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102年度,89號
TPHV,102,家抗,89,2013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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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龍鳳鳴
相 對 人 劉天龍
      劉戡宇
      劉拯宇
      劉于菁
      劉曦
      劉鳴
      劉星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二
年十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家調字第六三一號裁定
提起抗告,並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聲請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三項之反面解釋,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而 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提 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期間之計 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 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 ,為期間之終止;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 一章之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 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一百六十一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 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 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又當事人或代理 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 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 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 ;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項規定甚明。而當事人縱因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



抗告期間,但其遲誤之原因在提起抗告時既已消滅,其於提 起抗告時,並不聲請回復原狀,迨其抗告經裁定駁回後,始 行聲請者,如自提起抗告時起已逾十日之期間,即屬無從准 許,最高法院民國二十八年聲字第二四五號、三十五年京聲 字第一三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其長期居住美國,僅因父喪及確認繼承權等訴訟事由短暫入 境臺灣、停留臺北,實際上未居住於原送達處所,該處所事 實上亦處於無人居住之狀態,其未能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 三日收受原法院移轉管轄之裁定,該裁定之送達並不合法; 其胞妹恰於同年月十六日至該處所,始發現該裁定,並於同 年月二十五日提出抗告,係屬因不可歸責其之事由遲誤抗告 之不變期間,爰併請求准予回復原狀並撤銷原裁定等語。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一0二年七月十二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起訴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劉恆修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在起訴狀上當事人欄明確記載其稱謂、姓名、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臺北市○○○路○段○○○號十 四樓之五」,有原法院卷附民事起訴狀可考,是抗告人係 自行主張是址為其住所地,參諸原法院二度在該址對抗告 人送達民事裁定,抗告人亦於一0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十 月二十一日具狀分別就原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且抗告 狀上均記載其「住臺北市○○○路○段○○○號十四樓之 五」,有(原法院卷第一0二頁、本院卷第四頁)民事抗 告狀可按,抗告人之住所在臺北市○○○路○段○○○號 十四樓之五,堪以認定。抗告人之住所既在臺北市○○○ 路○段○○○號十四樓之五,原法院在該址將一0二年九 月九日所為該訴訟事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之民 事裁定送達抗告人,因未獲會晤抗告人,而於同年月十三 日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白宮大廈」管 理委員會管理員林山中(參見原法院卷第九四頁送達證書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稱是次送達為不合法,難認有 據。
(二)原法院一0二年九月九日所為民事裁定既於同年月十三日 合法送達抗告人,自次日起算十日,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 月二十三日(星期一)提起抗告,當日非休息日,亦無颱 風等天災,抗告人住所並在原法院管轄之臺北市大安區, 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則抗告人延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始提起 抗告,此觀(原法院卷第一0二頁)民事抗告狀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收狀戳所載即明,依首揭法條,其抗告業已逾



十日之不變期間,原法院逕於同年十月八日以裁定駁回其 抗告,亦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復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抗告狀中並就遲誤就原法 院同年九月九日民事裁定之抗告不變期間向本院聲請回復 原狀,惟抗告人所陳遲誤抗告不變期間之事由(其人不在 國內)已難遽認為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 定「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抗告人亦未釋明遲誤期間之 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況抗告人未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對原 法院同年月九日所為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之時即聲請回復原 狀,迄至是次抗告經原法院於同年十月八日裁定駁回後, 始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提出聲請,揆諸前揭判例、法條, 其回復原狀之聲請亦已逾十日之法定期間,於法顯有未合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一0二年九月九日之民事裁定業於同年月 十三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始提起 抗告,已逾十日之不變期間,原法院於同年十月八日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抗告,自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抗告人所提回復原狀之聲請 亦已逾法定期間,亦不應准許,爰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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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