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669號
TPHV,102,上易,669,2013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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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69號
上訴人即附  葉松霖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代理人   鍾詠聿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道國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
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經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6日以新台幣( 下同)7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坐落苗栗縣公館鄉福基段403、 405、406、407、681、682、6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且交付面額50萬元之支票(票號AA0000000號)作為定金 ,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上訴人 卻反悔不願履約,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之約定,自應賠 償伊四倍之違約金即200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 3項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2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 審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本息,上訴人對其 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 ,則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 付被上訴人1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因無法測量,致不能鑑界,故依系爭 協議書第7條第2項之約定,即已自動失效,伊自無依系爭協 議書第3條第3項賠償被上訴人違約金之義務;縱本院認為伊 需給付違約金,則本件約定四倍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另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附帶上訴。
四、查,㈠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6日以7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 土地,且交付面額50萬元之支票(票號AA0000000號)作為 定金,兩造並簽訂系爭協議書;㈡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與訴外 人黃宗基葉松能所共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僅有應有部分 四分之一所有權等情,有卷附系爭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 前開50萬元支票可憑(見原審卷第4至12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堪信為 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 項之情事?㈡若有,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以 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之情事? 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界樁確認完成後起算三十日內, 若買方(指被上訴人)不願簽約,逾期該訂金則予沒收,買 方絕無異議。倘賣方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十五天內,拖延 不願完成鑑界工作,或鑑界後因故不賣,或欲調高價金,除 應退還訂金外,並需賠償買方按該訂金四倍之違約金,賣方 亦不得異議。」約定(見原審卷第4頁),上訴人自簽訂系 爭協議書(即101年7月6日)起15日內,若有不願完成鑑界 ,或鑑界後因故不賣,或欲調高價金等情事之一時,則上訴 人即應賠償上訴人以訂金(50萬元)四倍計算之違約金(即 200萬元)。
⒉經查:
⑴、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 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 法第167條定有明文。且,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 限,如依本人之行為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 之意思者,即生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土地原由吳錫齡仲介上訴人之父親葉萬宗向前手購 買後,依葉萬宗之指示,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予 上訴人、葉松能黃宗基等三人共有;嗣於101年6月間 ,再由吳錫齡仲介被上訴人向葉萬宗買受系爭土地,並 以上訴人為代表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乙節,業經證人(即 系爭買賣仲介之人)吳錫齡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 第56至57頁);另參以系爭土地自吳錫齡仲介買賣之始 ,賣方部分即由葉萬宗代表,委由吳錫齡與被上訴人接



洽(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乙情以觀,系爭土地自始既 然即由葉萬宗代表上訴人,與仲介吳錫齡、被上訴人洽 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且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亦係由 葉萬宗全權代表其發言,堪認葉萬宗自始即應視為上訴 人之代理人,合先陳明。
⑶、參以證人吳錫齡於原審證述:「101年7月18日葉萬宗要 伊過去,提到700萬元價格太低,要提高價格為800萬, 伊告訴他不能毀約,葉萬宗就將50萬元支票給伊,要伊 去向原告(被上訴人)溝通,若原告不同意,就將支票 退還原告,並表示會賠償原告2、3萬元,伊有去原告那 ,但原告不同意,伊就將支票交還葉萬宗。7月19日在 潘榮珠代書那裡,葉萬宗提出被告(上訴人)只有四分 之一的權利,只有被告簽約,所以只能辦理四分之一, 全部土地要2800萬元。當天晚上,葉萬宗打電話給伊, 要伊去協調原告是否同意850萬元,他說可以全權作主 ,10點多潘代書也打電話給伊說葉萬宗也請她向原告協 調850萬元買全部持份的事,伊和潘代書都有向原告協 調,但原告不同意」等情(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葉 萬宗既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並已向仲介人即證人吳錫齡 ,表示系爭土地售價700萬元過低,請其向被上訴人協 調價格欲調高至800萬元(嗣後又調高至850萬元),並 將定金50萬元支票交付予吳錫齡,表明若被上訴人不同 意調高價格,則請吳錫齡將前開定金50萬元支票退還予 被上訴人。經吳錫齡與被上訴人協調,但被上訴人不同 意而拒絕(見原審卷第77至88頁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 101年7月19日協商調高價格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97 頁反面〉);由此可證,上訴人之代理人既已將系爭土 地售價調高之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核與系爭協議 書第3條第3項約定應賠償違約金之要件(即欲調高價格 )相符,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 有欲調高價金之情事乙節,堪信為真實。
⑷、雖上訴人另以系爭土地因著實無法測量,致不能鑑界為 由,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約定,業已自動失效 云云。惟查: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 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依證人吳錫齡於原審證述:「(問:前手買賣,介 紹系爭土地時有無鑑界的程序?)有,我也有在場 。因為不好鑑界,雙方合意只對馬路旁的兩個點界 樁,另兩個點因為土地範圍太大,且在山林之內, 所以同意不鑑界。...(問:六月中旬介紹這筆土 地給原告的情形?)....七月六日簽協議書之前賣 方也同意這七筆全部以柒佰萬元出售。我有特別告 訴原告(被上訴人)先前就只有鑑界前面二點,原 告有要求被告(上訴人)全部鑑界,以免占用他人 土地,被告說買地之後他有去現場看過,可以鑑界 後面兩點,就同意原告的要求,被告有要求原告要 先付訂金才要鑑界,所以提出50萬元訂金,原告為 了保障權益,請求定協議書,就由原告口述有我記 載成原證一協議書。....(問:契約補充約定手寫 部分何意思?)七月六日我過去被告那,簽完約後 ,因為時間很晚,我沒有送回給原告,但後來葉萬 宗打電話給我,說如果沒有辦法鑑界的話,這買賣 就不成立,我告訴他說可以,但是需要經過買方同 意,我就先以電話告訴買方,第二天7月7日早上我 去被告那補寫第七條第二項,他們蓋完後當天我就 將補充完成的協議書交給原告。」等情(見原審卷 第57頁正反面)以觀,兩造締約時特別以手寫方式 補充第7條第2項約定:「如果著實無法測量,造成 不能鑑界,買方得要求退還訂金,本協議書自動失 效。」(見原審卷第4頁),其真意應係指系爭土 地如客觀上確實不能測量且鑑界之情形時,則系爭 契約即失效。
③、系爭土地於101年7月10日業經上訴人委託私人鑑界 公司鑑界,兩造及仲介人吳錫齡於翌日即101年7月 11日至現場指界,並逐一確認土地之界樁等情,有 卷附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68至74頁),並經 證人吳錫齡於原審前開至現場指界之情形相符(見 原審卷第57頁反面);且參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葉松能曾於101年8月14日申請苗栗縣地政事務所( 下稱苗栗地政事務所)至系爭土地之一即681地號 土地(建地)之現場鑑界,經該所派員於同年月20 日至681地號土地現場鑑界,因該地坐落於樹木、 竹林密佈之山坡地,必需大範圍砍除障礙物,否則 無法以現有儀器實測鑑界,經現場向申請人即葉松 能說明後,葉松能同意放棄鑑界,並改為指界方式



完成申請等情,亦有卷附苗栗地政事務所101年12 月25日苗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 第104頁);由此以觀,系爭土地僅係因樹木、竹 林密佈,若加以砍除後,即可以現有儀器實測鑑界 ,堪認系爭土地並非無法測量而有不能鑑界之情事 甚明。
④、是以,系爭土地既無不能測量且無法鑑界之情形, 則上訴人僅因不願砍除現場障礙物,致地政人員無 法以儀器實測鑑界為由,抗辯系爭土地有無法測量 致無法鑑界之情事,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之約 定,系爭協議書業已失效云云,並無可取。
⑸、依上說明,上訴人既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有欲調高價 金之行為,則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業已違反系爭協 議書第3條第3項之約定,應屬可取。上訴人抗辯系爭協 議書業已失效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以若干為當?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 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 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 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既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有欲調高價金之行為, 即已符合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事由,自應 賠償被上訴人違約金,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協 議書第3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依訂金四 四倍計算之違約金乙節,固屬有據。惟本院審酌上訴人 先前原為履約業已委託私人鑑界公司予以鑑界,嗣後又 曾申請苗栗地政事務所至681地號土地現場測量並以指 界方式完成鑑界申請事宜,顯已支付相關費用;參以上 訴人並未兌現系爭訂金支票,而被上訴人僅係受有訂金 50萬元無法動用之利息損失(若以法定利息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自上訴人不願履約至今約一年期間)約2萬 5000元;並參以民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契約若可歸 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履行時,受定金 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定金」等情狀,認為本件違約金應予 酌減至100萬元為適當。
⑵、是以,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違約金既經酌減至100萬



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違約金在前開100 萬元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逾此 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之約定,訴請上訴 人應給付其1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 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37頁)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所為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前開不 應准許,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亦無違誤,被上訴人 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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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