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二六號
原 告 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代 表 人 林能中(局長)
右原告因中興百貨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度量衡法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十月四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0八八七三號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檢查人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至台北市○○○路十五號 中興百貨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被處分人)調查消費品義務監視員反映案件, 查獲被處分人未經許可經營度量衡器之販賣,且所販賣者係未經檢定合格之「P HILIPS」廠牌家用食物秤(電子秤)及 SOEHNLE廠牌自動指示秤。經函被處分人 請就違反度量衡法之事實陳述意見,被處分人檢附契約乙件並陳述意見至被告機 關,謂「公司一向要求往來之廠商需恪遵各項法令,並於雙方之契約中明文規定 」,「鈞局之來函,...,恐有誤會」等。案經被告機關依度量衡法第十一條 第一項、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一重依度量衡法第十六條,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整,被處分人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亦經駁回, 原告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就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中有關違反度量衡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而為處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 求予以撤銷。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本案訴願決定之結果使原告無法合法販賣該家用食物秤,影 響及損害原告之權利及利益甚鉅,原告應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 以利害關係人之身份提起行政訴訟。又被告機關主張依度量器施檢規範第四條第 二項第二款規定,除「最小分度值或感量小於秤量萬分之一之秤」以外之電子秤 均需受檢定檢查。然而按度量衡法第十五條規定,惟有供交易使用之度量衡器才 應經檢查。而由度量衡法授權經濟部訂定之度量衡檢定檢查辦法第四條亦規定, 惟有供交易使用或與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才應經檢定。原告提供 予被處分人販賣之家用食物秤並非供交易使用,該秤之本體上鐫列有「Not Lega l For Trade 」字樣,亦有中文標示「本產品非供交易使用」,且其整體功能及 外觀設計均難令人有交易、營業用秤之誤認或聯想,被告機關遽然以其精密度認 定其應受檢定檢查,而不顧該秤為非供交易使用之度量衡器,其認事用法均顯有 違誤。再者,被告機關主張「以源頭管制之手段,避免未經檢定合格之度量衡器 藉由買賣之行為,輕易流入市場,擾亂度量衡量測結果之準確性及一致性,以維 護交易安全,保障消費者權益,而不區別度量衡器之用途而有不同之對待。」此 一理由太過牽強。若欲藉由源頭管制之手段,避免未經檢定合格之度量衡器流入 市場,擾亂交易安全,則何不令所有度量衡器均受檢定檢查?任何度量衡器均可
能流入市場上且被用作交易使用,則當初訂定度量衡法及度量衡檢定檢查辦法時 ,衡量輕重後決定排除非供交易使用之度量衡器應受檢定檢查之明文規定,豈不 成具文云云。
三、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 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 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 一項、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所規定。故,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致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之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始為得提起撤銷訴訟 之適格當事人。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 係者則不屬之。而原告所提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自應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
四、查,本件原告與被處分人間係屬商業上之買賣關係,被處分人雖被查獲未經許可 經營度量衡器之販賣及所販賣之家用食物秤未經檢定合格,致遭被告從一重依度 量衡法第十六條(即未經許可經營度量衡之買賣),科處罰鍰一萬二千元(按係 最低度罰),但原告並非此罰鍰處分之相對人,且被告據以處罰之法條係度量衡 法第十六條(未經許可經營度量衡之買賣),並非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販賣未 經檢定合格之度量衡器),本與原告無關。縱使因被查獲之度量衡器係原告所供 應,被處分人有可能遷怒於原告,而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甚至不再向原告進貨 ,亦僅屬情感上、經濟上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至於原處分意旨對本件查獲由原 告供應之家用食物秤,認定係屬應接受檢定之度量衡器,僅係個案事實之認定, 並非行政處分,且該被查獲之家用食物秤雖由原告供應,但既已因販賣而歸屬被 處分人所有,其屬性之認定,亦與原告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縱使被告有可能就 原告供應之其餘家用食物秤之屬性,亦採取相同之認定態度,仍止於未來事實之 顧慮,須俟被告針對原告就其供應或販賣未經檢定之家用食物秤行為加以處分時 ,原告始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可言。故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原告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未生有損害,原告並非利害關係人,依前揭說明,其當事人不適格 ,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於兩造其他實 體上之爭執,則毋庸論究,併此敍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帥 嘉 寶 法 官 林 文 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蔡 幸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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