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606號
TPHV,102,上,606,201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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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李振忠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曉蓁律師
視同上訴人 郭家偉  原住臺北市○○路000巷00弄00號2樓
被 上訴人 翁慶銘
      郭彩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珽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
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李振忠(下稱李振忠)及原審共同 被告郭家偉(下稱郭家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判 決李振忠郭家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李振忠以非基於 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本件上訴,其訴訟標的對於郭家 偉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李振忠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郭家偉,爰將郭家 偉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翁慶銘(下稱翁慶銘)、郭彩 霞(下稱郭彩霞,如同指翁慶銘郭彩霞二人,則合稱被上 訴人)之子翁進榮,與李振忠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30日 晚間以電話聯繫,約定於翌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見面,李振忠即以行動電話簡訊將上情告知與其 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郭家偉郭家偉遂在上址附近埋伏等候。 於翁進榮欲搭乘計程車離去時,李振忠郭家偉共同攔阻計 程車前進,由郭家偉持尖銳之破酒瓶殺害翁進榮(下稱系爭 事故),翁進榮李振忠郭家偉之共同侵權行為而死亡。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及第1 9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判命李振忠郭家偉連帶賠償下列 損害:
翁慶銘部分:
⑴為翁進榮支出之醫療費及殯葬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8萬 5,222元。
翁進榮翁慶銘負有扶養義務,翁慶銘為37年10月1日出 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滿63歲,依內政部編列之臺灣地 區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13.15年。翁慶銘翁進榮外, 尚有3名子女,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1萬8,722元計算,翁慶銘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73萬 8,583元(18,722元×12月×13.15年÷4人=738,58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
⑷以上合計202萬3,805元。
郭彩霞部分:
翁進榮郭彩霞負有扶養義務,郭彩霞為39年9月4日出生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滿61歲,依內政部編列之臺灣地區 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21.66年。郭彩霞翁進榮外,尚 有3名子女,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1萬8,722元計算,郭彩霞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用為12 1萬6,556元(18,722元×12月×21.66年÷4人=1,216,55 6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
⑶以上合計221萬6,556元。
㈢聲明:李振忠郭家偉應連帶給付翁慶銘郭彩霞各202萬3 ,805元、221萬6,556元(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郭家偉給付 翁慶銘郭彩霞各2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各准15萬元本息 部分,未據被上訴人及郭家偉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不再贅 述),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李振忠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乃翁進榮約伊,伊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雖在場,惟未動手殺害翁進榮,不知郭家偉有傷害 或殺害翁進榮之意思。伊阻止郭家偉動手,並無不讓翁進榮 離開現場,亦未攔阻翁進榮所搭乘之計程車離開等語,資為 抗辯。郭家偉亦稱:李振忠係上前協調,原判決金額太高, 伊可單獨負擔10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審判決李振忠郭家偉應連帶給付翁慶銘郭彩霞各164 萬1,794元、160萬9,810元,及均自10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關於請求李振忠郭家偉連帶給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李振忠不服,提起上 訴(其效力及於郭家偉),除補稱:㈠系爭事故之發生屬意 外,伊無殺害或傷害翁進榮之動機及故意。㈡伊並無以攔阻 計程車方式使郭家偉傷害或殺害翁進榮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㈢伊之行為與郭家偉之傷害行為,有先後之分,且伊之 行為與翁進榮之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㈣被上訴人 所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外(李振忠所具102年9月24日民事辯論 意旨狀雖記載被上訴人請求之扶養費用亦過高〈本院卷第76 頁背面〉,惟於102年11月6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就被上訴 人請求按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8,722元計算扶養費用,則稱 無意見〈本院卷第107頁〉),李振忠郭家偉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李振忠郭家偉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6頁背面、66、71-72、107頁 ):
㈠101年5月1日凌晨3時許,郭家偉於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474 巷口附近持破酒瓶攻擊翁進榮翁進榮欲搭乘計程車離去, 經李振忠以手阻擋翁進榮所搭乘之計程車前進,郭家偉強行 打開計程車後門、以酒瓶刺翁進榮,致翁進榮死亡。刑事部 分李振忠郭家偉分別因犯共同傷害罪、傷害致死罪,各經 判處有期徒刑6月、7年4月確定,有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544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可憑。 ㈡翁慶銘為小學畢業,平時打零工,平均每月收入約1萬元, 100年度所得為薪資21萬4,500元,財產為汽車1輛;郭彩霞 為小學畢業,無業,100年度無所得,名下財產有新北市○ ○區○○○街00巷0弄0號2樓之房屋及基地;李振忠為高中 肄業,為烤漆工人,每月收入約3萬元,100年度無所得,名 下財產為汽車1輛;郭家偉為國中肄業,入獄前為營造工人 ,收入約每月3萬5,000元,100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 ,有兩造之陳述、稅務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資料表可憑(原 審卷第15-21、37-38頁、本院卷第107頁)。五、被上訴人主張李振忠郭家偉共同傷害翁進榮致死,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李振忠所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李振忠是否應與郭家偉 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請求李振忠與郭 家偉連帶給付翁慶銘郭彩霞各164萬1,794元、160萬9,810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李振忠是否應與郭家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縱共同行為人 中一人之過失責任較其他共同行為人之責任為輕,惟對於 被害人之賠償,仍應由共同行為人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 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經查,李振忠已自承「我擋車是因為計程車撞到我,所以 我才擋車,要問司機為什麼要撞我,擋車時才看到郭家偉 手上有一個酒瓶」等語(原審卷第40頁)。參諸郭家偉於 警詢、偵查中均陳稱李振忠出手攔阻翁進榮所搭乘之計程 車離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492號 偵查卷第14、65頁);李振忠於警詢中陳稱其在翁進榮所 乘坐之計程車前,以手按住引擎蓋阻止計程車離去(同上 偵查卷第21頁),於刑事案原審審理中亦坦承上開行為不 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第82頁背面 、115、181頁),及證人即翁進榮所搭乘計程車之駕駛陳 松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系爭事故發生時,翁進榮搭上 車後,前面出現兩名男子,一人擋在計程車前方不讓計程 車行駛,另一人打開右後車門,令翁進榮下車等語(同上 偵查卷第28、29、106頁),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勘驗現 場監視錄影光碟作成勘驗記錄(同上刑事卷第116頁背面 ),已堪認李振忠確有阻攔翁進榮所搭乘之計程車離去。 再審酌李振忠於偵查中坦承知悉郭家偉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數日遭翁進榮以煙灰缸敲打而受傷(同上偵查卷第22頁) ,復自承翁進榮曾於101年4月30日晚間10時許撥打伊之行 動電話與伊聯絡約定見面之時、地;又翁進榮在與伊見面 前詢問伊是否與郭家偉在一起,囑伊勿向郭家偉提及翁進 榮將與伊見面乙事,因翁進榮知悉伊與郭家偉係好友,擔 心伊二人聯合尋仇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0、22、69頁), 益徵李振忠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對郭家偉翁進榮間之糾



紛、翁進榮正躲避郭家偉尋仇等情均知之甚明。 ⑶李振忠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知悉翁進榮郭家偉間有嫌隙 ,復於警詢中自承翁進榮尚未搭乘計程車前,其已見郭家 偉手持破酒瓶追趕翁進榮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1頁),竟 猶於翁進榮搭上計程車欲離去時阻攔計程車前進,致郭家 偉得以開啟計程車後車門刺傷翁進榮致死。李振忠固非直 接持兇器刺殺翁進榮致死之人,惟其阻攔計程車離去之侵 權行為,亦屬翁進榮死亡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其行為之 責任及原因固較郭家偉為輕,惟依上開說明,李振忠仍與 郭家偉有行為之關連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就被上訴人之 所受損害,應全部連帶負賠償責任。李振忠抗辯其未阻攔 翁進榮乘坐之計程車前進、未動手殺害翁進榮,亦不知郭 家偉有殺害或傷害翁進榮之意圖,其之所為與翁進榮所受 傷害、死亡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無庸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委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李振忠郭家偉連帶給付翁慶銘郭彩霞各16 4萬1,794元、160萬9,810元,有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 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 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 文。
李振忠郭家偉翁進榮死亡所生全部損害,應對被上訴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翁慶銘主張其為翁進榮支出醫療費及殯葬費計28萬5,22 2元部分,李振忠郭家偉均不爭執(原審卷第38頁背 面、本院卷第106頁背面),堪認為真實。
②扶養費用部分:
翁進榮為被上訴人之子,對被上訴人負有扶養義務, 被上訴人尚有3名子女,且被上訴人二人間為配偶關 係,彼此互負扶養義務等情,有戶籍謄本可憑。 翁慶銘部分:翁慶銘為37年10月1日出生,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滿63歲,依內政部編列之100年臺灣地區簡 易生命表(男性),尚有餘命18.97年,其僅請求13. 15年之扶養費,應無不合,惟應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1萬8,722元計算,翁慶銘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 用為55萬6,572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 郭彩霞部分:郭彩霞為39年9月4日出生,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滿61歲,依內政部編列之100年臺灣地區簡易 生命表(女性),尚有餘命24.37年,其僅請求21.66 年之扶養費,應無不合,惟應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1萬8,722元計算,郭彩霞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用 為80萬9,81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本院衡諸兩造之財產、地位、 學歷(如上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及翁進榮之雙親因翁 進榮之死亡而受有精神上巨大痛苦等情,認被上訴人得 請求之非財產損害賠償,各以80萬元為適當。 ④綜上小結,翁慶銘翁進榮死亡所受損害金額為164萬1 ,794元(包括醫療費及殯葬費28萬5,222元、扶養費用5 5萬6,572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郭彩霞因翁 進榮死亡所受損害金額為160萬9,810元(包括扶養費用 80萬9,81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李振 忠、郭家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9 月21日(原審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94號卷第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振忠郭家偉連帶給付翁慶銘郭彩霞各164萬1,794元、160萬9,8 10元,及均自10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及郭家偉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李振忠及郭 家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翁慶銘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
一、13年之霍夫曼係數:9.00000000 00年之霍夫曼係數:10.00000000 00.15年之霍夫曼係數:9.00000000+(10.00000000- 9.00000000)÷100×15=9.000000000二、13.15年之扶養費用為:
18,722×12×9.000000000÷4=556,572 (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郭彩霞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
一、21年之霍夫曼係數:14.00000000 00年之霍夫曼係數:14.00000000 00.66年之霍夫曼係數:14.00000000+(14.00000000- 14.00000000)÷100×66=14.0000000000



二、21.66年之扶養費用為:
18,722×12×14.0000000000÷4=809,810 (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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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