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國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王從良
被上訴人 古振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 上訴人承審原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6號民事訴訟事件,判決 其敗訴(下稱系爭判決),經其提起上訴後,已由本院改判 其勝訴,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判決已侵害其財產權、名譽、信 用及人格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嗣上訴人基於上開同一基礎事實, 於本院追加依憲法第24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第7 條、第12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民法第185條等規定 而為請求,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侯衍泰(下稱侯衍泰)前基於與伊之間 所成立之「湖光國宅乙區監視系統租賃合約」之約定及債務 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原法院提起之民事訴訟(案列:原法 院100年度建字第36號),由被上訴人承審並為伊敗訴之判 決(即系爭判決),伊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廢棄系爭 判決,並駁回侯衍泰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案列: 本院101年度建上字第76號)。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判決已 違反我國民、刑事相關法律規定,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名 譽、信用及人格法益等,爰依憲法第24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5條、第7條、第12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 號、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 萬 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敗訴之系爭判決,已經本院 廢棄改判其勝訴,系爭判決顯然不法侵害其財產權、名譽、 信用及人格法益,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等語,固據提 出系爭判決書及本院101年度建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書為證 (原審卷第17至24頁)。然按,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 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 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 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 ,國家賠償法施行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 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 而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害人自不得向過失之公務員請求賠償,僅於公務 員有故意之情形,始可向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準此, 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縱使構成過失不法之侵權 行為,上訴人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又按,審級制度 係藉由審判級別階層之設計,使人民就其不服下級審之裁判 得以提起上訴救濟,並賦予上級法院有變更下級法院裁判之 權力,資以確保裁判之公正適法。被上訴人於系爭判決理由 中,已詳為論述兩造各自之主張、答辯及其得心證之理由, 乃法官就承審之訴訟事件依法行使審判職權認事用法之結果 ,尚不得以該判決嗣經本院廢棄改判,逕指被上訴人有故意 不法之侵權行為。此外,上訴人迄無法具體指明被上訴人有 何其他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上訴人賠償,洵屬無據。
四、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該條請求國家賠償之對象,乃 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而非公務員個人,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自非有據。至憲法第24條僅為國家賠償法立法之 憲法依據,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7條、第12條等規定,係揭 示國家賠償法與民法、國家賠償訴訟與民事訴訟之補充關係 及其賠償之方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則係宣告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意旨中,對人民請求國家 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部分違憲,均非人民請求公務員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基礎。上訴人根據上開規定及解釋意 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於本院 追加依憲法第24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第7條、第1
2條、民法第185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案爭點無涉,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