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複代理人 唐福睿律師
被上訴人 姚克昭
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台幣(下同)895,302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天主教教友關係,被上訴人於92年 間以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為由陸續向伊借款,伊基於共同信仰 及秉持救弱扶傾之信念,以匯款及轉帳方式計7次,將款項 匯至被上訴人在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金額合計925,302元如附表所示。詎被 上訴人未信守還款承諾。伊曾於97年8月間對被上訴人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因被上訴人承諾會清償借款,伊乃撤回該支 付命令之聲請。惟被上訴人僅於99年3月15日及同年4月1日 轉帳還款計3萬元,尚欠895,302元未清償,伊以郵局存證信 函要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被上訴人反函復表示伊係騷擾。 另被上訴人為向伊調度資金借款,曾發送手機簡訊給伊,觀 其內容,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欠款之事實。再參酌伊所提出匯 款單據及轉帳紀錄,可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倘被上 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則伊匯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 之款項,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受利益。爰依消費借 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95,302元,及自101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一)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伊自79年起即進入證券業 工作,嗣擔任證券公司經理,年收入百萬元以上,因工作 性質需要,有時會配合客戶,幫忙周轉現金,以避免發生 違約交割情形,故伊與客戶或親友間之資金往來,原本極 為頻繁密集,或係委託伊買股票,或係幫忙周轉現金,或 係個人一般正常之資金往來。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或轉帳 紀錄,因多發生於92年間,伊早已不復記憶各該筆匯款之 原因及數額。兩造於交往期間本有資金往來,縱上訴人以 匯款或直接轉帳將款項匯至伊帳戶中,然伊亦經常自銀行 帳戶中提領現金交付上訴人。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銀行存 摺明細所示,其存款餘額多僅為4位數至5位數,偶有大筆 金錢匯入,旋即轉匯予他人,可見上訴人經濟能力不佳, 且須獨力撫養子女,又無固定之薪資收入,常仰賴伊給予 經濟協助,上訴人無資力借予伊大筆借款。
(二)上訴人於92年9月9日匯款75萬元至伊帳戶之前1日,有5筆 以金融卡轉帳或匯款之方式匯入上訴人帳戶之記錄,其金 額分別為10萬元、10萬元、5萬元、10萬元及40萬元,合 計75萬元,其中除有顯示「黃翠娥」及「洪裕峰」之匯款 紀錄外,其餘則有上訴人於匯款金額旁書寫「萱」、「宏 」及「」等字,可見上訴人匯入伊帳戶之資金來源出自 多端,顯非上訴人所稱單純與伊間之借貸關係。縱伊須向 外借貸,債權人理應將款項直接轉入伊帳戶即可,而非先 行轉入上訴人之帳戶後,再由上訴人轉入伊帳戶,匯款之 原因諸多,上訴人所提出銀行存摺明細不能作為借貸及無 法律原因之證明。況上訴人所稱最後2筆即98年12月3日及 99年2月9日之匯款,係發生於上訴人97年8月間對伊聲請 支付命令之後,倘兩造間真有借貸關係,上訴人既以支付 命令催討,伊又尚未清償前5筆匯款合計855,302元之情況 下,復再借予伊2筆匯款合計7萬元,顯與常情相違,上訴 人所稱撤回支付命令聲請之原因亦非實在。另上訴人所提 出99年3月15日及同年4月1日之轉帳證明,係上訴人有急 需而向伊借款之款項,並非伊還款予上訴人,不足認為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三)上訴人所提伊所簽立之字條,僅係伊當時委託上訴人報稅 ,為節稅之需要所摘寫銀行欠款之字跡,並非伊向上訴人 借款之證明。至上訴人所提出5封簡訊內容,因適逢99年2 月13日農曆過年,伊為免上訴人再向伊借款,乃以調度資 金為由,要求上訴人返還先前借款所傳送,該簡訊僅得證 明兩造間曾有資金往來,不足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
係。上訴人既未證明兩造間確曾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 及上訴人欠缺給付之目的,所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2年4月28日起至99年2月9日間,以金融卡轉帳 或匯款轉帳方式,將如附表所示7筆款項合計925,302元匯 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
(二)證據:存摺明細及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匯款回條聯、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見原審卷6-12 頁)。
四、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 款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 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 判例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先由上 訴人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則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因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匯款或轉帳至被上訴 人系爭帳戶合計925,302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認兩造間有上開款項之交付;其中關於上訴人主張其 於99年2月9日借款5萬元給被上訴人一節,經上訴人提出 被上訴人所發下列手機簡訊為證:⑴99年1月26日11:43 :「那有錢還!還差二十五萬!我只需周轉三天…快想辦
法!」,⑵99年1月26日17:03:「你即然問就要趕快幫 忙,我這星期五要跟人結帳_三天轉回物歸原主」,⑶99 年1月26日17:12:「口氣不好喔!我每月十日領薪水… 那是底線!剛剛算了一下還差十萬!三天是因為考慮工作 天_不然次日便可還…」,⑷99年2月9日07:53:「國泰 世華復興分行000000000000」,⑸99年2月9日:「看到了 」等語(見原審卷52-62頁),其中⑴至⑶則之簡訊內容 :「那有錢還!還差二十五萬!我只需周轉三天…快想辦 法!」、「你即然問就要趕快幫忙」、「三天轉回物歸原 主」、「三天是因為考慮工作天_不然次日便可還」等語 ,顯係要求上訴人幫忙週轉金錢之意,⑷、⑸則之簡訊日 期則與上訴人匯款日期相符;並經上訴人到場說明:伊知 道被上訴人在農曆年前必須要還另外一個人一筆錢,很緊 急,伊想被上訴人如果有能力還別人,應該也能還伊錢, 伊就問被上訴人錢籌到了沒,被上訴人回哪有錢還,被上 訴人在簡訊中強調還他同事這筆還差25萬元,然後被上訴 人就開口跟伊借錢,只要週轉三天,伊還沒有答應,被上 訴人又來一則簡訊說既然伊問了,就要趕快幫忙,三天物 歸原主,指的是被上訴人會把伊借給他的錢,三天內還給 伊,伊就回簡訊,表示被上訴人前面欠伊的錢都沒有還, 怎麼可能再借你錢,後來被上訴人回伊簡訊說口氣不好喔 ,表示每個月十號領薪,這是底線,底線指的是三天物歸 原主,後來伊就考慮,在考慮當中,私下還有電話往來, 被上訴人從本來的25萬元變成10萬元最後變成5萬元,伊 心裡想只差5萬元,這麼緊急,又是最後一筆,就決定借 給被上訴人,所以在99年2月9日早上7點多,伊用簡訊問 被上訴人,要轉到哪個帳號,被上訴人就提供伊國泰世華 帳號,伊轉好後通知被上訴人去查看是否收到,被上訴人 回簡訊給我表示看到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65頁正背面) ,經核與上開簡訊內容相符,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2月9日 借款5萬元給被上訴人,堪以採信。
(四)至上訴人其餘所為匯款、轉帳,雖據其提出存摺明細、轉 帳交易明細單、匯款回條聯、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被 上訴人轉帳證明等為證(見原審卷6-11、51頁),然匯款 、轉帳之原因多端,不得僅依金錢之交付,即推論授受金 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另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 書立之字條(見原審卷39頁),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開字 條為其所書寫,然辯稱該字條僅係其當時委託上訴人報稅 ,因節稅之需要所摘寫銀行欠款等語。經查上開字條之內 容,僅記載「竹/180、中/50、信/50、現/65、通/80、世
/40、上海/75」等,並未記載當事人名稱及上開數字之意 義,且上開數字亦與上訴人所主張借款金額不符,尚未能 據為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縱認被上訴人曾向銀 行借款,然此亦無從推論被上訴人斯時陷於經濟困難,而 須向上訴人借貸,更無從得知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 之帳戶,即係本於被上訴人向其借貸之合意,上訴人應就 所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就 此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答辯狀中自承幫忙客戶調頭寸 或周轉現金,可知被上訴人有借款之原因云云;然被上訴 人僅係自承其因業務需要有幫客戶周轉現金之需求,尚難 據此即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貸之合意,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為不可採。
(五)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7金額5萬元係被上訴人向 其借款,堪以採信,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該筆5萬元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1年 11月3日)起算1個月(參民法第478條規定)後之101年12 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惟上訴人就附表所 示其餘6筆款項,並未能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餘欠款 845,302元(895,302元-50,000元=845,302元),應屬 無據。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 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 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 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 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筆款項,並未能證明兩造間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45,302元(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欠款895,302元,扣除前已准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消費借貸款5萬元之餘額),被上訴人否認係不當得 利,並抗辯上開款項係兩造交往期間之資金往等語。按交 付金錢之原因有多端,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給付
款項係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其匯予被上訴人上開款項有何欠缺給付目的之情事,難認 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845,302元,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萬元,及自10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5,302元,及自101年1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表:
┌──┬──────┬───────┬───────────┬──────────┐
│編號│日 期│金額(新臺幣)│證 據 │備 註 │
├──┼──────┼───────┼───────────┼──────────┤
│ 1 │92年 4月28日│ 5,000元 │存摺明細 │金融卡轉、手續費18元│
├──┼──────┼───────┼───────────┼──────────┤
│ 2 │92年 7月22日│ 70,000元 │存摺明細、交易明細單 │金融卡轉、手續費18元│
├──┼──────┼───────┼───────────┼──────────┤
│ 3 │92年 9月09日│ 750,000元 │存摺明細、匯款回條聯 │轉帳支出 │
├──┼──────┼───────┼───────────┼──────────┤
│ 4 │93年 8月18日│ 23,000元 │存摺明細 │金融卡轉、手續費17元│
├──┼──────┼───────┼───────────┼──────────┤
│ 5 │94年 7月27日│ 7,302元 │存摺明細、取款憑條 │轉帳支出 │
├──┼──────┼───────┼───────────┼──────────┤
│ 6 │98年12月03日│ 20,000元 │存摺明細 │金融卡轉、手續費17元│
├──┼──────┼───────┼───────────┼──────────┤
│ 7 │99年 2月09日│ 50,000元 │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 │轉帳支出 │
├──┼──────┼───────┼───────────┼──────────┤
│ │ 合計│ 925,302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