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525號
TPHV,102,上,525,2013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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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陳秀嬌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複 代理人 蕭珮郁律師
      簡旭成律師
被 上訴人 鄭曉真
      李錦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趙懷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
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鄭曉真李錦玲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坐落基隆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興建「優泉小鎮」 溫泉住宅時,在廣告文宣刊登「買別墅?給我溫泉其餘免談 」、「所以買別墅…指定生態保育森林,才能享受鮮氧、芬 多精、負離子,同樣前庭後院,還要別人沒有的頂樓露天風 呂,才夠酷」、「確保度假飯店國際級休閒享樂獨立溫泉養 生會館…湯屋、SPA冷泉池、泥漿溫泉池、兒童溫泉池…生 態、溫泉、森林浴80坪優泉特區」,並註記溫泉開發許可字 號為基府工水貳字第0000000000號等語。伊2人因信賴上訴 人保證提供溫泉設施,分別於民國95年12月19日、同年12月 26日,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各以 新臺幣(下同)329萬元、359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優泉小 鎮」之A39棟房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 下稱系爭1號房屋)、A37棟房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街00巷0號,下稱系爭5號房屋),而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 九優泉小鎮管理公約第伍條有溫泉管理使用之約定(下稱系 爭溫泉管理使用約定),足見系爭買賣契約包含溫泉之給付 ,詎上訴人辦理系爭1號與5號房屋交屋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後 ,並未供應溫泉水,而以「正在申請溫泉使用執照」等語搪 塞,伊2人於100年12月2日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通 知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改善該瑕疵,迄未改善,其所交付之 房屋因不具溫泉功能而有減少效用之瑕疵,依民法第354條



、第359條或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應各減少價金136萬元。 又上訴人於交屋時向伊2人各收社區管理費2萬4,000元,卻 未依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九第2條、第3條之約定,召開第一次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訂定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成立社區 管理委員會,以處理社區衛生、安全、財務等事務,致伊2 人須加裝監視器等以維護居住安寧,伊亦以系爭律師函催告 上訴人於15日內設立管理委員會,仍未蒙置理,乃以系爭律 師函解除預繳3個月管理費之約定,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預收之管理費2萬4,000元。爰依民法 第354條、359條、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鄭 曉真、李錦玲各1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之 法定利息,併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鄭曉真李錦玲各2萬4,000元本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分 別給付被上訴人鄭曉真李錦玲77萬4,100元、76萬0,800元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逾上開准許金額部分及管理費部分 之請求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買賣契約及廣告文宣並未約定系爭房屋 本身具有溫泉水,而依系爭溫泉管理使用約定,溫泉水井之 所有權、水權、建物及基地均為伊所有,被上訴人若使用溫 泉,須另支付溫泉水費及管理費,伊並有調配溫泉水量之權 利等語,可見伊提供溫泉屬系爭買賣契約之附隨契約,非給 付義務。且依上開溫泉管理使用約定,伊所交付者為具有使 用溫泉相關設備之房屋,非房屋本身具有溫泉水,而迄今相 關溫泉設備均已完成,僅未取得溫泉營運許可而已,縱伊遲 未提供溫泉水供被上訴人使用,亦非系爭房屋本身有何瑕疵 ,非屬物之瑕疵,而無民法第354條之適用。㈡被上訴人於9 8年3月5日、同年3月15日交屋時即明知系爭房屋無溫泉水可 用,卻於100年12月2日始通知伊有此瑕疵及行使減少價金請 求權,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之除斥期間等語置 辯。
並於本院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推出「優泉小鎮」建案時,於廣告文宣中記載:「買 別墅?給我溫泉其餘免談」、「頂樓露天風呂」、「確保度 假飯店國際級休閒享樂獨立溫泉養生會館...湯屋、SPA冷泉 池、泥漿溫泉池、兒童溫泉池」,並註記:溫泉開發核可字



號:基府工水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語(原審卷第13-14頁 )。
(二)被上訴人鄭曉真李錦玲分別於95年12月19日、同年12月26 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各以329萬元、359萬元,向上訴人購 買系爭1號、5號房屋,先後於98年3月3日、同年3月2日辦理 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3月5日、同年3月15日完成交 屋手續,有系爭買賣契約、建物所有權狀、優泉小鎮交屋各 項費用明細表記載之日期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31、32-4 4、69-72、108-109頁)。
(三)上訴人於交屋時,未提供溫泉水供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 於交屋時,即知上訴人未提供溫泉水供被上訴人使用。(四)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附件九「優泉小鎮管理公約」第伍條溫泉 管理使用之約定,優泉小鎮溫泉水井之所有權、水權和建物 及基地為上訴人所有,使用該溫泉水井之用戶,需按使用量 支付溫泉水費及管理費,上訴人就該溫泉水井並有調配溫泉 水量之權利(原審卷第30頁)。
(五)上訴人就優泉小鎮向基隆市政府申請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 於95年12月14日經基隆市政府同意備查;因核發許可過期而 重新申請,於98年6月26日經基隆市政府同意備查;並於99 年7月5日取得溫泉水權狀,嗣於101年4月9日完成變更及取 得溫泉廢污水排放許可,有基隆市政府95年12月14日基府工 水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6月26日基府工水壹字第000 0000000號函、溫泉水權狀、101年4月23日函附卷可查(原法 院101年消字第1號卷第110、114、121、153頁)。惟迄今尚 未取得溫泉經營許可,故無法將其開發之溫泉水供住戶使用 。
(六)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日委由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催告上 訴人於系爭律師函送達翌日起15日內,提供溫泉設施供被上 訴人使用,逾期將依法請求損害賠償、減少價金,該律師函 業於同月初送達上訴人(原審卷第67-68頁、142頁)。(七)兩造同意系爭1號、5號房屋有無溫泉之價差以房屋登記總面 積每坪1萬元計算。系爭1號、5號房屋之登記總面積(含附 屬建物)分別為255.91平方公尺、251.51平方公尺,有系爭 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存卷可參(原審卷第69-72頁),換算坪 數各為77.41坪、76.08坪。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交屋時未提供溫泉水供伊使用,已 構成瑕疵,得分別請求減少價金136萬元本息等語,惟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有無理由?⑴上訴人於



交屋時未提供溫泉水供被上訴人使用,是否構民法第354條 之瑕疵?⑵被上訴人於98年3月5日、同年3月15日完成交屋 ,於100年12月2日通知上訴人減少價金,是否罹於6個月除 斥時間?⑶上訴人如於交屋後提供溫泉設備及溫泉水(但未 取得營業許可),被上訴人是否仍可主張價值減損,請求減 少價金?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有 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上開之請求如有理由,得請求減少之價 金為何?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分別請求減少價金,有理由。1、上訴人於交屋時未提供溫泉水供被上訴人使用,構成民法第 354條之瑕疵。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 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 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173號判決參照)。 又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 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定有明文, 是以此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所訂定之契約,雖無廣告內容 記載,消費者如因信賴該廣告內容,而與企業經營者簽訂契 約時,企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應及於該廣告內容。又買 賣契約義務,當事人已於契約中予以明定者,亦成為契約之 給付義務,債務人有依約履行義務;至契約義務之違反,債 權人得否主張解除契約,應視系爭義務之不履行,是否導致 債權人失其訂約目的而定,非以所違反者究為主從給付義務 或附隨義務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 參照)。準此,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出賣人 違反買賣契約或廣告內容約定,所交付之物不具應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時,無論該約定為主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 均視為瑕疵,應依民法第359條負瑕疵擔保責任。 ⑵經查,上訴人推出「優泉小鎮」溫泉住宅時,在廣告文宣刊 登「買別墅?給我溫泉其餘免談」、「所以買別墅…指定生 態保育森林,才能享受鮮氧、芬多精、負離子,同樣前庭後 院,還要別人沒有的頂樓露天風呂,才夠酷」、「確保度假 飯店國際級休閒享樂獨立溫泉養生會館…湯屋、SPA冷泉池 、泥漿溫泉池、兒童溫泉池…生態、溫泉、森林浴80坪優泉 特區」,並註記溫泉開發許可字號為基府工水貳字第000000 0000號等語;另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附件九「優泉小鎮管理



公約」第伍條溫泉管理使用約定,亦載明優泉小鎮溫泉水井 之所有權、水權和建物及基地為上訴人所有,使用該溫泉水 井之用戶,需按使用量支付溫泉水費及管理費,上訴人就該 溫泉水井並有調配溫泉水量之權利等語,有系爭廣告文宣內 容及溫泉管理使用約定可憑(原審卷第13-14、30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自應確保上開廣告內容之真實,並於 履約時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給付義務,不得低於上開廣告內容 ,縱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及契約附件未為前開廣告內容之約 定,或系爭溫泉管理使用約定僅附隨於系爭買賣契約之附隨 義務,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所負之責任應及於廣告內容, 所交付之房屋除應具有使用溫泉相關設備外,尚須提供溫泉 水,以供被上訴人享有上開廣告訴求之溫泉,始符契約本旨 ,不因提供溫泉水為契約之主義務或附隨義務而有不同。又 查,系爭1號、5號房屋於98年3月間交屋;上訴人於99年7月 5日取得溫泉水權狀,嗣於101年4月9日完成變更及取得溫泉 廢污水排放許可等情,有優泉小鎮交屋各項費用明細表、基 隆市政府98年6月26日基府工水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溫 泉水權狀、101年4月23日函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08-109頁、 原法院101年消字第1號卷第114、121、153頁),迄今尚未取 得溫泉經營許可,為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98年3月間交屋 時既未取得溫泉水權狀、溫泉廢污水排放許可及溫泉經營許 可,自無法提供廣告內容中所載之溫泉水供被上訴人使用, 堪認系爭房屋不具契約預定之效用,其有瑕疵至明,則上訴 人所辯,提供溫泉水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附隨契約,伊於交屋 時僅未取得溫泉廢污水排放許可、溫泉營運許可而已,非系 爭房屋本身有何瑕疵,非屬物之瑕疵,無民法第354條之適 用云云,洵非可採。
2、被上訴人於98年3月5日、同年3月15日完成交屋,於100年12 月2日通知上訴人減少價金,並未罹於6個月除斥時間。 ⑴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 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 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其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 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 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 滅。民法第356條、第359條、第365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上訴人於98年3月間交屋時,尚未取得溫泉水權狀、



溫泉廢污水排放許可,直到交屋後之99年7月、101年4月間 始取得上開權狀或許可,且至今未取得營業許可,已如前述 。其於原審訴訟中,亦迭辯稱業已取得溫泉水權狀、溫爭開 發許可及開發完成證明,已完成溫泉之相關管路及設備,俟 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核准即可供水使用,而否認系爭1號、5 號房屋不具兩造約定之效用等詞(原審卷第97頁、147頁), 則被上訴人指稱,其於交屋後未見溫泉設施,曾以電話詢問 上訴人,上訴人以「正在申請溫泉使用執照」為由搪塞等語 ,應可採信,亦可徵,被上訴人於交屋後,因信賴上訴人上 開之說詞而耐心等待溫泉使用執照之許可,自無從於交屋時 明確知悉上訴人所交付之房屋不具供應溫泉水之瑕疵,則被 上訴人稱該等瑕疵,屬不能即知之瑕疵,足資憑採。 ⑶又查,系爭房屋迄今仍有無溫泉水可用之瑕疵,被上訴人乃 於100年12月2日委由律師發系爭律師函,通知上訴人於收受 送達後15日內改善該瑕疵,逾期未改善將訴請減少價金,因 未獲改善,旋於同年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乙情,有系爭律師 函及回執、原法院收狀戳可佐(原審卷第67-68頁、142頁、 第8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間,始確知系爭房屋有 此瑕疵,則其於同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減少價金, 並未逾通知後6個月之除斥期間。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 98年3月交屋時即明知此瑕疵,至100年1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 ,已逾6個月期間云云,尚無可採。
3、上訴人雖另辯稱,其於交屋後已提供溫泉設備及溫泉水(但 未取得營業許可),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減少價金云云。惟上 訴人應擔保系爭房屋於交屋時,無減少契約預定之效用,上 訴人自98年3月交屋後,迄未能提供合法之溫泉水,在取得 營業許可前,該瑕疵繼續存在,不因嗣後已提供溫泉設備及 溫泉水,而有不同,上訴人所辯,仍無足採。
4、據上,系爭房屋於交屋時,有不具溫泉水之瑕疵,且非被上 訴人於交屋時所能即知,上訴人應依民法第359條負瑕疵擔 保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減少價金,為有理由。(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減少價金既有 理由,本院即無再審酌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 之必要。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之價金為何?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法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固得請求減少價金,惟減少之價金額數 ,應以瑕疵物於買賣當時應有之實際價格,與無瑕疵時之應 有價格之比例算定。倘買賣當時之價金與市價相當,固應以 市價扣除瑕疵物品之實際價值,為買受人所得主張減損價值



之數額。倘買賣價金較市價為低或高時,如仍以市價扣除實 際價值以為計算其減少之價值損失數額,則失諸公平。是以 法院於計算買受人得請求之減少價金數額時,自應調查買賣 當時之市價與買賣價金是否相當,方能為適當之裁量(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42號判決參照)。
2、經查,兩造於原審已同意系爭1號、5號房屋有無溫泉之價差 以房屋登記總面積每坪1萬元計算(原審卷第222頁)。系爭 1號、5號房屋之登記總面積(含附屬建物)分為255.91平方 公尺、251.51平方公尺,有建物所有權狀存卷可考(原審院 卷第69、71頁),換算坪數(1平方公尺=0.3025坪)各為77 .41坪、76.08坪,依此計算,鄭曉真李錦玲得請求減少之 價金分別為77萬4,100元、76萬0,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應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不 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各 給付被上訴人鄭曉真李錦玲77萬4,100元、76萬0,800元, 及均自10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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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