記謄 本登記之面積皆為7.61坪不符,主張有釐清必要云云,惟查 ,抗告人主張拆除系爭房屋後,關於其於36地號上所有房屋 面積之差距,無非係以抗告人於36地號土地上所有房150.91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6分之1,換算為7.61坪(見本院卷證 二),與祭祀公業管理人周重安等人與其交涉返還36地號土 地給付補償金而須簽訂之買賣契約所載之面積(司執71664卷 (二)之抗告人101年12月25日民事陳報狀第3、4頁)為斷,惟 執行法院於101年11月6日囑託地政人員就系爭房屋為測量, 抗告人對於指界及測量並無意見,僅拒不簽名等情,亦有執 行筆錄附於上開執行卷可查,而執行法院對系爭房屋為測量 ,本係為釐清系爭房屋實際占用之面積而為,難謂其執行方



法,有違法不當之處,抗告人前開主張亦無理由。(四)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異議及原法院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憲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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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