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吳正喜
被 上訴人 吳正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
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8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晚間11時3 5分許(下稱系爭時間),在其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街00 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因龍潭社區守望相助隊擺放之貨 櫃屋問題與伊發生口角,上訴人遂提起手中之柺杖猛敲伊( 下稱系爭行為),致伊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臉、頭皮之 挫傷、小腿擦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伊 因上訴人之系爭行為,身心深受影響,夜間難以入寢,精神 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情。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0年10月17日回到系爭住處時,被上訴 人責備伊為何因貨櫃屋擺設問題去罵廟方主委,對伊大小聲 。伊當時甫自醫院出院,體重僅約30幾公斤,實無能力毆打 被上訴人,反而是被上訴人毆打伊,被上訴人之妻林惠仙並 搶伊手上之柺杖毆打伊。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係兩造 之母吳謝金英半夜醒來發現伊受傷,從林惠仙手中搶回伊之 柺杖後,用柺杖教訓了被上訴人、林惠仙所致,非伊所為等 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127萬元。上訴 人則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經原審判決:㈠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 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 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為同父同母之兄弟。
(二)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0日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陽明醫院)急診,診斷有系爭傷害,經診療後離去(見 原審卷第5頁至第6頁、第32頁至第33頁之陽明醫院100年
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急診就醫照片)。(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037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 地檢處分書,該案件下稱偵案)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456號處分書(下 稱高檢處分書)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見原審卷第36頁 至第37頁之地檢處分書影本、高檢處分書影本)。(四)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目前為水土師傅。上訴人學歷為國 小畢業,先前從事過工地綁鋼筋之工作,目前無業,現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
五、經本院於102年9月2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 本院卷第22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 、內容):
(一)上訴人有無對被上訴人為系爭行為?
(二)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若干?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為系爭行為。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系爭時間,在系爭住處發生爭執 等情,為上訴人所無異詞。且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0日 曾至陽明醫院急診,診斷有系爭傷害等節,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上四之(二)所示),並有被上訴人提出陽明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各乙紙及急診就醫照片10張 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6頁、第32頁至第33頁),自堪 信為真實。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時間,因口角而在系爭住處 為系爭行為,致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固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辯以:當時伊體重僅約30幾公斤,無力傷害被上訴人 ,系爭傷害係吳謝金英所為云云。然細繹林惠仙證稱:「 (問:100年10月17日晚間11點35分,兩造發生衝突時, 你有無在場?)我沒有在場,我是在樓上房間,我聽到外 面有大小聲,我出去看的時候,被上訴人已經走進來,說 上訴人用拐杖打他,被上訴人頭上有腫起來。」「(問: 吳謝金英是否在場?)不在場。」「(問:吳謝金英後來 有無出面?)我跟吳謝金英說,兩造在打架,這是我跟吳 謝金英講的,他當時人在睡覺…」「(問:吳謝金英在當 時是否曾拿上訴人的拐杖打你及被上訴人?)沒有這回事 。」「(問:兩造在打架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我是第 一個人到場碰到他們二人的人,沒有其他人在場。」「我 在樓上有聽到兩造吵架的聲音,所以我才下樓…」等語(
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以觀,可見兩造發生爭執、毆 打情事時,未有他人目擊;林惠仙耳聞吵架聲響查看,即 發現被上訴人受傷且對其指述上訴人有系爭行為;吳謝金 英乃林惠仙告知始悉兩造衝突情形,未執枴杖教訓被上訴 人、林惠仙等節,至為明顯。
3、參以上訴人自承:系爭時間距離伊出院約二個多月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被上訴人則指稱:當時上訴人出院已 半年,從事廢五金回收,力量還很大等詞(見本院卷第36 頁);吳謝金英年事已高,衡情應無持柺杖教訓被上訴人 致其受系爭傷害之舉措等情觀之,益證上訴人所辯,應非 可採。
4、審諸證人即兩造之兄弟吳正益證稱:伊當時不在場,根本 不知道兩造打架,上訴人亂講,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 他被上訴人打,要伊來看一下,我記得是半夜的時候到現 場查看,伊到現場,看到被上訴人有傷痕等語(見原審卷 第18頁)以觀,可見吳正益雖未目睹兩造衝突經過,惟敘 及被上訴人表明遭上訴人毆打等情,核與林惠仙之證言相 符(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據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 人因另案始主張遭伊傷害云云,亦不足取。
5、佐以造成系爭傷害之柺杖,乃上訴人所用之物;兩造發生 口角爭執後,上訴人於衝突中持自己之柺杖毆打被上訴人 ,顯較吳謝金英事後從林惠仙手中奪回柺杖,再毆打被上 訴人,更符常理。是故,上訴人辯稱:伊無系爭行為,系 爭傷害乃吳謝金英所為云云,要與常情有違,尚非可採。 準此,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為系爭行為,應堪認定。至上 訴人主張伊遭被上訴人、林惠仙毆打乙節,縱然屬實,亦 不影響本件之認定。另上訴人雖聲請訊問吳謝金英,惟吳 謝金英業具狀陳明拒絕證言(見本院卷第38頁),附此指 明。
(二)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3萬元。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此觀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亦明。而非財產上 損害之核給標準,得斟酌兩造身分、學歷、經驗、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2、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目前為水土師傅;上訴人學歷為國 小畢業,先前從事過工地綁鋼筋之工作,目前無業,現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四)
所載)。參諸被上訴人如有工作,月收入平均約3至4萬元 ,工作狀況不佳時,月收入平均約1至2萬元,100、101年 度於國內所得分別為22萬、40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上 訴人每月領取政府補助津貼3500元,100、101年度於國內 均無所得紀錄,名下無財產資料,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案 (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身 心障礙手冊影本、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第29 頁、第53頁之證物存放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並參以兩造為兄弟關係及被上訴 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3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 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