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429號
TPHV,102,上易,429,2013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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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複代理人  唐福睿律師
被上訴人  姚克昭
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台幣(下同)895,302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天主教教友關係,被上訴人於92年 間以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為由陸續向伊借款,伊基於共同信仰 及秉持救弱扶傾之信念,以匯款及轉帳方式計7次,將款項 匯至被上訴人在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金額合計925,302元如附表所示。詎被 上訴人未信守還款承諾。伊曾於97年8月間對被上訴人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因被上訴人承諾會清償借款,伊乃撤回該支 付命令之聲請。惟被上訴人僅於99年3月15日及同年4月1日 轉帳還款計3萬元,尚欠895,302元未清償,伊以郵局存證信 函要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被上訴人反函復表示伊係騷擾。 另被上訴人為向伊調度資金借款,曾發送手機簡訊給伊,觀 其內容,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欠款之事實。再參酌伊所提出匯 款單據及轉帳紀錄,可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倘被上 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則伊匯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 之款項,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受利益。爰依消費借 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95,302元,及自101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一)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伊自79年起即進入證券業 工作,嗣擔任證券公司經理,年收入百萬元以上,因工作 性質需要,有時會配合客戶,幫忙周轉現金,以避免發生 違約交割情形,故伊與客戶或親友間之資金往來,原本極 為頻繁密集,或係委託伊買股票,或係幫忙周轉現金,或 係個人一般正常之資金往來。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或轉帳 紀錄,因多發生於92年間,伊早已不復記憶各該筆匯款之 原因及數額。兩造於交往期間本有資金往來,縱上訴人以 匯款或直接轉帳將款項匯至伊帳戶中,然伊亦經常自銀行 帳戶中提領現金交付上訴人。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銀行存 摺明細所示,其存款餘額多僅為4位數至5位數,偶有大筆 金錢匯入,旋即轉匯予他人,可見上訴人經濟能力不佳, 且須獨力撫養子女,又無固定之薪資收入,常仰賴伊給予 經濟協助,上訴人無資力借予伊大筆借款。
(二)上訴人於92年9月9日匯款75萬元至伊帳戶之前1日,有5筆 以金融卡轉帳或匯款之方式匯入上訴人帳戶之記錄,其金 額分別為10萬元、10萬元、5萬元、10萬元及40萬元,合 計75萬元,其中除有顯示「黃翠娥」及「洪裕峰」之匯款 紀錄外,其餘則有上訴人於匯款金額旁書寫「萱」、「宏 」及「」等字,可見上訴人匯入伊帳戶之資金來源出自 多端,顯非上訴人所稱單純與伊間之借貸關係。縱伊須向 外借貸,債權人理應將款項直接轉入伊帳戶即可,而非先 行轉入上訴人之帳戶後,再由上訴人轉入伊帳戶,匯款之 原因諸多,上訴人所提出銀行存摺明細不能作為借貸及無 法律原因之證明。況上訴人所稱最後2筆即98年12月3日及 99年2月9日之匯款,係發生於上訴人97年8月間對伊聲請 支付命令之後,倘兩造間真有借貸關係,上訴人既以支付 命令催討,伊又尚未清償前5筆匯款合計855,302元之情況 下,復再借予伊2筆匯款合計7萬元,顯與常情相違,上訴 人所稱撤回支付命令聲請之原因亦非實在。另上訴人所提 出99年3月15日及同年4月1日之轉帳證明,係上訴人有急 需而向伊借款之款項,並非伊還款予上訴人,不足認為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三)上訴人所提伊所簽立之字條,僅係伊當時委託上訴人報稅 ,為節稅之需要所摘寫銀行欠款之字跡,並非伊向上訴人 借款之證明。至上訴人所提出5封簡訊內容,因適逢99年2 月13日農曆過年,伊為免上訴人再向伊借款,乃以調度資 金為由,要求上訴人返還先前借款所傳送,該簡訊僅得證 明兩造間曾有資金往來,不足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



係。上訴人既未證明兩造間確曾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 及上訴人欠缺給付之目的,所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2年4月28日起至99年2月9日間,以金融卡轉帳 或匯款轉帳方式,將如附表所示7筆款項合計925,302元匯 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
(二)證據:存摺明細及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匯款回條聯、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見原審卷6-12 頁)。
四、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 款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 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 判例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先由上 訴人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則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因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匯款或轉帳至被上訴 人系爭帳戶合計925,302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認兩造間有上開款項之交付;其中關於上訴人主張其 於99年2月9日借款5萬元給被上訴人一節,經上訴人提出 被上訴人所發下列手機簡訊為證:⑴99年1月26日11:43 :「那有錢還!還差二十五萬!我只需周轉三天…快想辦



法!」,⑵99年1月26日17:03:「你即然問就要趕快幫 忙,我這星期五要跟人結帳_三天轉回物歸原主」,⑶99 年1月26日17:12:「口氣不好喔!我每月十日領薪水… 那是底線!剛剛算了一下還差十萬!三天是因為考慮工作 天_不然次日便可還…」,⑷99年2月9日07:53:「國泰 世華復興分行000000000000」,⑸99年2月9日:「看到了 」等語(見原審卷52-62頁),其中⑴至⑶則之簡訊內容 :「那有錢還!還差二十五萬!我只需周轉三天…快想辦 法!」、「你即然問就要趕快幫忙」、「三天轉回物歸原 主」、「三天是因為考慮工作天_不然次日便可還」等語 ,顯係要求上訴人幫忙週轉金錢之意,⑷、⑸則之簡訊日 期則與上訴人匯款日期相符;並經上訴人到場說明:伊知 道被上訴人在農曆年前必須要還另外一個人一筆錢,很緊 急,伊想被上訴人如果有能力還別人,應該也能還伊錢, 伊就問被上訴人錢籌到了沒,被上訴人回哪有錢還,被上 訴人在簡訊中強調還他同事這筆還差25萬元,然後被上訴 人就開口跟伊借錢,只要週轉三天,伊還沒有答應,被上 訴人又來一則簡訊說既然伊問了,就要趕快幫忙,三天物 歸原主,指的是被上訴人會把伊借給他的錢,三天內還給 伊,伊就回簡訊,表示被上訴人前面欠伊的錢都沒有還, 怎麼可能再借你錢,後來被上訴人回伊簡訊說口氣不好喔 ,表示每個月十號領薪,這是底線,底線指的是三天物歸 原主,後來伊就考慮,在考慮當中,私下還有電話往來, 被上訴人從本來的25萬元變成10萬元最後變成5萬元,伊 心裡想只差5萬元,這麼緊急,又是最後一筆,就決定借 給被上訴人,所以在99年2月9日早上7點多,伊用簡訊問 被上訴人,要轉到哪個帳號,被上訴人就提供伊國泰世華 帳號,伊轉好後通知被上訴人去查看是否收到,被上訴人 回簡訊給我表示看到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65頁正背面) ,經核與上開簡訊內容相符,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2月9日 借款5萬元給被上訴人,堪以採信。
(四)至上訴人其餘所為匯款、轉帳,雖據其提出存摺明細、轉 帳交易明細單、匯款回條聯、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被 上訴人轉帳證明等為證(見原審卷6-11、51頁),然匯款 、轉帳之原因多端,不得僅依金錢之交付,即推論授受金 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另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 書立之字條(見原審卷39頁),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開字 條為其所書寫,然辯稱該字條僅係其當時委託上訴人報稅 ,因節稅之需要所摘寫銀行欠款等語。經查上開字條之內 容,僅記載「竹/180、中/50、信/50、現/65、通/80、世



/40、上海/75」等,並未記載當事人名稱及上開數字之意 義,且上開數字亦與上訴人所主張借款金額不符,尚未能 據為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縱認被上訴人曾向銀 行借款,然此亦無從推論被上訴人斯時陷於經濟困難,而 須向上訴人借貸,更無從得知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 之帳戶,即係本於被上訴人向其借貸之合意,上訴人應就 所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就 此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答辯狀中自承幫忙客戶調頭寸 或周轉現金,可知被上訴人有借款之原因云云;然被上訴 人僅係自承其因業務需要有幫客戶周轉現金之需求,尚難 據此即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貸之合意,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為不可採。
(五)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7金額5萬元係被上訴人向 其借款,堪以採信,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該筆5萬元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1年 11月3日)起算1個月(參民法第478條規定)後之101年12 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惟上訴人就附表所 示其餘6筆款項,並未能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餘欠款 845,302元(895,302元-50,000元=845,302元),應屬 無據。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 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 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 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 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筆款項,並未能證明兩造間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45,302元(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欠款895,302元,扣除前已准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消費借貸款5萬元之餘額),被上訴人否認係不當得 利,並抗辯上開款項係兩造交往期間之資金往等語。按交 付金錢之原因有多端,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給付



款項係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其匯予被上訴人上開款項有何欠缺給付目的之情事,難認 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845,302元,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萬元,及自10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5,302元,及自101年1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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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 期│金額(新臺幣)│證 據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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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2年 4月28日│ 5,000元 │存摺明細 │金融卡轉、手續費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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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2年 7月22日│ 70,000元 │存摺明細、交易明細單 │金融卡轉、手續費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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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2年 9月09日│ 750,000元 │存摺明細、匯款回條聯 │轉帳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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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3年 8月18日│ 23,000元 │存摺明細 │金融卡轉、手續費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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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4年 7月27日│ 7,302元 │存摺明細、取款憑條 │轉帳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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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8年12月03日│ 20,000元 │存摺明細 │金融卡轉、手續費17元│
├──┼──────┼───────┼───────────┼──────────┤
│ 7 │99年 2月09日│ 50,000元 │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 │轉帳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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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 925,302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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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