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盧昀暘(原名盧盈憲)即合富行
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律師
被 上訴人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林祥
訴訟代理人 張恪騫
郭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
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3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兩造簽訂特許加盟契約(下稱系爭FVC 契約),由伊加入被 上訴人之加盟體系,於嘉義縣新港鄉○○路000 號經營萊爾 富便利商店(下稱系爭加盟店),期間自民國(下同)95年 6 月14日起至99年8 月14日止,嗣於99年8 月12日以簽訂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方式,將加盟期間展延至同年9 月14 日。兩造再於99年9 月13日簽訂FVC Ⅵ契約(下稱系爭FVC Ⅵ契約),約定加盟期間自同年月14日下午2 時起至101 年 6 月14日。被上訴人於締約時告知伊,加盟其便利商店之經 營有保障,即每月委託經營收入不低於新臺幣(下同)20萬 元(即每年經營收入不低於240 萬元)。伊依被上訴人之約 定如期經營,並無違約違規情事,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以 前,均依約履行其保障(即補貼伊每月未達20萬元之部分) ,然伊於101 年6 月14日加盟經營期間屆滿時,向被上訴人 請求每月加盟不低於20萬元之保障金時,被上訴人卻拒不履 行。伊不得已乃於同年月28日以新港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竟以存證信函回覆稱伊加盟契約 期間未滿1 年,不在加盟保障範圍。兩造於簽約時,被上訴 人既已以口頭聲明每月有最低經營收入之保障,兩造於99年 9 月13日再簽訂系爭FVC Ⅵ契約時,對此事項卻以附錄作為 契約之一部,暗藏陷阱,被上訴人應有告知伊簽約至少滿一 整年之義務,且伊加盟被上訴人便利商店之經營係每月結帳 ,計算盈虧,何以又要滿一年?依衡平法則顯失公平。況該 契約附錄肆亦有依經營天數、依整年(365 日)之比例乘以 240 萬元計算之特例,伊經營10個月應可援用。而伊自100 年9 月至101 年6 月各月之委任報酬收入共計105 萬7,364
元。爰依系爭FVC Ⅵ契約附錄肆經營委託金第4 條第1 項約 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00 年9 月15日起至101 年6 月14日 止之加盟保障金,共計105 萬7,364 元等情。並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 萬7,3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兩造先後訂立系爭FVC 契約,嗣訂立系爭協議延長期限,再 訂立系爭FVC VI契約,合計共6 年,並未間斷,則無論依月 保障、年保障均應補助。
㈢伊為經濟上之弱者,而被上訴人為經濟上之強者,被上訴人 以制式契約要求伊簽約,未給予審閱期限,口頭說月保障, 卻於系爭FVC VI契約中改為年保障,顯失公平。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先後於95年6 月13日及99年9 月13日分別簽立系爭FVC 契約及系爭FVC VI契約。前者之經營委託金保障制度為月保 障,後者則採行年度保障。系爭FVC VI契約既採年度保障, 且約定經營期間未滿1 完整年度,不在加盟保障範圍,從而 ,上訴人請求伊給付100 年9 月15日起至101 年6 月14日止 之月保障或年度保障金額,均屬無據。
㈡上訴人於簽訂系爭FVC VI契約前,即已知悉系爭FVC 與FVC VI契約保障制度之不同,並了解年度保障與月保障之差異, 且市場亦非由伊獨占,仍有其他同業可資加盟,是以上訴人 尚非無從選擇締約對象。另伊提列加盟保障之目的,係為給 予加盟主領取基本毛利之保障,僅係以經營滿365 日作為領 取毛利保障之條件,應非不利於上訴人之約定。故依衡平法 則,並未顯失公平。
㈢系爭FVC VI契約與系爭FVC 契約為不同之二契約,不得將二 契約期間併計,而主張享有6年之年度加盟保障等語置辯。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05 萬7,3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5年6 月13日簽訂系爭FVC 契約,由上訴人參加被上 訴人連鎖加盟體系經營便利商店即系爭加盟店,加盟期間自 95年6 月14日下午3 時起至99年8 月14日下午3 時止,並於 99年8 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將加盟期間展延至同年9 月14 日下午2 時止。嗣兩造於99年9 月13日另行簽訂系爭FVC Ⅵ 契約,約定加盟期間自同年月14日下午2 時起至101 年6 月 14日下午2 時止。
㈡系爭FVC 契約附錄肆經營委託金第4 條加盟保障約定:「本 契約有效存續中,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承諾並保障乙方( 按即上訴人)經營加盟店自契約起始日起,每月所得之經營 委託金收入不低於20萬元(含本數),其不足之差額由甲方 支付之;然因加盟店所在之商圈特殊(如醫院、廠房、學校 、辦公大樓內部、遊樂區等)因素而調整指定加盟店之營業 時間,或其他經甲方同意之事由,致其經營未足月者,則其 經營委託金之月保障係以實際經營天數占當月天數之比例乘 以20萬元計算之。‧‧‧」等語;系爭FVC Ⅵ契約附錄肆經 營委託金第4 條加盟保障則約定:「1.本契約有效存續中, 甲方承諾並保障乙方經營加盟店自契約起始日起,每屆滿1 年(須滿365 日)者,所得之經營委託金收入不低於240 萬 元(含本數)以為加盟之保障,其不足之差額由甲方支付之 ;然因加盟店所在之商圈特殊(如醫院、廠房、學校、辦公 大樓內部、遊樂區等)或其他因素,經甲方指定或調整加盟 店之營業時間,致該完整年度內該加盟店之營業天數未滿 365 日者,則其經營委託金之年度保障,係以實際經營天數 占完整年度(365 日)之比例乘以240 萬元計算之。2.下列 情形,不在加盟保障範圍之內:⑴未滿1 完整年度…」等語 。
五、本件之爭點:上訴人得否依系爭FVC Ⅵ契約附錄肆經營委託 金第4 條第1項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100 年9 月15日起至101 年6 月14日止之加盟保障金?金額若干?經 查:
㈠兩造於95年6 月13日簽訂系爭FVC 契約,由上訴人參加被上 訴人連鎖加盟體系經營便利商店即系爭加盟店,加盟期間自 95年6 月14日下午3 時起至99年8 月14日下午3 時止,並於 99年8 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將加盟期間展延至同年9 月14 日下午2 時止。嗣兩造於99年9 月13日另行簽訂系爭FVC Ⅵ 契約,約定加盟期間自同年月14日下午2 時起至101 年6 月 14 日 下午2 時止,而系爭FVC 契約就上訴人加盟保障之經 營委託金係採月保障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 由四所述。
㈡兩造就系爭FVC Ⅵ契約有關上訴人加盟保障之經營委託金究 採月保障制,或改採年保障制,多所爭執。經查: ①觀諸系爭FVC Ⅵ契約附錄肆經營委託金第4 條加盟保障約 定:「1.本契約有效存續中,甲方承諾並保障乙方經營加 盟店自契約起始日起,每屆滿1 年(須滿365 日)者,所 得之經營委託金收入不低於240 萬元(含本數)以為加盟 之保障,其不足之差額由甲方支付之;然因加盟店所在之
商圈特殊(如醫院、廠房、學校、辦公大樓內部、遊樂區 等)或其他因素,經甲方指定或調整加盟店之營業時間, 致該完整年度內該加盟店之營業天數未滿365 日者,則其 經營委託金之年度保障,係以實際經營天數占完整年度( 365 日)之比例乘以240 萬元計算之。2.下列情形,不在 加盟保障範圍之內:⑴未滿1 完整年度。... 」,有系爭 FVC Ⅵ契約附錄肆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0-124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已清楚約定被上訴 人所保障上訴人之經營委託金,係以每屆滿1 年(須滿 365 日)者,不低於240 萬元,即採年保障制,已不同於 系爭FVC 契約附錄肆經營委託金第4 條所採保障上訴人每 月之經營委託金收入不低於20萬元。
②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加盟行政襄理黃麗真於原審證稱: 「我是接到主管通知去與原告(按即上訴人)洽談續約事 宜,因為原告上一段契約是月保障方式,月保障就是以月 為單位,以一整個月從始日到末日期間計算,因為公司帳 都是一個月會做月報表,月保障是次月20日撥款…本件比 較特別,原告第一段契約結束時,本來主管不續約就是不 展期,是因為經營狀況不理想,所以當時主管不打算續約 ,後來因為加盟主極力爭取,因為當時要續約時會超過第 一段契約的契約期間的末日,作業時間會來不及,所以才 再展延一個月,然後再談新約,因為新約是年保障,是公 司全面改這個制度,我從97年6 月去就已經改了,至於是 在97年6 月多久前改的我不記得,公司是由月保障全面改 為年保障制度,不是針對加盟主的個案,或加盟主可選擇 年保障或月保障,當時原告手邊已經有第一段月保障的契 約,我當時帶過去的是第二段契約年保障的契約,二者差 異只是在月保障跟年保障,其餘條款都一樣,我當時去跟 原告談續約,其實我很納悶,為何原告想要續約,因為依 照公司給我的原告門市業績,原告經營的門市業績並不好 ,以原告門市收入扣除管銷按照收入看起來應該沒有賺錢 ,加盟主拿到的錢還要付員工薪水,就我看起來應該不夠 支付薪水,如果夠付也是收支打平,原告不會有利潤收入 ,所以當時很納悶原告何以要續約,我就問原告為何要續 約,原告告訴我他知道營業狀況,我有問你清楚新的約是 用年度保障的方式嗎,他說他知道,我有告訴他,月保障 是每個月給你,年保障是以年為單位才會給你…原告說他 知道,他也借好錢了,原告沒有說為什麼要續約的原因, 當時有特別告訴原告說年保障是以年為單位,沒有滿一年 是不會給你,原告都說他知道。當時談完先簽意願書、揭
露書,這是作業流程,簽完之後我就帶文件回去上簽,給 王小姐再做正式約的簽訂,必須要在正式約生效前要完成 正式約簽訂」、「這備忘錄(原審卷第45頁)是證人王貞 順跟原告簽的,這是簽約當天簽立的」、「(就是揭露書 上面的日期99年8 月25日(與上訴人洽談續約事宜)」、 「我要告訴他兩份契約不同的在年保障時,他說他知道, 所以沒有當場翻契約給他看,只有口頭敘述年保障跟月保 障的差異,就是剛才所述之內容,我講完之後,我帶去的 那份年保障契約就帶回去。我沒問原告是如何得知被告已 經由月保障改為年保障,我當時就是不確定原告是否瞭解 月保障跟年保障的不同,所以才會口頭解釋並寫在白版上 ,我講完之後原告有表示他瞭解。加盟主原則上一段合約 是5 年,加盟主的加盟契約要配合店面租約,當時原告是 屬於特許加盟,特許加盟是特別准許加盟主跟公司做加盟 關係,加盟主的出資內容還包括裝潢費用,另外一個委託 加盟是不需要加盟主出裝潢費用的,特許加盟利潤比較高 有百分之80,委託加盟有按照營業狀況及商品利潤的級距 ,原告當時在簽約時這家是公司直營門市,由原告挑選到 賣給原告,我們稱為選店,當時這個店與承租人的租賃約 只剩4 年3 個月,還要扣除交還日準備期間一個月,所以 加盟期間只會簽4 年2 個月的合約,所以第一段約就是4 年2 個月,原告事後爭取就是不足5 年的部分,但原告實 際上如何跟被告主管講我不清楚,我後來實際上與被告談 契約的時間是1 年10個月,我當時接受到公司指令就是契 約確實是到什麼時候,還有一張協議書,協議內容是針對 合約期間,因為那張不是我簽,我只知道有這一張」、「 (以原告所簽立第二份契約為例第一年年保障,起迄日的 計算是否是從99年9 月14日到100 年9 月14日)對」、「 (第一年年保障被上訴人)有(給付)…」、「(公司為 何要由月保障改成年保障)過程不清楚,轉換的部分總部 沒有交代要如何跟加盟主說,但在個人說明方面,因為已 經改成年保障,所以說明都是改成以年為說明,有特別講 年是以365 天來計算,沒有滿年就不給」等語(見原審卷 第150 頁反面-152頁反面)。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FVC 契 約屆期之際,與上訴人洽談續訂系爭FVC Ⅵ契約時,已明 確告知上訴人加盟保障之經營委託金,已由原採之月保障 制改為年保障制。
③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高階專員王貞順於原審亦證稱 :「簽約之前會有專門的人跟加盟主洽談契約,簽約當時 重點部分會再提醒,重點部分例如門市提前解約有違約金
、委託加盟保障跟特許加盟的保障是怎樣等等,我們會有 面談備忘錄」、「(提示原審卷第45頁特許加盟面談備忘 錄)是(我與上訴人續約時在續約簽約前所簽立)我們會 將面談備忘錄先給加盟主勾選,針對勾選否的部分會特別 講述,但是針對保障部分,即使加盟主勾是,我還是會再 提醒,還有違約金部分會再特別提醒,保障這一欄『年度 保障』是原告當場寫的,因為我會先翻合約的附錄肆給原 告看,我會把該部分唸給原告聽,告訴原告說我們保障是 年度保障一年是365 天,未滿365 天不計入,確認沒有問 題我會請原告在上面寫『年度保障』,因為原告之前合約 是屬於月保障,續約是屬於年度保障,所以會再提醒,我 有告訴原告月保障跟年保障之不同,之前月保障一個月是 20萬元,年保障是一年240 萬元,年保障要滿一年才可以 領…備忘錄會寫續約的起迄日期,我也會翻合約給他看, 讓原告核對合約日期有無錯誤,有特別跟原告講說沒有滿 1 年部分沒有年度保障,因為合約是年度保障」、「…簽 約的內容是前面洽談契約的人會跟加盟主說明,我們在簽 立備忘錄時候會就重點再說明,就簽約」、「簽備忘錄時 候我會講年度保障的意義,再翻附錄肆給原告看,把附件 四內容大概唸給原告聽,確定原告瞭解再請他寫『年度保 障』這四個字。因為本件原告之前是月保障,續約改成年 保障,所以會在這部分再提醒他,我們針對加盟主都會這 樣提醒」、「加盟主不能選擇,我們在FVC VI後也就是特 許加盟全面改成年保障…」、「『年度保障』絕對是原告 親筆寫的,因為我每個加盟主都會請他們自己寫,本件也 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53 頁-155頁反面)。足認兩造於 正式簽訂系爭FVC Ⅵ契約時,被上訴人再次告知上訴人加 盟保障之經營委託金,已由原採之月保障制改為年保障制 無訛。
④佐以卷附特許加盟面談備忘錄(見原審卷第45頁),其中 第十七項:「對於保障方式是否知悉」一欄,非僅勾選是 之選項,並於其後載明「年度保障」等字樣,經證人即當 日與上訴人面談之王貞順證述:該字樣為上訴人所自填等 情如上所述,上訴人亦自認該字樣為其所填寫等情(見本 院卷第36頁反面),益徵上訴人於簽訂系爭FVC Ⅵ契約之 際,已清楚其加盟保障之經營委託金改採年保障制,屆滿 一年始得領取。
⑤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FVC Ⅵ契約有關上訴人加盟保障之 經營委託金已改採年保障制,且為上訴人於簽約時所明知 ,已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詐騙,而顯失公平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㈢系爭FVC Ⅵ契約有關上訴人加盟保障之經營委託金既已改採 年保障制,且為上訴人於簽約時所明知,該加盟店亦非在特 殊商圈,而經被上訴人指定或調整其營業時間,揆諸上開約 定,上訴人就100 年9 月15日起至101 年6 月14日止之未滿 一年期間,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盟保障金。 ㈣系爭FVC 契約與系爭FVC VI契約,既為兩造先後所簽訂,且 就上訴人加盟保障之經營委託金,亦由月保障制改採年保障 制,已如上述,顯見該二契約乃各自獨立之契約。況上訴人 亦自認其自系爭FVC VI契約訂立後,已領取自99年9 月14日 起至100 年9 月14日止之年度保障經營委託金等情(見原審 卷第150 頁),益徵系爭FVC VI契約係獨立之契約,其就經 營委託金之年度保障係自該契約訂立時起算,與系爭FVC 契 約無涉。上訴人就辯稱系爭FVC 契約與系爭FVC VI契約合計 6 年並未間斷,被上訴人就自100 年9 月15日起至101 年6 月14日止之加盟保障金亦應給付云云,顯屬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FVC VI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自 100 年9 月15日起至101 年6 月14日止之加盟保障金,因與 該契約約定不符,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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