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龍之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琴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嘉琳律師
湯其瑋律師
被 上訴人 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金酌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1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外人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得滿公司)與上訴人龍 之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之鄉公司)於民國93年8月5日簽 訂加油站租賃契約書2份(下稱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中 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石油公司)與加得滿公司於 95年10月16日合併,中華石油公司為存續公司(經濟部95年 10月6日經授商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6至 8頁),由中華石油公司承受加得滿公司一切權利義務關係 。
中華石油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龍之鄉公司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中華石油公司主張:加得滿公司與龍之鄉公司於93年8月5日簽 訂系爭契約,由加得滿公司向龍之鄉公司承租坐落桃園縣龍潭 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段630 、631、632、633地號土地)之中興加油站,及坐落桃園縣龍 潭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大昌加油站(下合稱系爭加油站) ,租期自94年3月1日起,共計15年,第一階段每月租金各為新 臺幣(下同)12萬5,000元,第二階段每月租金各為17萬5,000
元及浮動租金,第三階段每月租金各為25萬元及浮動租金。加 得滿公司並支付押金400萬元(下稱系爭押金)與龍之鄉公司 。嗣伊與加得滿公司於95年9月1日合併,伊為存續公司,承受 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伊於100年6月10日,因不堪虧損, 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詎龍之鄉公司竟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6項 約定,沒收系爭押金40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惟 伊已履行系爭契約6年3月又10天(即2,260天),原租期為15 年即54,00天,伊已履約之比例為41.8%(2,260天÷5,400天= 0.418),應依履約比例,爰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 請求酌減違約金167萬2,000元(400萬元×41.8%=167萬2,000 元),酌減後之違約金為232萬8,000元(400萬元-167萬2,00 0元=232萬8,000元),400萬元中逾232萬8,000元部分之167 萬2,000元,龍之鄉公司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伊。兩造 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口頭約定由龍之鄉公司以47萬2,000元買 受位於大昌加油站之貨櫃屋3個、水塔4座、洗車機及廢水回收 設備1部,惟龍之鄉公司迄今未給付買賣價金,爰依不當得利 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龍之鄉公司應給付中華石油公 司214萬4,000元,其中167萬2,000元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47萬2,00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中華石 油公司在原審請求貨櫃屋、水塔、洗車機及廢水回收設備之買 賣價金47萬2,000元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中華石油公司未 上訴,已告確定)
龍之鄉公司則以:加油站經營須中華石油公司專業團隊,伊體 恤加油站建置需相關設備及架站作業,應允中華石油公司階段 性增加租金給付,給予中華石油公司前5年租金優惠,待中華 石油公司生意穩定再調高租金,詎中華石油公司自97年起陸續 短付浮動租金及每月租金,經台北地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2號 判命中華石油公司應給付163萬1,860元確定,中華石油公司迄 今仍未履行,係惡意拒付租金,復於100年6月10日違約提前終 止系爭契約,致伊受有無法收取預期租金5,200萬元之損害, 且系爭加油站迄今乏人問津,僅得消極圍起鐵圍任令侵蝕腐朽 ,違約金酌減應考量伊因中華石油公司惡意終止租約所蒙受之 巨大損失,伊因中華石油公司如期履行租約本可獲取租金利益 5,200萬元,相較於中華石油公司因違約支付之懲罰性賠償金 400萬元而言,金額相差懸殊。系爭契約第16條第6項約定:「 甲方(即龍之鄉公司)如有違反本合約所列之重大違約,或其 他合約規定事項之違約,除依本約規定補償乙方(即中華石油 公司)增設硬體及設備之殘值外,應賠償乙方押金二倍作為違 約罰款,並立即退還已收之押金及租金,若乙方違約導致解約
,甲方得沒收乙方押金作為賠償。」可知伊有重大違約時,除 應補償中華石油公司增設硬體及設備殘值外,尚需賠償800萬 元違約金,並退還已收之押金400萬元及租金,總計至少賠償4 ,200萬元〈計算式2,600萬元(伊取得之浮動租金)+400萬元 +1,200萬元=4,200萬元〉,此與其於中華石油公司違約時, 僅得沒收系爭押金相較,數額相差懸殊,可見中華石油公司於 締約時處於優勢地位,當已考量自身之經濟狀況及主客觀因素 ,法院應尊重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縱中華石油公司因 經營不善虧損,亦可重新議約,惟中華石油公司捨此不為,積 欠租金並違法終止租約,完全未體恤伊給予分階段減輕租金負 擔之美意。中華石油公司資本額20餘億元,伊執行發現中華石 油公司名下資產僅數千元,若准予中華石油公司酌減違約金, 實讓中華石油公司因此獲取不合理之利益等語置辯。原審判決龍之鄉公司應給付中華石油公司150萬元,及自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中華石油公 司其餘之訴駁回。龍之鄉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龍之鄉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中華 石油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部分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龍之鄉公司與加得滿公司於93年8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加 得滿公司向龍之鄉公司承租龍潭鄉○○○段00000000○0000 0000地號(重測後為同段630、631、632、633地號土地)及 桃園龍潭鄉○○段000地號土地,作為興建中興加油站及大 昌加油站使用,租期自94年3月1日起,共計15年。 ㈡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加得滿公司應於簽約時就大昌加油 站及中興加油站各給付押金100萬元,並自營業日起7日內再 各給付押金100萬元,加得滿公司已依約給付押金400萬元。 。
㈢中華石油公司與加得滿公司於95年9月1日合併,以中華石油 公司為存續公司,中華石油公司概括承受加得滿公司一切權 利義務關係,並經經濟部以95年10月6日經授商第000000000 00號函准許中華石油公司變更公司登記在案。 ㈣中華石油公司於100年6月1日以五股褒仔郵局第000087號存 證信函通知龍之鄉公司,於同年月10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 龍之鄉公司於同年月2日收受。嗣龍之鄉公司以桃園府前21 支郵局第765號存證信函通知中華石油公司,因中華石油公 司片面終止系爭契約,龍之鄉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6款 約定沒收系爭押金作為違約金。
㈤兩造間因給付租金事件,經台北地院台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 字第5287號判決中華石油公司應給付龍之鄉公司87萬5,860
元,及自9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中華石油公司不服提起上訴,龍之鄉公司並為訴之追加 ,經台北地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上訴駁回。中 華石油公司應給付龍之鄉公司75萬6,000元,及自民國100年 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龍之鄉公 司其餘追加之訴駁回。」中華石油公司提起飛躍上訴後,由 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本件爭點:龍之鄉公司沒入系爭押金400萬元作為違約金,其 數額是否過高?中華石油公司請求違約金酌減是否有據?龍之 鄉公司因中華石油公司提前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為何?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第16條第6款所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預定 性違約金。
⒈按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定契約 以前之狀態。契約之終止,則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歸於 消滅,其已經發生效力者,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二者性 質、效力並不相同。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違約:租賃 期間內,甲方(即龍之鄉公司)有下列情況之一,視為重 大違約:⒈甲方提前終止本契約。...⒍甲方如有違反本 合約所列之重大違約,或其他合約規定事項之違約,除依 本約規定補償乙方(即中華石油公司)增設硬體及設備之 殘值外,應賠償乙方押金二倍作為違約罰款,並立即退還 已收之押金及租金,若乙方違約導致解約,甲方得沒收乙 方押金作為賠償。」(契約第16條見原審卷1第11、15頁 )依契約第16條係分別就兩造違約處理之契約內容觀之, 應可認第6項後段「解約」之真意係使契約向後失其效力 ,乃終止契約之意。
⒉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第2項規定:「違約金,除當 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 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 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 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按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 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 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 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因
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956號判決參照)。系爭契 約第16條第6項後段約定:「若乙方違約導致解約,甲方 得沒收乙方押金作為賠償。」(契約第16條見原審卷1第1 1、15頁)未明定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 金,然該約定並非「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 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之約定,依上該規 定及說明,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所約定 之違約金係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 金。龍之鄉公司抗辯為懲罰性違約金,並不足採。 ⒊綜上,系爭契約第16條第6款所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 賠償預定性違約金。
㈡系爭契約第16條第6項後段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酌減為280 萬元,中華石油公司得請求龍之鄉公司返還120萬元。 ⒈龍之鄉公司抗辯:訂約初始,伊體恤加油站建置需要相關 設備之建置與架構設站作業而給予中華石油公司階段性增 加之租金給付方式,詎中華石油公司惡意拒付租金,復於 100年6月10日違約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致伊受有無法收取 預期租金5,200萬元之損害,違約金酌減應考量伊因中華 石油公司惡意終止租約所蒙受之巨大損失等語。 ⒉民法第251條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 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其立法理 由為:「謹按當事人以契約預定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應即支付違約金,此屬當然之事。然債務人已為 一部之履行時,如仍使照約支付違約金,則債務人備受不 測之損害,殊失情理之平。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 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以期公平之結果。」依此得 比照債權人因債務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而核減違約金。 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約定之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 損害賠償之預定,倘有過高,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70年 度台上字第3796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是否相當,即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100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參照)。本件中興加油站契 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自乙方(即中華石油公司) 營業日(民國94年3月1日)起,共計15年。...」第3條約 定:「租金...⒉第二階段租金:加油站營業日起至第3個 月止為新開幕加油站促銷期,租金為17萬5,000元,自第4 個月起至第5年止,每月租金採浮動計價方式如下:以租 賃標的加油站日平均發油量10公秉租金17萬5,000元為最 低租金基準,加油站日平均發油量每增加前述基準發油量 1公秉則租金提高2萬元,租金浮動計價上限為加油站日平 均發油量17公秉(即31萬5,000元)。⒊第三階段租金: 加油站營業第6年起至第15年止,每月租金採浮動計價方 式如下,以租賃標的加油站日平均發油量10公秉租金25萬 元為最低租金基準,加油站日平均發油量每增加前述基準 發油量1公秉則租金提高2萬元,租金浮動計價上限為加油 站日平均發油量17公秉(即39萬元)」(中興加油站契約 第2、3條見原審卷1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正面)。大昌加油 站契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自乙方(即中華石油公 司)營業日(民國94年3月1日)起,共計15年。...」第3 條約定:「租金...⒉第二階段租金:加油站營業日起至 第3個月止為新開幕加油站促銷期,租金為17萬5,000元, 自第4個月起至第5年止,每月租金採浮動計價方式如下: 以租賃標的加油站日平均發油量10公秉租金17萬5,000元 為最低租金基準,加油站日平均發油量每增加前述基準發 油量1公秉則租金提高2萬元,租金浮動計價上限為加油站 日平均發油量25公秉(即47萬5,000元)。⒊第三階段租 金:加油站營業第6年起至第15年止,每月租金採浮動計 價方式如下,以租賃標的加油站日平均發油量10公秉租金 25萬元為最低租金基準,加油站日平均發油量每增加前述 基準發油量1公秉則租金提高2萬元,租金浮動計價上限為 加油站日平均發油量25公秉(即55萬元)」(大昌加油站 契約第2、3條見原審卷1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正面)。二 份契約第5條第1項均約定押金為200萬元(契約第5條見原 審卷第10、14頁),第16條第6項後段均約定:「若乙方 違約導致解約,甲方得沒收乙方押金作為賠償」(契約第 16條見原審卷1第11、15頁)。則中興加油站及大昌加油 站二份租賃契約所約定15年租期之租金均為:自94年3月1 日營業日起至99年2月29日止5年期間之每月基準租金為17 萬5,000元,自99年3月1日第6年起至109年2月29日止10年 期間之每月基準租金為25萬元,龍之鄉公司依系爭契約原 得於15年租賃期間收取之租金合計為8,100萬元〔計算式
:(17萬5,000元×12月×5年+25萬元×12月×10年)×2 =8,100萬元〕。中華石油公司於100年6月1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龍之鄉公司於同年月10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龍之鄉 公司於同年月2日收受,兩造間之契約於100年6月10日終 止(存證信函見原審卷1第17至18頁),自94年3月1日營 業日起至100年6月10日中華石油公司終止契約日止,計6 年3月又10日,中華石油公司就二加油站租約提前終止前 應給付之租金金額合計為2,866萬5,000元〔計算式:(17 萬5,000元×12月×5年+25萬元×15.33月)×2=2,866萬5 ,000元〕〔龍之鄉公司曾請求中華石油公司給付租約終止 前積欠之租金,經判決中華石油公司應給付龍之鄉公司16 3萬1,860元確定(台北地院99年度北簡字第5287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見原審卷1第50至58頁,最高法院1 01年台簡上字第10號判決見原審卷1第126頁)〕,龍之鄉 公司未能收取租約終止後自100年6月11日起至系爭契約原 訂租期屆滿109年2月29日止計8年8月又20日之租金金額比 例為65%〔計算式:(8,100萬元-2,866萬5,000元)÷8,1 00萬元=0.646,小數點下3位4捨5入,龍之鄉公司沒收押 金400萬元之65%為260萬元〕,龍之鄉公司已依約受領相 當數額之租金利益,若龍之鄉公司認得沒收押金全額400 萬元作為中華石油公司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違約金,其金 額實屬過高。本院審酌中華石油公司積欠部分租金後終止 契約,龍之鄉公司因中華石油公司一部履約所受之利益, 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龍之鄉公司所受損害情 形及中華石油公司如能依約履行時龍之鄉公司可享受之利 益等一切情形,認龍之鄉公司沒收400萬元押金全額作為 違約金,其金額過高,應酌減為280萬元。
⒊龍之鄉公司依中興加油站及大昌加油站二份契約第16條第 6項約定沒收押金合計400萬元作為中華石油公司提前終止 契約之違約金,為屬過高,應酌減為280萬元,已如上述 ,則龍之鄉公司沒收中華石油公司押金超逾該數額即120 萬元(計算式:400萬元-280萬元=120萬元)部分,為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中華石油公司受有損害。又中 華石油公司對龍之鄉公司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違約 金酌減所生之形成力,於本判決確定時始告發生,依民法 第182條第2項規定,龍之鄉公司自應償還自其知無法律上 原因時即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⒋綜上,系爭契約第16條第6項後段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 酌減為280萬元,中華石油公司得請求龍之鄉公司返還120
萬元。
綜上所述,中華石油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龍之鄉 公司返還12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龍之鄉公司如 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 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金額部分為龍之鄉公司敗訴判決,及就該部 分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第450條、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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