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63號
再審原告 李耀華
再審被告 許文信
陳建豪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
月18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曾因恐嚇訴外人而被銬押在新北市 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被銬押期間,並無逃跑意圖, 更無逃跑行為,詎再審被告即當時之承辦員警許文信、陳建 豪、王俊傑(以下合稱再審被告,或分稱許文信、陳建豪、 王俊傑)等人,為掩飾許文信於執行公務而傷害再審原告之 民事賠償責任,許文信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店簡字 第1349號、98年度簡上字第703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以下 分稱1349號事件、703 號事件)開庭時,多次抗辯再審原告 「要逃跑」而毀謗再審原告之名譽;陳建豪、王俊傑亦分別 於703 號事件開庭時偽證稱再審原告有大聲咆哮、不配合、 與警方拉扯等內容,亦毀謗再審原告之名譽,侵害再審原告 之權利。經再審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再審被告連帶賠償 新臺幣(下同)101 萬元本息,詎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53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並已確定在案。惟原確定 判決認為許文信於1349號事件、703 號事件中抗辯再審原告 於銬押期間有逃跑行為,係為防衛自己權利之答辯行為,並 非事實,另陳建豪、王俊傑於703 號事件中證述再審原告在 警局有大聲咆哮、不配合、與警方拉扯等證詞,均屬攻訐再 審原告之假證據,已侵害再審原告之訴訟權、人格權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 決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規定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 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893號判決均廢棄。㈡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0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依第 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 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 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消極不適用法規或積極的適 用不當情形而言。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 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就上訴理由漏未斟酌 等,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 題,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80年度臺 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 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指足以影響判 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然未 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 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 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 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下冊」96年9 月版 第1547頁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以:「…本件上訴人(按:指本件再審原告)主 張其前要求用派出所內公家電話找律師,竟被許文信勒住脖 子拖行,調查筆錄上載『不需找辯護律師到場』是事後偽造 的。而其同意製作筆錄,走出派出所外打電話找律師係因被 上訴人(按:指本件再審被告)騙上訴人稱公家電話全部壞 了,被上訴人假意安排,實則為了阻止上訴人找律師,且上 訴人打完電話後,自動走回派出所內,許文信亦無依法對其 上手銬動作,許文信、陳建豪係帶上訴人離開派出所之主謀 ,上訴人中了警方設下的圈套離開派出所撥打公用電話,並 非脫逃行為,否則被上訴人即可以逃亡現行犯逮捕上訴人, 許文信在前揭民事事件(按:指1349號事件、703 號事件) 開庭時陳述上訴人要逃跑,係妨害其名譽云云。惟前揭民事 事件係上訴人主張許文信以手銬銬住上訴人雙手並以手臂勒 住上訴人脖子拖行至偵訊室內,致上訴人右頸部受有擦挫傷 等傷害等,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許文信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而許文信於前揭民事事件陳述與訟爭有關之事 實,係為防禦自己權利之答辯言詞,乃屬自衛、自辯行為,
並無貶損上訴人在社會評價及尊嚴,輕蔑上訴人,故意使上 訴人難堪及侮辱其人格,而有侵害其名譽情事」等語(原確 定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五、㈠ ,見本院卷第30-31頁) ,認為再審原告主張許文信於前揭開庭陳述有污辱其人格云 云,並無足採。又以:「按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 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 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 虛偽之陳述,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 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 時受有損害…本件上訴人(按: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陳建 豪、王俊傑於前揭民事事件(按:指703 號事件)偽證及誹 謗,稱伊有大聲咆哮、不配合、與警方拉扯,妨害上訴人名 譽,且幫助許文信圓謊躲避民事損害賠償,造成法官誤判云 云。惟原法院703 號事件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許文信損害賠償 之請求,除參酌陳建豪、王俊傑之陳證外,尚斟酌上訴人、 許文信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參見703 號事件 判決理由二、三、四、五所載),綜合判斷後據以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故並非僅依其二人之陳證。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 證明陳建豪、王俊傑所為前揭陳證有如何致其受有何損害情 事,且陳建豪、王俊傑前揭陳證亦無貶損上訴人在社會評價 及尊嚴,輕蔑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執前辭以陳建豪、王俊 傑有共同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不足為採。」 等語(原確定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五、㈡,見本院卷第 31-32 頁),而駁回再審原告對陳建豪、王俊傑之請求。是 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再審原告所指摘再審被告之上開行為,並 無侵害再審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等,其就所確定之事實而 為有無侵害人格權(包括名譽權)之法律上判斷,並無何消 極不適用法規或積極的適用不當情形而言,亦無何侵害再審 原告之訴訟權可言,再審原告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侵害其「 訴訟權」之具體內涵為何,其空言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憲法 保障之人格權、訴訟權不當云云,顯不足採。
㈡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附件A)、案件查詢( 附件B)、102年5月3日聲請保全證據狀(附件C)、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書(證據D,駁回再審原告保全證據之 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93號判決書第9 頁(附件E)、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03號判決 書第7 頁(附件F)、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03 號準備程序筆錄(附件G)、99年9月29日聲請再開辯論狀( 附件H)、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書函(附件I)等文件部分。再
審原告並未具體說明,上開文件如何可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 定再審被告不構成侵權行為之理由、基礎;且原確定判決已 調閱1349號事件、703 號事件卷證(原確定判決書「事實及 理由」欄四,見本院卷第30頁),並已說明再審原告「另提 出陳情書、96年7 月29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調查、訊問筆錄、96年度偵字第17018 號96年9 月6日刑事保全證據聲請狀、96年7月29日17時55分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權利告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受理派遣系統電子檔、96年7 月29日案件查詢紀錄 單電子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9月3日北縣警勤字第0000 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1年2月17日新北 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89 3號擷取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9月10日北檢盛 雲96保全117字第64627號函、101年度店國小字第1號民事答 辯狀,並聲請訊問證人龔鴻偉、林中茂、姜啟倫、吳森彬, 且聲請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關於『Z000000000』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單,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101 年11月28日北警勤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在案」等,均與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 告是否妨害其名譽、偽證因而致再審原告受有損害無涉,( 原確定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五、㈢ ,見本院卷第32頁) ,以及敘明「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引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 等語(原確定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七,見本院卷第33 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主張之證據說明其有 不足採信之情形或屬不必要之證據之理由,對該證據即係已 斟酌,而非漏未斟酌,並無再審原告指摘對上開證物漏未審 酌之情形。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憲法保障訴訟權、 人格權等適用法規不當,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 由,均非可採。此外,再審原告(包括102年8月23日提出之 調查證據聲請狀三件)僅泛稱原確定判決不當以及再審被告 製造假證據、偽證、更改訴訟主張等,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 有何其他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從而,再審原 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