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281號
TPHV,102,上易,281,201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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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凱宇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毅弘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鍾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12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3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前因任務需求向上訴人採購前後箱門板等產品(下稱系爭 器材),並於民國99年1月22日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採購價金新臺幣(下同)529萬元,履約期限為99年7 月21日。嗣上訴人未準時履約,經伊多次催告,而於99年8 月13日函請伊執行履約督導,並承諾預計於99年9月30日交 貨,伊乃於99年9月20日發函表示如未能於99年10月31日前 交運,將依約解除兩造契約。惟上訴人復於99年10月27日發 函請求延遲至99年12月21日交貨,因伊對系爭器材仍有使用 需求,且上訴人於伊辦理履約督導時表示預計於100年1月21 日前交運貨品,伊遂於99年12月15日發函催請上訴人於100 年1月21日前交貨,逾期將依約辦理解除契約事宜,有關逾 期罰款仍依契約規定計算,詎上訴人仍未如期履約,伊乃於 100年2月16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約定「延誤履約 期限,情節重大」為由,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係99年7月21日,則自翌日即99年7月22 日計算至伊解除契約意思表示送達日即100年2月18日止,上 訴人共逾期212天,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以每日契 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為112萬1,480元,惟同條 第2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20%為上限,是伊得請 求之違約金為105萬8,000元(529萬元×20%)。又伊於100 年5月26日與訴外人竹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竹鑫公司)訂 定重購契約,重新採購系爭器材,約定契約總價580萬4,500 元,嗣經辦理結算,伊共計給付567萬5,205元予竹鑫公司, 較系爭契約之價金增加支出38萬5,205元,伊亦得依民法260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併為賠償。 ㈢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7條第4項之約定及民法260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4萬3,205元,及其中105萬8,000 元自100年2月26日起,另38萬5,205元自101年10月12日( 101年10月11日催告上訴人之翌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 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於茲不贅)。
二、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採購係特殊材料訂做之鋁製箱門,自進料即嚴重落後, 此因中鋼鋁業以季接單生產,交貨期為4到6個月,是系爭契 約於99年1月22日簽訂,至99年7月25日始進料完全,當時預 估交貨日期為99年9月30日,被上訴人並無不同意。嗣伊仍 無法交貨,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8日為履約督導時,依現場 半成品推估可交貨時程為12月21日,經伊依加工流程預估後 ,請求將原展延交期99年12月21日延展至100年1月21日前交 運,被上訴人亦無不同意。詎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3日再次 派員到廠為履約督導時,竟判定目視檢查結果與圖不符及R 角半圓角度未成弧形等兩項不合格,惟伊係依首件合格胚件 複製後續之鋁片門板,而首件已於99年7月16日經被上訴人 履約督導判定檢驗結果合格。是被上訴人遲至該時才判定R 角未成弧形,與圖不符,並要求修復,且對伊重新研判之要 求不予置理,致伊無法於兩造重新約定之100年1月21日交貨 ,實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在首件檢驗時之行為所致,而非可 歸責於上訴人,則被上訴人逕行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賠償, 即無理由。又本件履約日為99年7月21日,經兩造合意延展 至100年1月21日,如認上訴人有遲延,亦應自100年1月21日 翌日起算,而算至解約日即100年2月18日,並未達50日,遲 延之情節並非重大。
㈡縱令被上訴人解約有理由,被上訴人自認其重購費用僅增加 38萬5,205元,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㈢被上訴人實際支付與竹鑫公司之金額並未較系爭契約之金額 增加,況本件乃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縱被上訴人另 行採購而增加支出之費用38萬5,205元,與本件採購係屬二 回事,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況本件既已有約定違約 金作為損害賠償之預定總額賠償,被上訴人另行主張重購增 加支出之費用,顯係重複訂定罰則而有失公平,此項請求亦 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
㈠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4萬3,205元,及其中105 萬8,000元自100年2月26日起,另38萬5,202元自101年10月



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
㈡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至第156頁):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前後箱門板等產品,並於99年1月22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採購價金為529萬元,履約期限為99 年7月21日(見原審卷第7頁)。
㈡嗣被上訴人於99年6月8日履約日期前預先通知上訴人未準時 履約之法律效果,復於99年7月21日履約當日及99年8月4日 再次催請上訴人交貨,惟上訴人並未準時履約。後上訴人於 99年8月13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執行履約督導,並承諾預計 於99年9月30日交貨,被上訴人乃於99年9月20日發函表示, 如上訴人未能於99年10月31日前交運,被上訴人將依約解除 兩造契約。後上訴人於99年10月27日發函請求延遲至99 年 12月21日交貨,又因被上訴人對系爭器材仍有使用需求,且 上訴人於99年8月20日及99年11月18日被上訴人辦理履約督 導時均表示預計於100年1月21日前交運貨品,被上訴人遂於 99年12月15日發函催請上訴人應於100年1月21日前交貨,逾 期未能履約者,將依約辦理解除契約事宜,有關逾期罰款仍 依契約約定計算,詎上訴人仍未如期履約,被上訴人乃於 100年2月16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約定「延誤履約 期限,情節重大」,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催告上訴 人於7日內依約給付違約金,上訴人於2月18日收受送達。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3日派員前往上訴人處為履約督導時, 判定目視檢查結果與圖不符,及R角半圓角度未成弧形等兩 項不合格(見原審卷第162頁、第247頁)。 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解約後另與竹鑫公司訂定重購契約,重新 採購與系爭契約內容相同、品質要求亦同之產品即前、後箱 門板各50個,約定契約總價為580萬4,500元,嗣該重購契約 於101年8月29日辦理結算總價為567萬5,205元,被上訴人扣 除逾期違約金58萬6,255元及扣收相對履約保證金5,805元後 ,實付竹鑫公司之金額為508萬3,145元(見原審卷第180頁 )。
㈤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逾期違約金有理由,遲延利息起算日 為100年2月26日;若被上訴人請求與第三人訂約所增加費用



之損害賠償有理由,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1年10月12日。 ㈥兩造間之往來如被上訴人102年10月21日陳報二狀所載往來 事件時序整理表(見本院卷第141頁至142頁)。五、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於99年1月15日決標並同時生效,履 約期限為99年7月21日,期間共計188天,惟迄100年1月21日 上訴人仍未提出給付,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6日依系爭契約 第17條第1項第5款約定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100年2月18日 送達上訴人,系爭契約已於100年2月18日解除,依系爭契約 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105萬8,000元 ,及依據民法260條規定、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與第三人另行訂約所增加支出之費用38萬5,205元,共1 ,443,205元;上訴人對未提出給付並不爭執,惟抗辯因被上 訴人於100年1月3日履約督導時擅自增加檢驗項目,且未通 知上訴人改正,乃非可歸責上訴人事由致未提出給付,不負 遲延責任,且兩造就交貨日期屢次展延,最後一次展延交貨 日期為100年1月21日,上訴人縱有遲延,自100年1月21日翌 日起算至100年2月18日解約日,亦未達50日,情節並非重大 ,被上訴人不得解除等語。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由,解除系爭 契約,是否合法?
1.按「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 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1、 ……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 大者。」、「前項第5款所謂『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 者』,係指所延誤的期間已超過契約生效日起,迄最終交貨 日止之期間的百分之二十,但不得少於五十日;……」分別 為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後段所明訂。 查,系爭契約於99年1月15日決標並同時生效,履約期限為 99 年7月21日(參系爭契約決標紀錄及契約第1條第7項,見 原審卷第7頁背面、第45頁背面),自契約生效日起,迄最 終交貨日止之期間共計188天,其百分之二十計為37.6天。 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6日通知解除契約,100年2月18日送達 上訴人(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99年 7 月21日履約期限之翌日起,陷於給付遲延,計算至100年2 月18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送達日為止,仍未提出給 付,共計逾期212天,不僅逾期天數大於契約生效日起迄最 終交貨日止之期間百分之二十(即37.6天),且遠大於50日 以上,上訴人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由,解除系爭契約 。則此項解除契約是否合法,即應審酌上訴人抗辯之事由是



否成立。
2.延誤履約是否係因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 ⑴就檢驗項目部分:
①上訴人抗辯首次檢驗記錄表,已明確載明1至47項(含目視 檢驗)均合格,上訴人依首次檢驗合格項目已施作完成100 件,僅需組合即可於被上訴人同意延長之期限即100年1月21 日交貨,被上訴人卻於100年1月3日再次檢驗,另擅自加上 48到52項次,並認定48到52項為不合格,誠屬違背誠信,前 後判定不一,為造成本件50件檢驗不合格之原因,故無法遵 期履約,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云云。
被上訴人則主張「首件檢驗」並非系爭契約之驗收程序,目 的僅為協助上訴人確認上訴人具備加工能力,被上訴人依據 上訴人自我檢驗47個項目進行複驗而認定該「前箱門板胚」 首次檢驗合格,至於系爭檢驗第47至51之項目,而係依系爭 契約藍圖所為,並非上訴人所稱新增檢驗項目等語。 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交貨 逾期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舉 99年7月16日履約督導記錄表及檢驗記錄表為證(即原審被證5 ,同本院被上證2),然查:
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進行「首件檢驗」,故被上訴人主張「 首件檢驗」並非系爭契約之驗收程序,其於99年7月16日辦 理「首件檢驗」,目的為協助上訴人就所完成首件貨品,確 認其首件產品是否符合規格,以免上訴人冒然進行全案100 項工件施作,造成不必要損失,並非「驗收合格」,僅係協 助確認上訴人具備加工能力尚非無據。
本件辦理「首件檢驗」方式,係由上訴人先自我檢驗作成「 實測記錄」,並由上訴人(即承商)品管人員「楊宗翰」及 主管「葉毅弘」分別簽章,有99年7月15日上訴人作成「檢 驗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被上證1),嗣 後由被上訴人依該記錄表進行複驗,被上訴人遂於99年7月 16日進行複驗,並於上開「檢驗記錄表」之「複驗簽章」 欄位記載檢驗結果,由被上訴人之員工「曾清祥」以手寫方 式記載複驗記錄並簽章(同被上證1)。
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自我檢驗47個項目,於99年7月16日完 成首件檢驗之複驗,並作成履約督導紀錄表,該首次檢驗包 括「前箱門板胚」、「隔板」及「壓板」3項,各取1件檢驗 。上訴人就其中「前箱門板胚」自我檢驗共計第1至47項, 被上訴人乃依上訴人自我檢驗47個項目,作成複驗而認定該



「前箱門板胚」首次檢驗合格,亦有履約督導紀錄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37頁被上證2),故被上訴人主張首件檢驗合格 僅檢驗上訴人提出之自我檢驗47個項目(其中項次第1至46 項為尺碼檢驗,第47項為目視檢查),至於被上訴人100年1 月3日履約督導進行之第47至51項(尺碼檢驗),上訴人在 99 年7月15日並未先作成自我檢驗,被上訴人當即無從協助 進行複驗,即為可採。上訴人辯稱伊已依首件檢驗合格項目 施作完成100件,原可於被上訴人同意延長之期限即100年1 月21日完成交貨云云,並不可採。
③本件系爭器材確經被上訴人100年1月3日檢驗不合格: 本件貨品檢驗方式,依契約採購明細表備註九:「檢驗方式 以儀器化驗為主,目視檢查為輔」,同備註九之2規定:「 儀器化驗:目視檢查合格後立即送交檢驗單位,依買方檢驗 合格標準表實施儀器化驗,……」(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 ,復依契約「YB99047P檢驗合格標準表」備註第7.3規定: 「本案之藍圖【55C2-A 11-01、55C2-G11-01】等2項,需通 知買方執行單位現場製程檢驗之配合。(1)賣方需依本案 之藍圖【前、後門板胚】於完成後需通知檢驗單位尺碼檢驗 ,檢驗合格或合用後始可後續表處加工製作。……」等規定 (見原審卷第37頁),故被上訴人依藍圖【55C2-A11-01、5 5C2-G11-01】分別就「前箱門板胚」及「後箱門板胚」進行 尺碼檢驗,係屬合於契約規定。而依系爭契約「藍圖統計表 」附有8張藍圖(見原審卷第40至44頁),其中「前箱門板 胚」檢驗依據為圖號「55C2-A11-01」藍圖(被上證5),「 後箱門板胚」檢驗依據為圖號:「55C2-G11-01」藍圖(被 上證6),而就系爭第47至51項檢驗項目,亦據被上訴人於 被上證5及被上證6藍圖以手寫標示其位置,可認被上訴人依 藍圖進行尺碼檢驗系爭門板胚,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該部 分為新增檢驗項目,則不足採信。
被上訴人100年1月3日就製程檢驗「前箱門板胚」部分,係 依契約藍圖「55C2-A11-01」檢測第1至52項藍圖標註尺寸作 為驗收標準,其中系爭第47至51項尺碼檢驗部分,雖不屬於 首件檢驗項目,然被上訴人係依契約藍圖對該第47至51項進 行檢驗,自不受限於首件檢驗上訴人自提之檢驗範圍。 本件除「前箱門板胚」部分,依契約藍圖「55C2-A11-01」 檢驗不合格外,「後箱門板胚」部分依契約藍圖「55C2- G1 1-01」亦屬檢驗不合格外,不合格處均為第47至51項尺碼檢 驗及第52項目視檢驗部分(見原審卷182至184頁原證15), 上訴人之半成品既經檢驗與藍圖不符,且不得因首件檢驗合 格而解免依藍圖應負之義務,嗣後上訴人未能改正交貨,自



具備可歸責性,上訴人主張無法如期交貨係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等語,無足採信。
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竹鑫公司之檢驗項目亦無第 47至51項云云,並以上證4檢驗程序表為證。惟查該(S.I. P)檢驗程序表,係另案「竹鑫實業有限公司」購案之「前 箱門板」圖號55C2-A1之檢驗程序(見本院卷第81頁第2行標 示),惟本案系爭之檢驗第47至51項,係屬「前箱門板胚」 圖號55C2-A11-01之檢驗項目,兩者製程不同,分別為「前 箱門板」與「前箱門板胚」,依據圖號各為「55C2-A1」與 「55C2-A11-01」亦不同,前者「前箱門板」既與本件「前 箱門板胚」製程不同,當無本件系爭第47至51項之檢驗項目 ,上訴人此項抗辯亦不足採。
另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另案重購竹鑫公司貨品之檢驗結果報 告(見本院卷第112至115頁),與系爭貨品檢驗結果報告( 見原審卷第182至185頁原證15),兩者就「前箱門板胚」及 「前箱門板胚」,均載有相同之檢驗第47至51項目,即可證 縱使於重購案竹鑫公司貨品之檢驗,亦有系爭第47至51檢驗 項目,上訴人主張無該檢驗項目,無可採信。
④至於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本件用料特殊,進料進度落後」之 遲延原因,應屬上訴人投標前應自行評估之部分,並非不可 抗力,上訴人執此抗辯伊未依約提出給付,乃不可歸責上訴 人云云,自非可採。
⑵上訴人抗辯100年1月3日製程檢驗不合格,被上訴人並未定 期限要求上訴人改正,其未於100年1月21日提出亦非可歸責 乙節:
①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20項雖約定:「機關於實施履約督導時 ,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 知廠商限期改善」,惟此通知改正係機關(即被上訴人)之 權利,並非協力義務,縱被上訴人對檢驗不合格項目未通知 改正,亦無任何義務違反,上訴人亦應本於契約義務自行改 正瑕疵,無待於被上訴人機關通知後方能改正。 ②次查,100年1月3日製程檢驗當日被上訴人已告知上訴人不 合格情形,並記載於當日之檢驗記錄表(見本院卷第62至70 頁),上訴人既已知悉應改正之瑕疵,即應進行改正,殊無 待於被上訴人通知後才能改正。況且,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 3日製程檢驗後,被上訴人於1月4日作成機械檢驗結果報告 ,於100年1月7日經設計單位人員郁泓威加註意見判定「不 合格處影響功能」,加工單位技術員薛勇達勾選「退修」, 並於1月7日當日由薛勇達電話通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毅弘 檢驗不合格,應進行修製等情,有機械檢驗結果報告及100



年1月7日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82至185頁,即原證 15、16),並經證人薛勇達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6 、207頁)。至於機械檢驗結果報告(即原證15)係被上訴 人內部文件,並非系爭契約約定應送達於上訴人之文件,故 縱該份文件並未送達上訴人,亦不足以否定該機械檢驗結果 報告上記載之效力。上訴人另抗辯證人薛勇達並無權限通知 辦理契約標的修製,而應由聯絡人陳葆霜通知云云,然查上 訴人辦理製程檢驗時,向來均同時以被上訴人承辦人陳葆霜薛勇達為聯絡窗口,通知被上訴人執行製程檢驗事宜,此 有上訴人99年5月18日、7月19日及12月15日電傳單影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234至235頁),參以證人陳葆霜亦在原審證稱 :「(問:製程檢驗主要是你還是證人薛勇達聯繫廠商?) 薛勇達」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背面),可知薛勇達確為 辦理製程檢驗之人,本件爭執者為製程檢驗事項,故被上訴 人主張已由薛勇達通知上訴人應屬可信。
③且上訴人於100年1月3日製程檢驗後,至100年2月18日解約 函送達日止,共計48天,上訴人均未就該不合格項目詢問被 上訴人是否不需改正?且未提出交貨之通知,顯見其未能履 約交貨,況其法定代理人葉毅弘於本院102年9月27日準備程 序,亦當庭自認:「在這48天中,我們持續在做生產」(見 本院卷第128頁),足認縱使上訴人主張未收到改正通知為 真,然上訴人亦得進行系爭工作,並不受影響,上訴人未能 於解約前完成履約交貨,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3日後未通知檢查最終結果,亦未通知 改正,有違反程序規定,其逕行解約亦不合法云云,委無可 採。
3.上訴人抗辯延誤履約之情節並非重大乙節: 上訴人抗辯本件兩造就交貨日期屢次展延,最後一次展延交 貨日期為100年1月21日,則逾期日數未達50天,情節並非重 大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兩造 往來時序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在系爭契約所 定99年7月21日履行期前後,被上訴人多次預先通知、催告 上訴人交貨及最後解約之函文中,均一再敘明系爭契約之交 貨期限為99年7月21日,且強調上訴人完成履約前之逾期罰 款仍依契約規定計罰,可知並無同意展延交貨日期。就上訴 人所提其於99年11月19日上訴人以「YB 99047P承商加工預 估時程表」傳真給被上訴人,該文件雖載有:「懇請貴單位 同意將展延日期後移至1/21日前交運」等語(原審卷第161 頁被證2),然被上訴人並未答覆同意展延交貨日期。且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15日函文通知上訴人:「履約期間本院



屢次稽催貴公司交運(99年7月21日-籌購字第0000000000號 電傳單……),惟貴公司迄今仍未交運,已影響本院(註: 即被上訴人)計畫執行」、「本院於99年8月20及11月18 日赴貴公司執行履約督導,貴公司表示預計於100年1月21日 交運。由於本院計畫仍有需求,經重新檢討,倘貴公司未能 於100年1月21日前完成履約,本院將依契約規定檢討辦理解 除契約事宜;另貴公司完成履約前之逾期罰款仍依契約規定 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55、56頁原證9),可認本案係因 上訴人自稱能於100年1月21日前交貨,被上訴人雖不同意展 延履約期限,仍催請上訴人依其自稱能夠交貨之期限前,完 成履約,否則將辦理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並無同意展延履約 期限之表示,且上開函文強調:「另貴公司完成履約前之逾 期罰款仍依契約規定計算」,亦即再一次明示告知,本案仍 以契約原定之99年7月21日作為履約期限,且逾期罰款仍照 該契約規定之期限計算,可知兩造無任何展延履約期限之合 意。故上訴人此項抗辯,並不足採。
4.綜上,上訴人抗辯延誤履約係不可歸責上訴人事由,及違約 情並非重大云云,均不可採,故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乃屬 合法。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 金,以約定最高額(即契約價金總額之20%)共105萬8,000 元計算,是否過高?
1.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 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 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 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 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 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 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 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 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 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 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 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要旨參照)。
2.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除另有規定外 ,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成履約,應按 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契約之全部或部分,解除 契約前機關對廠商已發生之逾期違約金請求權,解除契約後 仍繼續有效存在,不因契約解除而消滅。同條第2項約定: 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查上訴人本件延誤履行期限211日,已如前述,依上開契約 條款,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原為1,116,190元(計算 式:211(1,058,0001000)=1,116,190),因已超過 系爭工程契約總價之20%,故應以20%即105萬8,000元為限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5萬8,000元逾期違約金,核 與系爭契約約定相符,並無不合。
3.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與第三人竹鑫公司另訂契約僅增加 支出38萬5,205元,竟請求105萬8,000元之違約金,顯有過 高,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酌減等語。然被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為「逾期違約金」,與被上訴人與第三 人另訂契約所增支出之損失並無相關,且查上訴人係盱衡自 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及若違約時自己可承受之違約金金 額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簽立前揭 契約,且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採購契約逾期違約 金之約定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則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況衡諸被上訴人為國防機關,本件 契約訂購物品堪認與軍事任務、國防安全有關,其製作交付 之進度有其急迫性及公益性,上開逾期履約之違約金約定, 無非在督促上訴人於約定之期限內完成承攬工作,以免影響 整體研究計劃進行,其原訂每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 約金,與一般工程罰款動輒千分之三相較,已屬較低,況系 爭契約尚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更無過高可言,本院認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應屬公允,上訴人請 求酌減違約金,難認有理。
㈢被上訴人依據民法260條規定及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重購增加支出之費用38萬5,205元是否有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契約經依第一項規定終止或 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 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廠商負擔( 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查兩造之契約係依同條第1項第5款 之事由解除,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解約後,就系爭契約相同 項目、相同品質之物品與竹鑫公司另訂採購契約,被上訴人 依該重購契約辦理結算總價為567萬5,205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較系爭契約總價金增加38萬5, 205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重新訂約所增加之費用 38萬5,205元,自無不合。又此部分賠償,與上開逾期違約



金性質、目的均不同,並無重覆請求之問題,上訴人辯稱被 上訴人已請求逾期違約金,不得再請求此部分賠償,尚有誤 會。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扣除逾期違約金58萬6,255元 及扣收相對履約保證金5,805元後,實付竹鑫公司之金額僅 為508萬3,145元云云,然查,該部分扣除之金額係因竹鑫公 司逾期違約,被上訴人以其對竹鑫公司之違約金等債權與價 金抵銷之結果,上訴人與竹鑫公司結算之總價既為567萬5,2 05元,仍應以此比較計算增加之費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因 而解除系爭契約,並無不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及與第三人另行訂約所增加之費 用共1,443,205元,及其中逾期違約金1,058,000元部分自10 0年2月26日起,另被上訴人與第三人訂約所增加費用之損害 賠償385,205元部分自101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是原 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至於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郁泓威、曾清祥陳葆霜,待證事 項分別為系爭產品之合格判斷標準為何、首驗合格後,第二 次檢驗為何增加檢驗項目、為何未將檢測結果通知說明上訴 人等項云云,惟查被上訴人100年1月3日之檢驗標準及項目 係依系爭契約之藍圖,檢測結果亦為上訴人所明知並經薛勇 達通知上訴人等情,均如上述,故認已無再訊問證人之必要 。上訴人又聲請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系爭產品係符 合規格要求之合格品,並無不合格處影響功能之情形云云, 惟查本件係因上訴人無法完成加工作業,延誤期限情節重大 而遭解約,上訴人亦自承於100年1月3日製程檢驗之後,仍 繼續加工生產,則上訴人未能交貨,顯與半成品是否合格之 爭議無關,故認無送鑑定必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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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竹鑫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宇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