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29號
抗 告 人 張美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余鋕銘間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
,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
第2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得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載之執行名義, 向法院聲請對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而為強制執行。所謂責任 財產,於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即指法院得為查封、 換價以滿足債權人金錢債權之債務人財產而言。又按執行法 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 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 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中 規定之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允許債權人 於有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之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以裁定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謂也,其本案訴訟以 給付之訴為限,且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之義務, 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於釋明有不足時 ,債權人應就債務人應受之損害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此項擔保係備為賠償債務人因不當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之 用,對此,債務人亦得以反供擔保之方式請求法院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此反擔保之目的即為備供抵償撤銷或免為假扣押 不當之損害而設,是此反擔保之質權效力範圍,係為免假扣 押執行生之損害,而不及於本案之給付,日後債權人如因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受有損害,方可自該反擔保受償。二、查抗告人前於民國98年9月16日與其他債權人執對相對人即 債務人余鋕銘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12號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同院提存所 78年度存字第1036號提存書所載新臺幣56萬元之提存金(以 下稱系爭提存金)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 第83572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分別於 同年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予該院提存所扣押系爭提存金(見 該執行案卷㈠第7至8頁),於102年2月1日撤銷其前於99年4 月9日所為收取命令,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該院提存所將 系爭提存金解交予之(見該執行卷㈠第51頁及第113頁)等 情,有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觀諸原法院提存所78年度 存字第1036號提存書所載,蔡源杉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0
年度全字第2467號假扣押裁定辦理提存,其提存之原因及事 實為:「提存人(即蔡源杉)為假扣押標的之購買人,基於 第三之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民法242條之規定,以自己名義代 位提供擔保以撤銷假扣押。」等語(見該執行案卷㈠第3頁 ),顯見系爭提存金係屬擔保提存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10 3條第1項規定意旨,僅生受擔保利益人對於提存物與質權人 有同一權利之效力,雖蔡源杉於其上標明「代位清償債務人 余鋕銘」等語,惟蔡源杉既是以自己名義,代位債務人余鋕 銘提供擔保而撤銷假扣押,該辦理提存之行為不致影響系爭 提存金之權屬,自應認系爭提存金仍屬蔡源杉所有,並非債 務人余鋕銘之責任財產,含抗告人在內之假扣押債權人僅得 於提出伊等因假扣押遭撤銷致受有損害之執行名義後始得收 取。本件抗告人係執對債務人余鋕銘之返還不當得利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見該執行卷㈠第69頁),聲請對債務人余鋕 銘為強制執行,自僅得對於余鋕銘之責任財產為強制執行, 系爭提存金既非債務人余鋕銘所有,執行法院嗣於102年5月 17日撤銷其所為前開2項執行命令(見該執行卷㈡第18頁) ,揆諸首開說明,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於執行法院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提存金雖確非相對人 即債務人余鋕銘所提存,而係由案外人即代位清償人蔡源杉 所提存,然蔡源杉之所以代位清償,係因其買受余鋕銘之房 屋,該買賣標的物遭伊及其他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而無 法處分,拖延數年仍無法移轉所有權登記,蔡源杉不得已始 將其買屋之尾款代位余鋕銘清償,提存於法院後得以辦理房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提存金應屬余鋕銘所有,伊自得請 求法院對於系爭提存金為強制執行云云,顯與前述蔡源杉以 自己名義代位相對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其提存之金額仍屬 蔡源杉所有,不因辦理提存而歸屬於相對人之責任財產乙節 不符,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處分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