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元淑芬
被上訴人 春成大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玉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6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本院於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文清,嗣變更為林玉舜, 有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民國102年7月23日新北樹工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見本院卷29頁)可稽,且林玉舜已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2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之上訴 聲明第二、三項部分,原請求:「㈡先位聲明:101年11月 3日春城大砌公寓大廈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 稱系爭會議)討論議題一及討論議題二第一項之決議應予撤 銷。㈢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討論議題一及討論議題二第 一項之決議無效。」,嗣減縮為「㈡先位聲明:系爭會議討 論議題一之第一項和第二項及討論議題二第一項之決議應予 撤銷。㈢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討論議題一之第一項和第 二項及討論議題二第一項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143、 150頁),核屬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之同意,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召開之系爭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0條第1項及春城大砌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 住戶規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開會前10日以 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送達至各區分所有權人,然被上訴人未依 規定於10日前將書面資料送達於未居住社區內之區分所有權 人,該區分所有權人雖曾兩度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被上訴 人仍置之不理,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顯有違背法令及規約之 情事。又系爭會議於進行討論議題一之第1項和第2項及討論 議題二第1項時,出席人數未達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即
進行表決,其決議方法亦有違反系爭住戶規約第3條第10項 之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 同意之規定,伊自得訴請撤銷上開決議。另系爭規約第2條 第2項明文約定不得加裝設置任何改變外觀物件之行為,故 在該條項未變更前,即使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均為無 效,故系爭會議討論議題一有關違規裝設冷氣機位置之住戶 可變為合法之表決,及討論議題二之第1項關於「二樓露台 增設雨遮」之表決,均為無效。爰聲明:㈠先位部分:系爭 會議討論議題一及討論議題二第一項之決議應予撤銷。㈡備 位部分:確認系爭會議討論議題一及討論議題二第一項之決 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1年10月4日在社區公佈欄先行公告召 開系爭會議之時間及地點,於101年10月18日再度公告並將 會議內容以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稱有住戶未於 系爭會議召開前10日收受開會通知之送達,然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0條之10日前通知之規定,係採發信主義而非到達 主義,伊亦曾就住戶之異議提出相關說明及法律意見。又系 爭會議討論議題一之決議第1、2項及議題二第1項,均未涉 及規約修訂、社區重大修繕等事項,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10 項、第11項規定,僅須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 過半數同意即可行之,且上訴人未當場表示異議,議題二第 1項經表決結果為不通過,伊並無違反法律及規約約定。至 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時僅屬「討論」,屬於意見調查性質, 不能決議云云,顯與系爭規約第3條第11項約定之文義不符 ,且衡諸常情,召開系爭會議之緣由、討論事項業已依規定 以書面告知區分所有權人,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耗費時 間、成本等,焉可能勞師動眾僅達成意見調查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下開第二、三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系爭會議討論議題一之第一 項和第二項及討論議題二第一項之決議應予撤銷。㈢備位聲 明:確認系爭會議討論議題一之第一項和第二項及討論議題 二第一項之決議無效。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3日下午2時在台北大學國際會 議廳召開系爭會議,應到人數(即區分所有權人總數)544 人,上訴人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有親自出席,會中於進行 討論議題一及討論題議二第1項之決議方法係依系爭規約第 3條第11項之約定為之,當時出席人數已達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之58%,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1/2,其討論議題一案 由「社區外觀裝設違建物後續處理討論」部分,其決議第1 項為:「1.永慶、全家冷氣室外機位置:36票表決回歸建築 業者規劃位置,240票表決同意裝設於現況位置,本案通過 。」,決議第2項為:「2.區分所有權人之冷氣室外機裝設 於建築業者規劃設置之鐵架範圍內之平台或牆面:贊成279 票,反對0票,本案通過。」。關於討論題二案由「二樓住 戶提案希增設監視系統。2.統一增設雨遮。3.加強公告與宣 導以解決露台住戶安全與社區漏淹水問題」部分,其決議第 1項為:「二樓露台增設雨遮:贊成29票,反對194票,本案 不通過」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會議記錄、建物所有權狀 影本(見原審卷5至11頁背面、62頁)在卷可查,自堪信為 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 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倘規約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方法另有特別規定,即應依規約之規定為之。而系爭規約 第3條第10項約定:「下列決議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 2以上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1.住戶規約之 訂定及變更。2.社區之重大修繕、改良或須重建。3.住戶強 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人之強制出讓。4.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 事項。」、第3條第11項規定:「除前項規定外,其他討論 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 行之。」,有系爭規約(見原審卷52至58頁背面、本院卷42 至57頁)足稽,是有關春成大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除有系爭規約第3條第10項所列第1至第4款情形需 經春成大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人 數3分之2以上同意外,其他討論事項,則依系爭規約第3條 第11項之約定,僅需有春成大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過半 數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即可決議之(見原審卷54頁) ,至臻明確。
㈡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撤銷決議部分: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 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 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法令或章 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 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 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區 分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 已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 當場表示異議者,則不得再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⒉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 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 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系爭規約第3條 第2項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 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議程內容、主旨,及說明,通知各 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議者,得於公 告欄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至上開開會 之書面通知,其通知方式如何,前揭規定均無明文,解釋 上,固不拘泥於何種方式,惟仍以開會通知達到各區分所 有權人之支配範圍,而置於該區分所有權人隨時可了解其 內容之客觀狀態為必要,始符合通知之旨趣。上訴人主張 管理委員會於101年10月18日公告會議內容,居住在社區 內之住戶始可得知,對於未實際居住社區之住戶卻在101 年10月26日始送達,距離開會之同年11月3日未達到10日 云云,無非以葉姓住戶(248號3樓)出具之101年10月31 日異議申請、郵局掛號郵件招領通知書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205至206頁)。查該名葉姓住戶既未實際住居於社區內 ,依上揭說明,自應將開會通知投遞至該葉姓住戶可隨時 可了解開會內容之客觀狀態,始足以保護其權益,然依前 開郵局掛號郵件招領通知書所載,郵局因無法投遞系爭會 議之開會通知,乃於101年10月26日寄發上開通知書通知 該葉姓住戶自101年10月29日12時起15日內至郵局領取, 則自101年10月26日起算至系爭會議開會之101年11月3日 止,僅有8日之期間,可見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並未於開 會前10日通知該葉姓住戶,其召集程序應有違反前揭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及系爭規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係採發信主義,洵不 足採。
⒊惟上訴人有親自出席系爭會議,且於會議進行中未就上開
召集程序有違背法令及系爭規約之情形當場表示異議一節 ,此經其陳述在卷(見原審卷241頁、本院卷109頁背面) 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開會錄影光碟為證(該光碟附 原審卷348頁,其中光碟一第52至57分鐘即為開會程序表 決,併予敘明),則依前揭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上訴人已不得於事後再行以此為由爭執之。
⒋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會議當日因主席致詞已表示「只討論」 ,故認為有表決僅屬意見調查性質,而非「決議」,當然 無從在會議當場提出異議云云,惟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 會議之記錄,其中主席致詞部分記載:「各位區分所有權 人及住戶大家好,我是第四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徐文清,目 前實際出席戶數316戶,出席比例58%,因這次議題如第 三案規約修改,按照規約規定出席比例須達3分之2,配合 第四屆管委會第五次例行會議決議,有兩種方式請住戶考 慮:第一種方案:今日討論所有議題,但規約修改及須3 分之2門檻的議題部份,將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 之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規定辦理。第二種方案:繼續開 會,但針對規約修改及其他須3分之2門檻的議題就不討論 (於開會錄影光碟一中,主席並強調係針對規約修改及出 席補助之議案只討論不表決,其他議案均討論且表決,併 予敘明)」,嗣經出席住戶表決後,第一種方案193票, 第二種方案46票,而決議:「同意討論所有議題,但規約 修改及其他須3分之2門檻的議題部份,將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2條之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規定辦理。」(該會 議紀錄見原審卷5頁),可知系爭會議所進行討論及表決 之方式已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同意採用上述第一種方 案,即就所有議題進行討論,惟涉及「規約修改及須3分 之2門檻」部分,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重 新召集會議辦理,至於未涉及須達3分之2門檻部分,即可 表決之。上訴人既有出席系爭會議,且為春成大砌第四屆 管理委員會之環保委員(見原審卷49頁),參與管理委員 會之運作,對於會議討論議題一第1項、第2項及討論議題 二第1項屬可進行討論及表決決議之事項,當知之甚詳, 如系爭會議主席致詞所稱之方案與其主觀認知不同,理應 當場表示異議。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主席致詞表示只討 論,會中表決僅屬意見調查性質並非決議云云,顯非可採 。
5.小結,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雖未合法通知葉姓住戶,然上 訴人並未於出席開會時當場表示異議,自不得事後再行以 此為由爭執,其先位聲明以系爭會議之程序有瑕疵為由,
而請求撤銷系爭會議討論議題一之第一項和第二項及討論 議題二第一項之決議云云,於法無據。
㈢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決議無效部分:
1.查系爭會議討論議題一「社區外觀裝設違建物後續處理討 論」事項,屬於系爭規約第2條第2項規定:「本公寓大廈 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陽台欄杆及不屬專有部分 之防空避難設備,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起造人原設計規 劃之外觀維護使用,非經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者,不得有變更構造、變更顏色、懸掛或設置廣 告物,以及加裝任何改變外觀物件之行為…」之範圍;另 討論題議二第1項「二樓露台增設雨遮」事項,則屬於系 爭規約第2條第6項約定:「…本公寓大廈緊臨街及面中庭 之露台係屬社區外觀一部份,約定專用之區分所有權人非 經規約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不得自行加 裝任何雨遮、採光罩,或其他改變外觀之物件。」之範疇 ,均非屬系爭規約第3條第10項第1至第4款所約定之事項 (上訴人於原審書狀誤載為第10條第1項及第4項,此見原 審卷59頁,併予敘明),自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規約 第3條第11項約定之經過半數人數出席及出席人數過半同 意而決議之。又系爭會議於進行討論議題一及討論題議二 第1項時,出席人數已達全體春成大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之58%,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2分之1,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是系爭會議討論議題一第1項、第2項 及討論議題二第1項之決議,並未違反系爭規約之約定, 上訴人主張上開議題均屬住戶規約之訂定及變更、約定專 用及共用部分,依規約第3條第10項第1款及第4款之約定 ,應由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出席及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 意為之云云,尚非可採。
2.另系爭規約既然在其第3條第10項及第11項對於各該提案 如何進行表決,有所約定,揆諸首揭說明,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應優先適用規約之約定。是上訴人 主張上開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云云,亦 非可取。
3.上訴人再主張上開決議違反系爭規約第2條第2項明文規範 不得加裝設置任何改變外觀物件之行為,故在規約第2條 第2項未修改變更前,即使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均為 無效云云(見原審卷234頁),惟查系爭規約第2條第2項 之文義係記載:「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 臺、陽台欄杆及不屬於專用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由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依起造人原設計規劃之外觀維護使用,非經
規約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者,不得為變更構造 、變更顏色、懸掛或設置廣告物,以及加裝任何改變外觀 物件之行為。」(見原審卷52頁),是由上開約定文義可 知,除規約之條文文字修改外,尚可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而為改變外觀物件之行為,本件系爭議題一第1 項係表決同意「永慶」、「全家」(均為店家)之冷氣室 外機設置地點,同意維持現況使用(見原審卷5頁背面) ,此既然係依照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開會,且依規約所約 定之方式,合法達成決議,自無違反規約第2條第2項約定 。至於議題一第2項係同意區分所有權人之冷氣室外機裝 設於建築業者規劃設置之鐵架範圍內自平台或牆面,贊成 者279票,反對0票,及議題二第1項是二樓露台增設雨遮 ,贊成僅29票,反對194票(見原審卷6頁),更係合於系 爭規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非 可取。
4.小結,上開決議之表決人數及方式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1條之規定,亦未違反系爭規約之約定。換言之, 系爭會議討論議題一第1項、第2項及討論議題二第1項之 決議,係屬於合法有效。是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 會議討論議題一第1項、第2項及討論議題二第1項之決議 無效云云,於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會議討論議題一第1項、第 2項及討論議題二第1項之決議方式違反法令或系爭規約,其 對系爭會議召集程序之瑕疵,亦未當場提出異議,則其依民 法第56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 撤銷系爭會議討論議題一之第1項、第2項及討論議題二第1 項之決議,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議討論議題一之第1 項、第二項及討論議題二第1項之決議無效云云,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