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893號
TPHV,102,上易,893,2013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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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93號
上 訴 人 葉柳村
被上訴人  古明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
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柒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01年7月29日上午 在新竹市○○路000號前,因金錢糾紛發生爭吵、互毆,伊 因此受有右手小指近端指骨骨折、雙手臂及背部多處挫傷瘀 青等傷害(下稱系爭事件),而上訴人就前開傷害犯行,業 經原法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 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確定判決)。又伊從事木工,因上訴人 前開傷害行為,而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744元,並 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37,560元,且精神上之痛苦,應以 慰撫金1萬元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伊50,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利息等語(未繫本院部分,不予另贅)。二、上訴人則以:伊對系爭刑案確定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 費用2,774元及慰撫金1萬元均無意見,惟被上訴人已逾10年 無工作,且始終未提出有工作及薪資收入之證明,其既無工 作,自無工作損失可資請求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304元及自102年2月7日 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關於原審判命其給付被上訴人12,774元(即醫療費用2,774 元及慰撫金1萬元)本息部分,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僅 就原審判命其給付被上訴人之工作損失37,560元本息部分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2,744元本息部分,並訴訟 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受有右手小指近端指骨骨折、



雙手臂及背部多處挫傷瘀青等傷害等語,業據提出上訴人所 不爭執之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39 頁),固堪信實。惟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應賠償其因系爭事 件致受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37,560元乙節(被上訴人敗訴 確定部分,不予另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 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工作損失,係指被害人原可取 得之薪資收入,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致無法取得,此與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有別。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間尚在營造廠工作,因系爭 事件受傷而需休養,受有收入損失等語,既為上訴人所否 認,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原 本有工作,或在系爭事件發生後2個月內有預定工作機會 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惟被上訴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僅提出新竹市木工業職業工會會員證、94年1月至4月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0、41頁), 非但無法證明其於100年間在營造廠工作或領現金薪資之 事實(見原審訴字卷第37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反面), 更無法證明其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因從事木工而有每日收 入2,800元之事實(見原審附民卷第1頁反面);參以被上 訴人自95年起至101年之所得均為零等情,有兩造不爭執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訴字卷 第13頁,本院卷第20至33頁、37頁反面),且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行刑事報告書亦記載被上訴人「無業」等字( 見外放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31號偵 查卷第1、2、4、23頁影本),足徵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 發生時並無工作;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證明其於事發時, 已有預定工作機會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工作損失。




㈢至於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配偶黃明珠與其有債務糾葛及向 其借手機不還乙節,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與本件無涉 ,被上訴人應向黃明珠另案請求主張,附此敘明。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其12,744元(即醫療費用2,744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元) ,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7日(見原審附民卷 第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鐘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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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