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欣湖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宗海
訴訟代理人 林大華律師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英祥
訴訟代理人 李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
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定有天然氣業綜合保險契約,約定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每一個人體傷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每一意外事故 傷害則給付4,000萬元。
㈡伊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旁巷內,施作瓦斯管線維修工程時,訴外 人黃嘉琳、蔡佳惠騎乘機車失控,撞擊施工區域內之施工用 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車尾攔板致死。 伊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已各付200萬元,合計400萬元。 ㈢伊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詎被上訴人以非在其承保範圍為由 ,拒絕理賠 ,爰依保險契約第26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 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自101年10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違規停放系爭大貨車於新台五路路肩 ,以致訴外人黃嘉琳、蔡佳惠撞車死亡之一般交通事故,不 屬本件保險契約第26條之承保範圍, 且依契約第3條第11款 之除外約定,伊亦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101年10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43頁): ㈠兩造定有天然氣業綜合保險契約(保單號碼1400字第000000
000號本單係00字第000000000號續保,下稱系爭保約),保 險期間自99年10月5日12時起至100年10月5日12時止 ,其中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部分 ,保險內容為每人體傷保險金額500 萬元、每一意外事故傷亡保險金額4,000萬元。 ㈡上訴人於99年11月30日22時起 ,因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旁巷內瓦斯漏氣需搶修 ,遂由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 任工地現場管理人,負責施工區域所需機具、車輛停放等施 工安全事項之張進財,率領工班人員及駕駛大貨車負責載運 鋪設柏油之古健民,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巷 內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地),嗣於99年12月1日4時50分許 ,古健民駕駛長祐欣工程行所有之系爭大貨車搭載張進財載 運柏油返回系爭工地時,因系爭工地周圍擺放交通錐,交管 人員並未主動幫忙移開,古健民亦未提醒交管人員移開交通 錐致古健民駕駛系爭大貨車無法進入,且系爭大貨車原先之 停車處上方有電線,古健民因認系爭大貨車之車斗無法立起 卸下柏油,亦無法停車於原位,其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 內及道路邊緣劃設紅色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不得臨 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雖有雨、柏油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 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違規將系爭大貨車停放於新北市汐止區新 台五路1段南往北方向 (往基隆方向)劃設紅色實線之道路 上(下稱肇事地點),佔用路面,增加車輛行車之危險。張 進財身為系爭工地之現場負責人,本應要求古健民駕駛之系 爭大貨車需停放於系爭工地內,並應視需要於停車處附近設 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 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等措施,以提醒 往來人車注意,然其搭乘古健民駕駛之系爭大貨車至肇事地 點,見古健民駕駛之系爭大貨車有於肇事地點違規停車之事 實,竟因急於返回系爭工地,而疏未提醒古健民應將系爭大 貨車停入系爭工地,即逕自下車,復未告知系爭工地交通管 制人員張健雄應於系爭大貨車停放之肇事地點處擺設交通錐 等警告設施 ,用以提醒往來人車注意。嗣於99年12月1日凌 晨5時14分許,適黃嘉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乘客蔡佳惠,沿新台五路由南往北之方 向行駛,途經肇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現系爭大 貨車違規停車時已閃避不及,系爭機車之車頭撞擊系爭大貨 車之車尾攔板,黃嘉琳、蔡佳惠因此人車夾在車斗之下,黃 嘉琳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全身多處挫傷、骨折致外傷性休克、 蔡佳惠因而受有廣泛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腦 室出血併腦死、腹部鈍挫傷併脾臟及肝臟撕裂傷、頸部挫傷
併舌部撕裂傷,2人經送醫後均不治死亡 (下稱系爭死亡事 故 )。張進財上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訴 字第2號刑事判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叁年確定 。古健民上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緩刑貳年確定。
㈢蔡佳惠家屬(蔡佳惠之父即蔡元龍;蔡佳惠之母即張玉鳳) 、黃嘉琳家屬(黃嘉琳之父即黃合張;黃嘉琳之母即陳玉萍 )分別向上訴人起訴求償3,931,565元、3,710,393元。嗣經 上訴人與該2人之家屬於101年1月19日各以200萬元達成和解 ,並均已支付該款項完畢 ,上揭400萬元之和解金並未包含 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或 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 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人就該特別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4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937 號判決參照);保險契約之解釋,則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 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兩造不 爭執真正之系爭保約第1條第2款亦有相同之約定(見原審卷 第12頁)。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保約所承保之保險事故業已 發生,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保險金云云,被上訴人則以本件 死亡事故非系爭保約之承保範圍;縱屬之,亦為除外不保事 項,其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茲分述之:
㈠本件保險事故是否業已發生?即古健民違規在畫設紅色實線 之道路上停放系爭大貨車致生訴外人黃嘉琳、蔡佳惠撞車死 亡之事故,是否係屬系爭保約第26條所約定之承保範圍? ⒈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保約第26條約定如下(見臺北地 院卷第14頁):
被保險人因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下列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 、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 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⑴被保險人或受僱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本保契約載明之 營業處所內發生之意外事故。
⑵被保險人營業處所之建築物、通道、機器或其他工作物 所發生之意外事故。
⑶被保險人所有之天然氣及其供應設備於操作中途、或遭 第三人惡意破壞、或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及承包商裝置、 檢修、搶修管線時所發生之意外事故。
⒉依上約定可知:
⑴上訴人(即被保險人)於符合①在保險期間內;②因被 保險人或受僱人經營業務之行為在本保險契約載明之營 業處所內發生意外事故;或被保險人營業處所之建築物 、通道、機器或其他工作物所發生意外事故;或被保險 人所有之天然氣及其供應設備於操作中途、或遭第三人 惡意破壞、或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及承包商裝置、檢修、 搶修管線時發生意外事故;③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 三人財物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④受賠償請求之要 件時,即可認定系爭保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業已發生, 被上訴人(即保險人)應對上訴人(即被保險人)負賠 償責任。
⑵惟:
①兩造自承未於系爭保約中載明第2 要件前段中所稱之 「營業處所」(見原審卷第133頁);第2要件後段雖 係以被保險人所有之天然氣及其供應設備為承保標的 ,但被保險人所有之天然氣及其供應設備,於被保險 人之受僱人及承包商裝置、檢修、搶修管線「時」, 其配置人員所為之必要行為,施作地點所架設之圍籬 、柵欄,及因使用上需求而設置之機具等所引發之意 外;另為達成設置、檢修、搶修之目的,「事先」之 前置作業,以及「事後」回復裝置、檢修、搶修前原 狀之人、地、時、事、物等所引起偶然性、不可預見 之意外事故,是否係屬該條款所約定之事故範圍,該 約定之文義不明即有疑義?
②本院認被保險人與保險人就本件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 目的,在於擴大保障不特定之第三人,因被保險人所 有之天然氣及其供應設備於操作中途、或遭第三人惡 意破壞、或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及承包商裝置、檢修、 搶修管線時致生意外事故所生之損害。是解釋上,於 被保險人所有之天然氣及其供應設備,於被保險人之 受僱人及承包商裝置、檢修、搶修管線「時」,其配 置人員所為之必要行為,施作地點所架設之圍籬、柵 欄,及使用上需求而設置之機具等所引發之意外;另 為達成裝置、檢修、搶修之目的,事先之前置作業, 以及事「後」回復裝置、檢修、搶修前原狀等人、地 、時、事、物所引起偶然性、不可預見之意外事故, 應均屬該條款所約定之事故範圍,非必以被保險人「 所有」且屬「天然氣及其供應設備」致發生天然氣外 洩、爆炸,或天然氣供應設備掉落砸傷人之意外事故
為限,始屬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
⒊上訴人主張:伊於保險期間內之99年11月30日22時起, 由伊公司僱傭之張進財率領工班人員至系爭工地,就瓦 斯漏氣進行搶修;其中外聘駕駛大貨車負責載運鋪設柏 油之古健民,因系爭工地周圍擺放交通錐、車斗無法立 起卸下柏油等因素,疏於注意,違規將系爭大貨車停放 在畫設紅色實線之道路上;張進財亦疏未提醒古健民, 復未告知系爭工地交通管制人員張健雄應於系爭大貨車 停放之肇事地點處擺設交通錐等警告設施,致訴外人黃 嘉琳、蔡佳惠撞車死亡; 伊已賠償合計400萬元予訴外 人黃嘉琳、蔡佳惠家屬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應可採信。上訴人於⑴保險期 間內之99年11月30日22時;⑵因瓦斯漏氣,其外觀上之 受僱人古健民為搶修被保險人所有天然氣之管線「後」 ,進行回復搶修前系爭工地鋪設柏油之原狀時,將載運 柏油之大貨車停放於畫設紅色實線之道路上,偶然發生 不可預見之系爭撞車事故;⑶致訴外人黃嘉琳、蔡佳惠 死亡,客觀上古健民係上訴人之受僱人,上訴人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就古健民前揭執行職務之行為負 賠償責任;⑷經訴外人黃嘉琳、蔡佳惠家屬請求,上訴 人合計已賠償400萬元,核諸前揭系爭保約第26條第3款 之各要素均屬相當,應認上訴人主張本件保險事故業已 發生為可採信。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屬系爭保約第26條第 3款所約定之意外事故, 既可採信,則其另主張本件亦 屬系爭保約第26條第1、2款所約定之意外事故部分,毋 庸再予論述,併予敘明。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大貨車停放在施工區域外,非上 訴人所有,且係供載運柏油之工具,非「天然氣及其供 應設備」致發生天氣外洩、爆炸,或天然氣供應設備掉 落砸傷人所造成之事故,非屬系爭保約之承保範圍云云 。惟,古健民及其駕駛之大貨車係搶修被保險人所有之 天然氣及管線「時」載運廢土,及搶修「後」鋪設柏油 回復原狀所需之人員及設備,有臺北縣汐止市公所緊急 搶修挖掘道絡【核准】傳真、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證人 張健雄之證詞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2 號卷可憑,此據本院調卷查核明確,足認古健民及其駕 駛之大貨車肇事係屬搶修被保險人所有天然氣管線回復 原狀時所需之人員及設備,依前揭說明,古健民因停放 搶修上訴人所有天然氣管線工程所使用系爭大貨車之行 為,造成訴外人黃嘉琳、蔡佳惠死亡之意外事故,即應
認係系爭保約第26條第3款所約定之承保事故。 是被上 訴人再抗辯系爭大貨車非上訴人所有,非屬「天然氣及 其供應設備」致發生天氣外洩、爆炸,或天然氣供應設 備掉落砸傷人所造成之事故,非屬系爭保約之承保範圍 云云,不足採信。
㈡本件有無除外約定之適用?即古健民違規在畫設紅色實線之 道路上停放系爭大貨車致生訴外人黃嘉琳、蔡佳惠撞車死亡 之事故,是否係系爭保約第3條第11款之除外事項? ⒈按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航空器、船舶及依法應領 有牌照之車輛所致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兩造不爭執真 正之系爭保約第3條第11款定有明文 (見臺北地院卷第12 頁)。該除外條款係系爭天然氣業綜合保險契約就系爭保 約承保財產損失保險、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僱主意外責任 保險三類別,所為均不予賠償之除外約定。系爭除外約定 既係就系爭保約所承保保險事故不予理賠之特別約定,自 應有系爭保約所承保保險事故發生,始有該除外約定之適 用,如非屬系爭保約所承保之範圍,自無該除外約定適用 之餘地。是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於道路上任意行走所衍 生各種可能之車禍、酒駕等事故,非屬系爭保約所承保財 產損失保險、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之承 保範圍,要無系爭保約第3條第11款之適用。 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死亡事故係因上訴人使用管理系爭大 貨車所致之損失等語,上訴人雖予否認,惟,系爭事故之 發生係因古健民駕駛系爭貨車至系爭施工處所時,因系爭 施工處所周圍擺放交通錐,且交管人員並未主動幫忙移開 交通錐,致古健民無法將系爭貨車駛入系爭施工處所,且 系爭貨車原先停車處上方有電線,古健民因認系爭貨車無 法立起卸下柏油,亦無法停車於原位,方將系爭貨車違規 停放至肇事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南往 北方向之路肩,位於斑馬線旁之轉角處;張進財亦疏未提 醒古健民應將系爭大貨車停入系爭工地,即逕自下車,復 未告知系爭工地交通管制人員張健雄應於系爭大貨車停放 之肇事地點處擺設交通錐等警告設施,用以提醒往來人車 注意所致,此為兩造不爭之事項(見不爭執事項㈢),足 認系爭死亡事故係因上訴人之受僱人張進財、古健民,對 上訴人所有天然氣進行搶修管線後回復鋪設柏油原狀時, 其所「使用」依法應領有牌照之系爭大貨車,未為適當之 「管理」,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 第1項、第2項、第183條、第145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等規
定,違規停車,且未擺設交通錐等警告設施,用以提醒訴 外人黃嘉琳所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號 、101年度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自堪認被 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信。
⒊上訴人雖主張 :兩造就系爭保約第3條第11款之真意係在 排除被保險人因使用、管理所致之「行車事故」云云(見 本院卷第23-25頁),但此與系爭保約第3條第11款明文記 載係就「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航空器、船舶 及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所致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之文義不符,不可採信。
⒋上訴人又主張:兩造間之所以約定排除被保險人因所有、 使用或管理航空器、船舶及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所致者 ,其真意係在於排除因車輛於道路上行走,風險將隨汽車 移動而於「工地區域外(甚至外縣市)」衍生各種可能車 禍、酒駕情事云云 (見本院卷第23-25頁)。但,車輛任 意於道路上行走所生之交通(車輛)事故,如非屬系爭保 約第26條所承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應無系爭 保約第3條第11款之適用 ,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系爭 保約第3條第11款之除外條款應限縮解釋 ,僅適用於車輛 事故所致者,亦無足取。
⒌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大貨車係停放於施工區域內,非於道 路路面行走之狀態,應已轉化為工地內施工機具之範疇, 屬系爭保約第26條第1、2款所約定之營業處所內之機器或 其他工作物 ;亦屬同條第3款所約定「搶修時」之承保範 圍,均屬被上訴人(保險人)精算範圍內之損害,亦屬簽 約時,被保險人期待能藉由每年繳納高額保費所能分擔之 風險範圍,不應任由被上訴人解釋為除外事項規避承保責 任,系爭保約第3條第11款應認定無效云云。然: ⑴本件係天然氣業綜合保險契約,其契約承保目的即在承 保包含天然氣及其供應設備於操作中途、或遭第三人惡 意破壞、或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及承包商裝置、檢修、搶 修管線等營業行為所發生意外事故之損失,而依法應領 有牌照之車輛,解釋上雖可認係上訴人為經營上述天然 氣事業行為內容之一部,但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所具 之機動性,究非天然氣及其供應設備可以比擬,加諸依 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又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法律 規定,如其使用、管理車輛違反該等法令以致肇事,誠 非本件天然氣業綜合保險契約所應或可計算風險之範疇 ,兩造既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就上訴人使用、管理依法 應領有牌照之車輛所致之意外事故約定不予賠償,上訴
人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⑵系爭保約第3條第11款係兩造就本件保險事故之除外約 定,亦即兩造就系爭保約之保險事故,預先特別約明, 如係因該條款所約定之事項所致者不予賠償,是必系爭 保約所承保之保險事故發生,因適用該除外約定而不予 理賠,此乃除外約定之當然結果,尚不得以該除外約定 不予理賠,即認該約款為無效。系爭大貨車肇事所致之 系爭死亡事故, 該當系爭保約第26條第3款所規定之承 保範圍,詳如前述;縱認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亦為同條 第1、2款所約定之承保範圍為可採,惟確認各該款所約 定之保險事故發生後, 仍均有系爭保約第3條第11款除 外約定之適用,且其適用結果不予理賠,此自為當然之 理。是上訴人再以系爭大貨車肇事係屬第26條各款所約 定之承保範圍, 進而主張系爭保約第3條第11款之除外 條款,係被上訴人規避保險責任之約定,應認定為無效 云云,非可採信。
⑶此外,復查無該約款有何違背法令應屬無效之情形,則 上訴人主張該約款應認定無效云云,無足採信。 ㈢據上,上訴人主張本件保險事故業已發生,雖可採信,但被 上訴人抗辯該事故係屬系爭保約約定之除外事項,其不負賠 償責任等語,亦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 ,上訴人依據系爭保約第26條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自101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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