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98號
上 訴 人 王舜平
王舜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紅玲
被上 訴人 宋希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
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如上訴人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於原審疏未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王舜平並無工作,亦無財產可供執行,而上訴人王 舜民從未脫產,銀行亦尚有存款可供被上訴人執行,詎被上 訴人竟將上訴人王舜民診所內執行醫療所必須之器具以執行 動產之名義帶走,並將其內診療椅貼上封條,即將拍賣,將 致上訴人王舜民之診所營運受阻,無法執行醫療,有損病人 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規定,聲請就假執行部分 先為辯論,求為准伊等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並聲明: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 宣告假執行者,雖無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 害之釋明,法院仍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經原審以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為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於 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依前開規定,並無不 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就供擔保免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