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83號
TPHV,102,上易,83,2013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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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3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鄧廣明
訴 訟 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 代 理 人 曾能煜律師
       任君逸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李留忠
訴 訟 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陳玉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
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14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
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拾貳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均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訴外人葉政男葉政盛葉政宗承 租坐落新北市三重區(原臺北縣三重市○○○○段○○○段 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之250坪部分土地,並於其上興 建廠房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 廠房)後,將其中約130坪鐵皮屋出租予訴外人莊武雄,作 為其子莊旭峰經營大益機電有限公司之用(下稱大益公司) ,上訴人鄧廣明、原審被告張美珍則於新北市○○區○○街 000號經營好墊行,上訴人及張美珍為營利事業之負責人, 主觀上應注意其營業場所環境及設備之安全,且能注意卻疏 未注意,民國99年2月16日13時21分許,好墊行辦公室東南 側附近處所,因電氣因素異常引燃釀成火災(下稱系爭事故 ),延燒伊所有之系爭廠房,致伊受有重新建造廠房新臺幣 (下同)159萬973元、天車21萬6,527元,及二個月不得向 訴外人莊旭峰依系爭廠房租賃契約收取租金共11萬元等合計 191萬7,500元之損害。張美珍及上訴人因疏失釀成系爭事故



,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應對伊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若認好墊行之實際負責人為原審共同被告邱錦昌林進福 ,則應由渠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先位 聲明求為命張美珍或上訴人給付191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上訴人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求為命:邱錦昌林進福連帶給付191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 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依證人郭軒誠於警詢時稱「一開始先聽到爆炸 聲,我抬頭從窗戶看,火已經冒到屋頂上,我立刻打到119 報案」等語,惟郭軒誠未進入屋內,實難判定何人之鐵皮屋 始為起火點,且火災發生後搶救人員到達現場時,建築物均 已倒塌損壞,因搶救所需,將系爭廠房夷為平地,已無從判 斷何種損害係因火災燒燬,或因拆屋而受損,自難研判何者 燒燬狀況較嚴重,而據以論斷「好墊行」廠房確為起火點。 且電線短路引起火災主要因短路時之溫度高達攝氏1,000餘 度,引燃周邊可燃物品,引起電線短路之原因很多,包括用 電過量、絕緣裂化、鼠咬、配置不當等,而鑑定報告書中之 記載僅能證實有電氣過熱之情形,並無法判定過熱之原因, 且鑑定報告及調查員均無排除鼠咬之可能性。又伊雖曾為好 墊行實際負責人,然於98年7月1日後已將所經營之好墊行之 實際經營權交予邱錦昌林進福,未實際經營該商號,其後 好墊行之稅捐、發票、會計師的記帳費亦均係邱錦昌、林進 福所支付。又伊與邱錦昌林進福二人有親誼關係,伊及張 美珍退出經營後尚未屆滿領退職金的年紀,方將勞保以原申 報薪資續掛於好墊行,因此會有實際負責人與掛名負責人之 區別,故自98年7月1日起伊及張美珍並非好墊行之實際負責 人。而伊於消防局之談話筆錄稱自己是「負責人的先生」, 真意係指「掛名之負責人的先生」,且案發當天警方欲通知 好墊行之負責人到現場時,係通知林進福,伊經林進福之通 知代赴火災現場,被上訴人以伊趕赴火災現場為由即認伊為 好墊行之實際負責人,顯屬臆測之詞,並不足採。又伊於97 年10月即告知房東陳聯溪,欲將好墊行交予邱錦昌林進福 經營,不再承租,陳聯溪願意降價4,000元,並於8月26日達 成協議:租金降為5萬4,000元,由伊履行98年之契約,待新 一年租約開始再由邱錦昌林進福自行與房東陳聯溪談租約 及簽約事宜,其後因系爭事故後即未再論及,該契約係為辦 理失火證明等文件而於99年2月火災發生後始簽署。又大益 公司、證人楊秀琴等欲向伊續約及給付租金,伊即告知已退



休,約滿後請楊秀琴向邱錦昌林進福陳聯溪討論後續租 屋事宜,伊接受大益公司降租金之要求係合於契約之規定, 不足以證明伊係好墊行之實際負責人,且伊從未自認係好墊 行經營者,亦未與任何人談及賠償事宜。又伊否認上訴人所 提出之租賃契約及估價單等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天車並未燒 毀,上訴人請求天車之損害並無理由,且已逾五年之耐用年 限,僅剩殘值;系爭廠房之施作係80年11月1日,距離系爭 事故19年,已超過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僅剩殘值,鑑定報告 並未計算折舊,無法確認系爭廠房施作相關材料如C型鋼、 烤漆板、高壓螺絲、屋頂蓋板、吊車等施工進料數量及規格 ,難以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廠房之重建價值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命上訴人給付57萬1,597元,及自99年7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 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之一部,為附帶上訴(其餘敗訴 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2萬9,600元,及自99 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事故係於99年2月16日13時21分於新北市○○區 ○○街000○000○000號等廠房發生火災,延燒被上訴人之 廠房致燒燬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下稱新北市消防局)99年7月19日北消調字第000000000 0號函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38-10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 重點在於:
㈠系爭事故之起火點是否為好墊行
好墊行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
㈢如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 人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數額,是否有據?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係發生於好墊行;上訴人則辯稱證人 郭軒誠雖係首位發現火災之人,惟其身處之抽水站與火災現 場相隔一條馬路,且各廠房外觀類似,消防局為搶救火災已



將建築物夷為平地,自難判斷起火點為何處,雖鑑定人證稱 係因電線破損所致,惟此與其於另案刑事案件所證述者不同 ,況系爭事故係於過年期間,並無營業,難認有連結過多電 器設備導致負載過熱等情,自難謂好墊行為起火點云云。經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於99年2月16日於新北市○○區○ ○街000○000○000號等廠房發生火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起火點經新北市消防局現場勘查,檢視新北市○○區○ ○街000○000號建築物燒損情形,均以北側處結構保持較為 完整,近南側皆嚴重燒塌,顯見火勢係由建物南側向北側方 向延燒。再比對系爭廠房內部燒損殘留物,西側物品殘留情 形較東側完整,顯見火勢係由該址東側往西側方向延燒,而 系爭廠房東側之5-3號建築物之北側大益公司南側燒燬及變 形之程度均較北側嚴重,故研判係由南側延燒至北側,而南 側之好墊行據當時搶救人員表示內部有燃燒情形,且好墊行 南側外觀屋頂處鐵皮向內部凹陷,東南側路邊招牌仍保持完 整,顯見火勢係由好墊行內部起燃。而好墊行內部建物鋼樑 支架及物品,均已愈靠西側、北側方向愈嚴重,交集處約為 起火戶之辦公室附近區域起燃,好墊行屋頂金屬樑架靠近辦 公室東南側上方處呈嚴重變色,變形,彎曲貌,顯見該處燃 燒時間較長或火勢較為濃烈。檢視辦公室東南側屋頂樑架變 色,彎曲程度最顯嚴重,其地面相對位置放置有一張金屬辦 公桌,該辦公桌嚴重受燒變色,變形,清理辦公桌附近地面 ,發現該址水泥地呈現異常破損,研判起火點應為好墊行之 辦公室東南側附近處所,起火原因經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 料引自燃、人為縱火引燃、遺留火種、煙蒂、線香引燃等可 能性,其較為合理可能之原因乃係好墊行電氣因素異常所引 燃,而於現場掘獲多條電源線及延長線,經檢視總電源之無 熔絲開關發現有跳脫之情形,顯見案發時係處於通電中之狀 態,而電源線上殘留有多處斷裂及疑似熱熔痕之跡證,不排 除係延長線連結過多電器設備,產生過熱之異常狀況,遂引 燃致災等事實,業據新北市消防局鑑定無訛,有99年3月9日 新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談話筆錄、相關位置示 意圖、新北市消防局化學實驗室證物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 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105頁)。並有承辦系爭事 故火災鑑定及撰寫鑑定報告之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王慈慧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們整個研判的順序是從起火戶 、起火處,接下來才是起火原因。依據現場遺留物品來研判 火流的方向,排除5之2、5之5這二戶是起火戶,且這二戶燃 燒的情況是比較輕微的。我們認定起火戶是在5之3(即「好 墊行」),當時該起火戶的電源是通電的狀態,因為總電源



的無熔絲開關有跳脫的現象,總電源開關在正常時會呈現開 或關,但如果跳電的話,開關才會跳脫到中間,代表該起火 戶是在通電的狀態。我們在現場發現電源線有多處斷裂、熱 熔痕的現象,就是電線可能因為短路或過熱,因為瞬間高溫 ,讓它產生熔珠現象,再經過現場高溫,讓其燒熔,所以才 有熱熔痕的現象。本案從外觀上是一個熱熔痕,不是一個通 電痕,因為已經整個燒熔,無法研判有無多孔狀態,即便用 微觀金相法,還是熱熔痕,看不到孔隙,也無從判斷多孔狀 態,所以我們並沒有進一步用微觀金相法研判。一般電氣短 路或過熱,可能的原因是電流異常、電器本身故障、漏電或 可能是電線批覆破損,但本案我們並沒有發現有老鼠、壁虎 等動物屍體,也沒有發現電線被咬的痕跡,所以電線批覆破 損的可能性較低。就我們在現場發現的跡證,有延長線的墊 片及其他很多電器用品,且屋主就是現場負責人鄧廣明說延 長線上面插了很多電器用品,實際上我們查看確實也是有很 多電器用品,所以我們在研判時,認為因為延長線連結過多 的電器設備,所以導致過負載或過熱等異常情形」等語,有 原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 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二第71頁),顯見起火點確係於好墊行 內部,且係因電器負載過熱而排除因老鼠咬破電線等因素致 電線短路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廠房因已夷為平地及好 墊行內部並無連結過多電器設備等情,而難認系爭事故之起 火原因及地點為好墊行云云,委無足採。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好墊行之實際負責人為上訴人 ,故應由上訴人負侵權責任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好墊行已於 98年7月1日轉讓予邱錦昌林建福,伊已非好墊行之實際負 責人,自無須負侵權責任云云。
(一)經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接受新北市○○○○○ ○○○○○○○○○街000號1樓的好墊行(美墊車底板) 工作,是負責人的先生」、「(問:你是何時知道發生火 警?如何知道?…)我當時跟家人在家裡休息,13時55分 左右好墊行員工及房東前後打電話通知我好墊行發生火警 …」、「(問:火警發生之原因為何你知道嗎?)不知道 ,已經有兩三天沒在好墊行工作,不過有進去好墊行牽車 」、「(問:…此次火災財物損失多少?)財物損失約30 萬元」等語,有新北市消防局談話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62-63頁),而系爭事故發生後,兩造就賠償事宜至相 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經證人即上訴人之房東陳聯 溪於原法院證稱:「(問:是否有再與鄧廣明聯絡賠償事 宜?)我有打電話給鄧廣明約他一起去調解委員會那邊調



解,鄧廣明也表示贊同,我和鄧廣明後來有一起去調解委 員會,李留忠是調解聲請人…」、「(問:鄧廣明當時有 無告訴你他不是好墊行的負責人?)調解時張美珍也有去 ,他們夫妻都沒有否認是好墊行的負責人…」等語;於刑 事案件審理時,陳聯溪、被上訴人及另案原告莊旭峰均證 稱:調解當天邱錦昌林進福均無到場參與調解,且上訴 人均未表示其非好墊行之負責人等語;上訴人之妻張美珍 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中 表示邱錦昌林進福都沒有去調解等情,有刑事一審判決 、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75號起訴書在卷足參( 見原審卷二第72頁背面-73頁、191頁),此與證人即調解 委員李余典於原法院證稱:「當時是張美珍鄧廣明及李 留忠、在庭之陳聯溪及其他受災戶都有到場」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一第163頁背面),足認於新北市消防局詢問時 ,上訴人自稱係負責人之先生,且表示係經員工(即林進 福)通知一節,皆係以自己為好墊行負責人之身分予以說 明,且於系爭事故進行調解時,好墊行係由張美珍及上訴 人出席,若如上訴人所辯已於98年7月1日將好墊行轉讓予 邱錦昌林進福,何以其所稱之實際負責人卻未到場參與 調解。況邱錦昌林進福皆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事前並 不知道上訴人去調解等語,有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015 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難認上訴人參 與調解係代理邱錦昌林進福或經授權而出席,足證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仍為有權代表好墊行且有全權可處 理賠償等事宜之人,應認上訴人為好墊行之實際負責人。(二)次查,上訴人辯稱伊早於98年7月1日即已轉讓好墊行予邱 錦昌及林進福,未再介入好墊行之實際經營,好墊行之實 際營收支出、稅款、支付會計師記帳費用等,及每月應交 付房東之水電費均由邱錦昌林進福二人直接交付處理。 惟上訴人於受新北市消防局詢問時表示,有兩三天沒在好 墊行工作,且明確表明財物損失約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62-62頁),若上訴人早於98年7月1日即未參與好墊 行之實際經營,何以謂兩三天未於好墊行工作,且對好墊 行之實際財物損失知之甚詳;反觀邱錦昌林進福2人於 原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5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對於財務 損失證稱:「未仔細估算」、「3、40萬元,僅大概估算 」等語,且對於98年7月後有無辦理勞健保變更並不知悉 ;又關於報稅等事項,邱錦昌林進福均證稱:報稅時均 係事務所人員來說多少錢就以現金支付,不用提供資料給 會計人員等語,核與證人即宏朋會計師事務所外務人員呂



崇銘於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問:請解釋關於你們幫好 墊行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好墊行要提供你們哪些資料?) 就是進銷項發票,每月去收送,差不多年底時還有一個薪 資,大約是1月份會去拿薪資表、各類所得(薪資扣繳、 執行業務扣繳、租賃扣繳),比如租賃要租賃所得人資料 ,租賃扣繳要超過2萬元才會扣繳。以好墊行來說,每月 沒有超過2萬元的租金,就不用扣繳,所以他們一月就給 我們薪資表而已。(問:薪資表是你傳真空白過去,他再 傳真給你,還是你去收?)薪資表是在我12月送1、2月發 票時就交給他們,他們寫好後,用傳真或是我剛好去收送 發票時拿」等語,有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015號刑事判 決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98頁);再者,於98年7月 1日後,與好墊行有業務往來之升魁有限公司(下稱升魁 公司)之出貨單上,仍有上訴人簽收之字樣,並經證人即 升魁公司負責人莊建和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015號刑 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簽收欄上之「鄧」即為上訴人等語, 有該審判程序筆錄及升魁公司簽收單可證(見本院卷第70 、80-84頁),足認邱錦昌林進福對於好墊行之實際營 收、財物、勞健保及報稅等情均不甚知悉,且上訴人於98 年7月之後仍實際參與好墊行之經營,顯見上訴人所為辯 解與事實不符,自難認上訴人之辯解為可採。
(三)再者,證人陳聯溪於原法院證稱:「(問:承租人是好墊 行,契約有無約定如果好墊行是由他人經營的話,要經過 你的同意。)是的,契約有約定要我同意才可以由他人經 營。(問:你是否知道好墊行有轉讓的事實?)我不知道 ,我在簽約當時,我一直認為經營人是鄧廣明張美珍, 所以火災發生時,也認定經營人是張美珍鄧廣明,所以 才打電話通知他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頁正背面) ;證人陳志鵬亦於原法院證稱:「(問:鄧廣明有通知你 好墊行已經換人經營?)沒有。我是到房屋燒掉之後才知 道好墊行已經過戶。(問:你前述知道好墊行已經過戶是 何意思?)是指登記轉讓的意思。房屋燒掉之後一個月師 父才告訴我好墊行已經過戶到他們名下」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37頁背面),經核對好墊行之稅籍資料,確係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之99年4月22日始辦理變更負責人之登記, 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9年10月26日北區 國稅三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表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8-209頁),益證上訴人並未 於98年7月即將好墊行轉讓予邱錦昌林進福2人經營,且 好墊行之實際經營等相關事項,邱錦昌林進福等人均不



知悉,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辯稱其已將好墊行轉讓予該二 人實際經營等情為不足採,應認好墊行之實際負責人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仍為上訴人。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定有明文;又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好墊行之實際負責人, 而系爭事故起火原因經鑑定為延長線連結過多電器設備,導 致負載或過熱而引發火災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既為好墊 行之實際負責人,自應注意營業廠所環境及設備之安全,卻 疏於注意,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而將被上訴人之系爭廠房燒燬 ,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損 害賠償,係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僅就廠房重建費用中經折舊 之工資提起附帶上訴,天車部分之費用則未提起上訴或附帶 上訴,該部分即已確定,非為本院得審究之部分,是本院僅 就重建廠房費用及租金費用審酌,分述如下:
(一)廠房重建費用:
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廠房應以興建時支出項目為折舊,而非 以系爭事故後新建廠房支出之金額為計算,被上訴人未證 明其提出之估價單為真正,縱認為真,所支出之工資亦高 於一般常情,顯不可採,應回溯至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廠房 時之基本薪資云云;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主張原審將估價單 上所載之工資14萬4,000元,列為重建費用而予以折舊係 屬有誤,故上訴人應再給付該工資被折舊之金額等語。 ⒉經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廠房重建費用,並提 出奕宏佳工程行所開立之估價單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42 頁),該估價單經兩造合意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 (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見原審卷一第239頁), 鑑定事項為:「…㈡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下同)提出之 估價單上所載品名、規格、數量與新建廠房是否相符?單 價及金額是否允當?」,鑑定結論:「…㈡估價單:經本 院確認,該估價單上第1項至第19項品項與現場勘查之結 果相符;其中估價單上第1項至第18項金額係低於本院調



查結果之範圍…」等語,並經公開市場調查價格(不含天 車價格)區間,約介於126萬2,600元至180萬5,000元間, 有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可參(見外放之鑑定報告第5 、10、62-63頁),而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上所載金額 扣除天車費用後為113萬7,500元(計算式:1,557,500- 420,000=1,137,500),低於鑑定報告所載之價格區間, 堪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係屬合理。又估價單上所列之 建材、零件等,除工資無法確認外,皆有使用於新建廠房 上(見鑑定報告第55-57頁),足認該估價單所列項目為 真,故被上訴人提出該估價單請求重建廠房費用,核屬有 據,上訴人空言抗辯估價單之真正,並不足取。 ⒊次查,鑑定報告僅在於確認估價單上所列金額是否合理, 及品項是否與重建廠房相符,並未計算折舊,而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廠房自77年建造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99年2月 16日,已使用22年,有民事準備㈤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三第23頁),故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重建費用,自不得以估 價單上所列之總額給付,而應予折舊。依行政院頒發「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系爭 廠房係屬金屬建造(披覆處理)房屋,耐用年數為15年( 見原審卷三第24頁),系爭廠房至爭事故發生時既已使用 22年,顯已逾耐用年數,參酌98年9月14日修正前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 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 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按修正後之規定為:營利事 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 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 法計提折舊」,因本件係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 算系爭廠房重建費用之折舊,非屬營利事業就折舊性固定 資產自行預估其殘值可使用年數,爰參酌上開修正前之規 定計算折舊,附此說明)。依此,系爭廠房已逾固定資產 耐用年限,則本件依據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金額,其總額不得超過該資 產總額10分之9,是系爭廠房之總折舊為資產總額之10分 之9,而系爭廠房之重新建造價格扣除天車費用及工資後 為51萬3,300元(計算式:1,557,500-420,000-245,000 -75,000-144,000-76,200-52,000-32,000=513,300 ),總折舊金額為46萬1,970元(計算式:513,300×9/10 =461,970),是系爭廠房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之價值應為5 萬1,330元(513,300-461,970=51,330),又工資不計算 折舊,故加計工資62萬4,200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



額為67萬5,530元(計算式:51,330+624,200=675,530 ),是被上訴人有關重建廠房之請求,於此範圍內係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據,不能准許。(二)租金費用: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因系爭廠房燒毀而有二個月無法 出租之損失,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9 頁)。查莊旭峰於新北市消防局詢問時陳稱:伊於仁福企 業社上班,負責人為伊父親莊武雄,以系爭廠房作為放置 原紙之倉庫等語,有新北市消防局談話筆錄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64-65頁),足證被上訴人確係將系爭廠房承 租於莊武雄開立仁福企業社,而上訴人雖否認該租賃契約 之真正,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辯解為可 採。故應以被上訴人與莊武雄之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每月 5萬5,000元計算租金損失。又系爭廠房重建之時間為14日 且於該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內,有房屋租賃契約及估價單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9、142頁),是被上訴人得請 求14天之租金損失2萬5,667元(計算式:55,000÷30x14= 25,667,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有關租金損失之請 求,於此範圍內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三)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分別為重建 廠房費用為67萬5,530元,租金費用為2萬5,667元,合計 為70萬1,197元(計算式:675,530+25,667=701,197) 。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7萬1,597元,故被上訴人提起 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2萬9,600元(計算式:701 ,197-571,597=129,6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213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0萬1,19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原審判命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57萬1,597元及自99年7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並就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 分,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審命其為上開給付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原判決所命給付不足部分即12萬9,600 元本息,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為給付,為有理由,原 審就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附帶上訴 意旨就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合併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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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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