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859號
TPHV,102,上,859,2013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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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85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楊焜顯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
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洋公 司)主張:伊為辦理都巿更新,於民國89年8月29日向上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楊焜顯(下稱楊焜顯)購買臺北巿萬華區 華中段1小段240、242、243、355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北 巿萬華區長泰街163巷2弄6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總 價新臺幣(下同)1,631萬4,000元,並已依土地買賣契約書 第3條第1項約定,於簽約日給付第1期價金110萬元。惟楊焜 顯於96年9月1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訴 外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所有,顯 已不賣,且陷於給付不能,伊得依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 楊焜顯按已收價款加倍退還;又伊無法於簽約後1年內申請 更新改建,亦得依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楊焜顯退還 已收之價款等情。求為判命楊焜顯給付巧洋公司2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 判決。
楊焜顯則以:巧洋公司申請更新改建,業經核准,應依買賣 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於核准後3日內給付1,064萬9,800 元,然經伊於90年10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於函到7日內付款 ,未據給付,巧洋公司應自收受該函7日後即90年10月15日 起負遲延責任,故伊得依買賣契約第7條之約定,沒收巧洋 公司已付之價款,巧洋公司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置辯。反訴部分




楊焜顯主張:巧洋公司未依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給付第2期 款,依買賣契約第7條之約定,伊除沒收巧洋公司已付價款 外,尚得請求巧洋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等情。求為 命巧洋公司給付楊焜顯50萬元及自9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㈡巧洋公司則以:伊無法於訂約後1年內申請更新改建,並無 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所稱申請更新改建經核准之情形,自毋 須依該項約定給付第2期款,並未違約,楊焜顯不得請求伊 給付違約金等語置辯。
原審判決楊焜顯應給付巧洋公司110萬元及自101年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巧洋公司其餘之訴 駁回。楊焜顯就本訴、反訴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本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巧洋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五項、第六項均廢棄。㈡巧洋 公司應給付楊焜顯50萬元,及自9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巧洋公司本訴 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反訴部分答辯聲明:反訴上訴駁回 。巧洋公司本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巧 洋公司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楊焜顯應再給付巧洋 公司110萬元,及自101年8月17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第㈡項之判決,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楊焜顯附帶 上訴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為不利於楊焜顯之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3頁)
㈠巧洋公司為辦理都巿更新,於89年8月29日向楊焜顯購買系 爭房地,總價1,631萬4,000元,並已依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 之約定,於簽約日給付第1期價金110萬元,楊焜顯亦已依同 項約定交付系爭房地辦理都巿更新同意書兩份予巧洋公司。 ㈡依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第2次付款係於巧洋公司依 臺北巿都巿更新自治條例,申請系爭土地更新改建,經核准 後3日內,給付餘款70%計1,064萬9,800元,同時楊焜顯交付 過戶文件與巧洋公司辦理過戶手續,並點交系爭房地與巧洋 公司。
㈢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巧洋公司於簽約日起1年內,無 法依更新相關法令申請系爭房地辦理更新改建時,楊焜顯應 1次無息退還已收之價款,買賣契約始得解除;若期滿時, 巧洋公司已送申請更新改建審議,則不受前段1年之限制。 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本約簽訂後,如巧洋公司不買或楊焜 顯不賣或不按約定履行應盡義務時,違約之一方除須給付對



方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應賠償對方實際所受損失外,若巧 洋公司不買或不照約定日期付款時,其已付之價款由楊焜顯 無條件沒收;若楊焜顯不賣或不照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 已收價款加倍退還巧洋公司,買賣契約方得解除。 ㈣臺北巿政府於90年7月16日函復巧洋公司表示:巧洋公司申 請實施「臺北巿萬華區華中段1小段201等11筆、248等10筆 地號土地都巿更新事業」乙案,符合都巿更新條例第10條規 定,准予辦理,請依都巿更新條例第54條規定,自獲准之日 起1年內,由實施者擬具都巿更新事業計畫報核等語,該函 所稱土地包含系爭土地。
㈤巧洋公司於90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楊焜顯表示無法於1年 內提出更新事業計畫書申請改建,依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 定,請求楊焜顯退還已收價款110萬元,以解除買賣契約等 語。楊焜顯於同日收受該函後,於90年10月2日以存證信函 向巧洋公司表示:巧洋公司申請都巿更新事業,臺北巿政府 已於90年7月16日函復符合都巿更新條例第10條規定,准予 辦理,請巧洋公司於函到7日內依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 定,給付1,064萬9,800元,否則視為巧洋公司違約不買,應 依買賣契約第7條之約定受罰等語。巧洋公司於90年10月4日 收受上函後,於90年10月8日以存證信函回復表示:請楊焜 顯明查都巿更新條例第10條、第22條規定,依買賣契約第6 條第2項約定,退還已收定金等語,經楊焜顯收受。 ㈥楊焜顯於96年8月3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張淑寧,並於 96年9月1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安信公司 所有。
本件爭點:(本院卷第43頁)
㈠巧洋公司先位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楊焜顯不賣或不照 履行應盡義務,應將已收價款加倍返還巧洋公司之約定,請 求楊焜顯加倍返還已收價款而給付巧洋公司220萬元,有無 理由?
㈡巧洋公司備位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巧洋公司無法 依更新相關法令申請本宗土地及地上物辦理更新改建,楊焜 顯應1次無息退還巧洋公司已收價款之約定,請求楊焜顯給 付110萬元,有無理由?
楊焜顯主張巧洋公司未依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給付第2期款 ,依買賣契約第7條之約定,除沒收巧洋公司已付價款外, 尚得請求巧洋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買賣契約經巧洋公司於90年9月25日合法解除,依系爭 契約第6條第2項前段約定,楊焜顯應退還已收價款110萬元




⒈兩造所簽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方式第1項約定:「第一次付 款:於本約簽訂日付款110萬元整,乙方(即楊焜顯)親 收足訖,不另立收據。同乙方交付土地、建物辦理都市更 新同意書2份,與甲方(即巧洋公司)作為辦理都市更新 使用。」第2項約定:「第二次付款:於甲方依台北市都 市更新自治條例,申請本買賣土地更新改建,經核准後3 日內,付餘款70%計1,064萬9,800元整。同時乙方交付過 戶文件與甲方辦理過戶手續,並點交土地及地上物與甲方 。」(契約第3條見原審卷第9頁)第6條特約事項第2項約 定:「甲方於本約訂日起1年內,無法依更新相關法令申 請本宗土地及地上物辦理更新改建時,乙方應1次無息退 還甲方已收之價款,本買賣合約始得解除;若期滿時,甲 方已送申請更新改建審議,則不受前段1年之限制。」( 契約第6條見原審卷第10頁)一般土地及其上建物之買賣 ,並無出賣人應交付都更同意書之約定,若僅係一般不動 產買賣,楊焜顯不須交付都更同意書予巧洋公司。又兩造 約定「申請本買賣土地更新改建,經核准後3日內」付餘 款70%,是以「更新改建經核准」為契約目的及巧洋公司 支付第2期款之條件。再巧洋公司於簽約起1年內無法依更 新相關法令辦理更新改建時,得解除買賣契約。與一般不 動產買賣契約以單純取得土地、建物所有權為目的,並不 相同。可知巧洋公司係為辦理都市更新改建為目的而與楊 焜顯簽約。楊焜顯抗辯是單純賣斷云云,並不足採。 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 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 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 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 真意(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21號、96年台上字第2631 號裁判要旨,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第453號、19年上 字第2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 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 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 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 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台 上字第286號裁判要旨參照)。巧洋公司係為辦理都市更



新改建為目的而與楊焜顯簽約,已如上⒈所述,而關於都 市更新之程序,都市更新條例第二章更新地區之劃定(第 5至8條)、第三章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第9至28條)、 第四章權利變換(第29至43條)定有明文。依89年4月26 日修正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都市更新地區劃定後,實施 者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送請主管機關核准(第10條 ,送件門檻為人數1/10、面積1/10)後,尚須擬具「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送請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主 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第19、22條,送件門檻為人數3/5 、面積2/3)後,擬具「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送請都 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 第29條),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後,方能為都市更新事業 執行舊建築物拆除開始興建(第33、36條)。是以都市更 新改建,在都市更新區域劃定後,須經「都市更新事業概 要」核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 施、「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 之程序,方得拆除改建。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特約事 項第2項約定:「甲方於本約訂日起1年內,無法依更新相 關法令申請本宗土地及地上物辦理更新改建時,乙方應1 次無息退還甲方已收之價款,本買賣合約始得解除;若期 滿時,甲方已送申請更新改建審議,則不受前段1年之限 制。」(契約第6條見原審卷第10頁)通觀系爭買賣契約 全文,再從買賣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兩造約定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之真意,應係以巧洋 公司無法於簽約日起1年內繼續進行都市更新程序時,為 約定解除事由,楊焜顯應無息返還已收價款110萬元;若 簽約日起1年期滿時巧洋公司仍繼續進行都市更新程序, 有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請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 議,則不在同條項前段約定解除事由之範圍。
⒊本件兩造於89年8月2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巧洋公司 於90年6月21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規定擬具「台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都市更新事業概要」 ,併同公聽會紀錄、1/10以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土地權 利證明文件,向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核准(都市更 新事業概要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8頁),台北市政府於90年 7 月16日以府都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巧洋公司之申請 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規定,准予辦理,並於說明欄記 載,請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4條規定自獲准之日起1年內擬 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台北市政府函見原審卷第52頁 ,都市更新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實施者依第10條



或第11條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自獲准之日起1 年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巧洋公司於90年9 月25日發存證信函予楊焜顯,內容為:「因在約定1年期 限內未能達到2/3以上同意,故本公司無法依更新法令提 出更新事業計畫書申請改建,依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台 端應1次無息退還已收訂金110萬元,特此通知台端,於文 到10日內備妥,返還本公司以解除買賣契約」(巧洋公司 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50頁),楊焜顯於同日收受該函(筆 錄見原審卷第133頁)。可知巧洋公司於89年8月29日簽約 日起1年內已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規定擬具都市更新事 業概要經台北市政府於90年7月16日核准,然因未能達到 同條例第22條規定之人數及面積比例,無法依同條例第19 條規定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請台北市都市更新審議 委員會審議、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亦無法依同條例 第54條報核,符合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前段之約定解除事 由。本件因有無法繼續進行都市更新程序之約定解除事由 ,巧洋公司於90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楊焜顯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應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巧洋公司合法解除 ,楊焜顯應依該條項之約定返還已收價款110萬元。 ㈡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巧洋公司於90年9月25日合法解除,楊焜 顯嗣後將系爭房屋移轉他人之行為,並未違約,巧洋公司不 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請求楊焜顯將已收價款加倍退還。(巧 洋公司先位請求無理由)
⒈巧洋公司先位主張:楊焜顯於96年9月14日將其出售予伊 之土地房屋以信託為由移轉給安信公司,顯然已不賣予伊 ,並已陷於可歸責楊焜顯而給付不能,依契約第7條規定 ,應將已收價款加倍返還,即給付伊220萬元等語。楊焜 顯抗辯:伊未違約等語。
⒉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違約罰則約定:「本約簽訂後,如甲 方(即巧洋公司)不買或乙方(即楊焜顯)不賣或不按約 定履行應盡義務時,違約之一方除需給付對方懲罰性違金 50萬元整,應賠償對方實際所受損失外,若甲不買或不照 約定日期付款時,其已付之價款由乙方無條件沒收;若乙 方不賣或不照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加倍退還 與甲方,本約方得解除,各無異議」(契約第7條見原審 卷第10頁),楊焜顯於96年8月3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 人張淑寧,並於96年9月1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為安信公司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不爭執 事項㈥所載(筆錄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土地建物異動清 冊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然本件因有無法繼續進行都市



更新程序之約定解除事由,巧洋公司於90年9月25日以存 證信函向楊焜顯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楊焜顯於同日收 受該存證信函,則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已如上㈠⒊所 述。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巧洋公司於90年9月25日合法解除 ,楊焜顯即無履行過戶或點交系爭房地之義務,楊焜顯於 96年9月1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安信公 司所有,自無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所定之違約情形。巧洋 公司依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以楊焜顯不賣為由,請求楊 焜顯按已收價款加倍退還,為無理由。
⒊綜上,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巧洋公司於90年9月25日合法解 除,楊焜顯嗣後將系爭房屋移轉他人之行為,並未違反系 爭買賣契約,巧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先位請求楊 焜顯將已收價款加倍退還,為無理由。
㈢本件有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前段之約定解除事由,經巧洋公 司於90年9月25日向楊焜顯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楊焜顯 應返還已收價款110萬元及自10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巧洋公司備位請求有理由) ⒈巧洋公司備位主張:伊無法於簽約後1年內申請更新改建 ,備位依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楊焜顯退還已收 價款110萬元等語。楊焜顯抗辯:本件係單純買賣,台北 市政府90年7月16日函已核准更新改建等語。 ⒉都市更新改建,在都市更新區域劃定後,須經「都市更新 事業概要」核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審議通過後核定 發布實施、「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審議通過後核定發 布實施之程序,方得拆除改建。通觀系爭買賣契約全文, 再從買賣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兩造 約定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之真意,應係以巧洋公司無 法於簽約日起1年內繼續進行都市更新程序時,為約定解 除事由,楊焜顯應無息返還已收價款110萬元;若簽約日 起1年期滿時巧洋公司仍繼續進行都市更新程序,有擬具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請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則 不在同條項前段約定解除事由之範圍。兩造於89年8月29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巧洋公司於1年內已依都市更新 條例第10條規定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經台北市政府於90 年7月16日核准,然因未能達到同條例第22條規定之人數 及面積比例,無法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將「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送請審議,亦無法依同條例第54條報核,符合系爭 契約第6條第2項前段之約定解除事由,經巧洋公司於90年 9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楊焜顯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 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巧洋公司合法解除,楊焜顯應依該條



項之約定返還已收價款110萬元,已如上㈠所述。 ⒊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第3項規定:「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前段約定契約 解除時楊焜顯應「無息退還已收價款」,為民法第259條 第2款「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之特別約定, 亦即楊焜顯於89年8月29日簽約時收受巧洋公司給付之110 萬元,但於系爭契約解除時,楊焜顯毋庸依民法第259條 第2款規定附加自受領時即89年8月29日起至契約解除時止 之利息。惟巧洋公司已於90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請求楊 焜顯於文到10日內退還已收價款110萬元,楊焜顯於同日 收受存證信函後未依限給付,則應自90年10月6日起負遲 延責任。本件巧洋公司請求楊焜顯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8月1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⒋關於楊焜顯其餘抗辯之說明:
①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前段乃以巧洋公司無法於簽約 日起1年內繼續進行都市更新程序,為約定解除事由。 該「本約簽約日起1年內」之約定,乃指巧洋公司無法 繼續進行都市更新程序之期間,並非巧洋公司向楊焜顯 請求退還已收價款之期限。楊焜顯抗辯:巧洋公司90年 9月25日及90年10月8日存證信函要求無息退款均已逾1 年期限云云,並不足採。
②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後段「若期滿時甲方已送申請 更新改建審議則不受前段1年之限制」,乃指簽約日起1 年期滿時巧洋公司仍繼續進行都市更新程序,有擬具「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請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則 不在同條項前段約定解除事由之範圍。本件由於巧洋公 司未曾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請審議,故無第6 條第2項後段之適用。楊焜顯抗辯:依契約第6條第2項 後段,應受1年時效限制,不得請求無息還價金云云, 並不足採。
③本件系爭土地都市更新,僅「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經台 北市政府於90年7月16日核准,並無「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經台北市都市更新審 議通過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情形,尚未能拆除改 建,是以本件未達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更新改建 經核准」之程度,巧洋公司尚無給付第2期款之義務( 詳下㈣所述)。楊焜顯主張:巧洋公司未給付第2期款 ,依買賣契約第7條之約定,伊得沒收巧洋公司已付價 款云云,為無理由。
④本件兩造於89年8月29日簽約時巧洋公司給付第1期款11 0萬元予楊焜顯,巧洋公司於90年6月21日依都市更新條 例第10條規定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經台北市政府 於90年7月16日核准,然因未能達到同條例第22條規定 之人數及面積比例,無法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將「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送請台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 即於90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楊焜顯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請求楊焜顯退還已收價款110萬元(存證信 函見原審卷第50頁)。可知巧洋公司在簽約日起1年期 滿即90年8月29日無法繼續進行都市更新程序時,即於9 0年9月25日通知楊焜顯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收價款 。應無楊焜顯所稱巧洋公司只付110萬元久懸13年嫁責 楊焜顯之情事。
⒌綜上,本件有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前段之約定解除事由, 經巧洋公司於90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楊焜顯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楊焜顯應依該條項前段之約定返還已收價 款110萬元及自10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㈣本件未達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更新改建經核准」之程 度,巧洋公司尚無給付第2期款之義務,楊焜顯不得依系爭 契約第7條請求巧洋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及利息。 (楊焜顯反訴請求無理由)
楊焜顯反訴主張:巧洋公司已申請都更獲市政府於90年7 月16日函核准,卻未依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給付第2期款 ,依買賣契約第7條之約定,伊得沒收巧洋公司已付價款 外,尚得請求巧洋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伊於90 年10月2日催告巧洋公司給付,巧洋公司於90年10月4日收 受,利息起算日為90年10月15日等語。巧洋公司抗辯:因 系爭土地未經核准更新改建,依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伊 無支付第2期款之義務,故無違約等語。
楊焜顯於90年10月2日函巧洋公司,略以:巧洋公司於90 年6月21日申請都市更新事業,台北市政府業經於90年7月 16日函准辦理,限巧洋公司於文到7日內,依契約第3條第



2項約定於核准後3日內付第2次款1,064萬9,800元,逾期 不付視為違約不買,當依第7條受罰等語(楊焜顯存證信 函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巧洋公司於90年10月8日函楊 焜顯,略以:契約第3條第2項係指更新核准時辦理後續付 款,台北市政府90年7月16日函尚須再擬定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並非都市更新已核准,仍請楊焜顯依契約第6條第2 項約定退還已收訂金等語(巧洋公司函見原審卷第55至56 頁)。
⒊都市更新改建,在都市更新區域劃定後,須經「都市更新 事業概要」核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審議通過後核定 發布實施、「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審議通過後核定發 布實施之程序,方得拆除改建,已如上㈠所述。系爭買賣 契約第3條付款方式第2項約定:「第二次付款:於甲方依 台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申請本買賣土地更新改建,經 核准後3日內,付餘款70%計1,064萬9,800元整。同時乙方 交付過戶文件與甲方辦理過戶手續,並點交土地及地上物 與甲方。」(契約第3條見原審卷第9頁)通觀系爭買賣契 約全文,再從買賣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 察,兩造約定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之真意,應係於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經台北市都市更 新審議通過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後,巧洋公司方有給 付第2期款之義務。本件系爭土地都市更新,僅「都市更 新事業概要」經台北市政府於90年7月16日核准,並無「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經台北 市都市更新審議通過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情形,尚 未能拆除改建,是以本件未達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 更新改建經核准」之程度,巧洋公司尚無給付第2期款之 義務。楊焜顯主張:巧洋公司未給付第2期款,依買賣契 約第7條之約定,伊得請求巧洋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 萬元並自90年10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 云,為無理由。
⒋綜上,本件未達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更新改建經核 准」之程度,巧洋公司尚無給付第2期款之義務,楊焜顯 不得請求巧洋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及利息。綜上所述,巧洋公司先位依系爭契約第7條請求楊焜顯將已收 價款加倍退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6條第2項前段請求楊焜顯給付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楊焜顯反訴依系爭契約第7條請求巧洋公司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巧洋公司



上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及不應准許部分為其勝訴及敗訴判決, 就楊焜顯之反訴請求為其敗訴判決,於法均無違誤。楊焜顯上 訴及巧洋公司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及附帶 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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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