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國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洪村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6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國字
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原法院主張相對人葉海萍明知相 對人陳胞珠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5,登記原因為「信託登記」,下稱系爭土地)已 為協議價購,卻刻意隱瞞,並借用相對人徐廣成名義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假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108 238號強制執行程序,以此作為侵害投標人之方法,使拍定 人即抗告人標得「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系爭土地,而受 有相當於拍定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億60萬元之損害。又 葉海萍之住所既設於臺北市中正區,其為侵權行為時,一部 行為即發生於該地區,原法院對本件即有管轄權,本件侵權 行為並非均發生於新北地院之轄區,原裁定逕謂本件訴訟僅 得向新北地院起訴,已非無疑。況原法院尚未查明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等侵權行為地為何,亦未命抗告人補正,遽以無管 轄權為由,將本件訴訟移送新北地院,尚嫌率斷。再者,本 件訴訟所涉之事實既與侵權行為有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 規定,原法院與新北地院均有特別審判籍,且葉海萍之住所 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依同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亦屬原法院管轄 ,故原法院因而具有特別審判籍及普通審判籍,是抗告人向 有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即無不合,原法院遽以無管轄權為 由,移送新北地院,自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原 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 訴;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 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 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 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15條第1項、 第20條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如有 數個共同管轄法院,各該共同管轄法院俱有管轄權,仍有該 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 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之
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65年台抗字 第16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徐廣成、葉海萍 明知系爭土地業經協議價購,卻刻意隱瞞此事實,由葉海萍 改借用陳胞妹名義辦理信託登記及徐廣成名義辦理抵押權後 ,再假藉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予以刻意隱瞞上開協議價購之事 實,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8238號受理,並於拍 賣前函詢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下稱中和區公所)有關系爭土 地持分之現編用途,惟新北地院及中和區公所均疏未查證系 爭土地是否曾經徵收或協議價購,致伊以最高價1億60萬元 標得系爭土地,而有相當於拍定金額之損害,伊就上開所受 損害自得請求新北地院及中和區公所負國家賠償責任,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各別請求葉海萍、徐廣成、陳胞妹賠 償,及依買賣權利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陳胞妹 賠償損害,上開相對人如有一人為給付時,其餘相對人就已 給付部分免其責任等語,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則抗告人 以相對人葉海萍之住所即臺北市中正區亦為所指侵權行為之 一部實行行為地,主張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亦有 管轄權,依上開說明,難謂無據。從而,原法院以葉海萍之 住所地雖位於其轄區內,但僅具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普通審 判籍,依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僅得向新北地院起訴而裁定移 送該院,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