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董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518號
TPHV,102,上,518,201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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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陳美華
被 上訴人 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永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
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為被上訴人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公司)股份 逾百分之三之股東,前因繼承母親即訴外人陳月霞之股份, 成為開發公司之監察人,後遭開發公司解任。被上訴人陳永 順因犯傷害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55號 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一日。陳永順執行業務有下列重大損害開發公司 之行為,亦有違反法令及章程之重大事項:
⑴民國(下同)99年8月2日係週日,經伊簽到之股東會議及 董事會議內容,均未事先或事後告知或出示予伊知曉。 ⑵99年8月25日陳月霞進加護病房後雖有意識,然每日僅能 探視一至三次,每次時間約30分鐘至1小時,且不能言語 及辦事。陳月霞住院期間並無授意陳永順作開發公司及個 人股票基金及銀行帳戶之決議,陳永順另涉侵占案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22765號偵查中,陳永順 之作業方式,非但未將遺產造冊,更於公司會議之財務報 表未給逾百分之十及一年以上股東隨意查閱,違反公司法 第48條之規定。
⑶開發公司辦理股份移轉,伊雖至國稅局蓋章,惟未獲告知 內容,亦未見到相關文件。
㈡爰依公司法第200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開發公司應解任 陳永順之董事(董事長)職務。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陳永順擔任開發公司董事於執行開發公司董事業務時,並未 有重大損害於開發公司之行為,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



事項:
⑴陳月霞前為開發公司之負責人,99年7月間在臺北榮民總 醫院住院,因擔心病情惡化,遂將其持有股份並擔任負責 人之中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崙公司)、開發公司、佳 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麗公司),及持有股份 之東方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勝企業有限公司,分配 予陳永順、訴外人陳美慧、邱淑貞(即陳祚昌之配偶)、 陳勇安及上訴人,並分別由陳永順擔任開發公司負責人、 邱淑貞擔任中崙公司負責人、陳美慧擔任佳麗公司負責人 。
⑵陳月霞雖於99年8月13日再次入院,99年8月25日插管治療 ,然僅行動不便,其意識清楚表達能力健全,囑陳美慧等 人盡速完成股份移轉等事宜。經陳月霞、陳永順、陳美慧 、邱淑貞陳勇安及上訴人於相關文件親自簽名後,由訴 外人王瑞均送件至新北市政府,完成股份移轉及改選董事 長等事宜,陳永順已繳納相關稅捐。
⑶上訴人於陳月霞死亡後,指稱開發公司股份移轉係遭陳永 順及陳美慧、邱淑貞陳祚昌等人偽造文書,對陳永順及 兄弟妹妹等人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侵占告訴及民事股份重 新計算分配等訴訟,並要求開發公司為上訴人及其所經營 之恆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債務,且至開發公司吵 鬧、辱罵員工及其他董事,造成開發公司困擾。開發公司 股東為求穩定經營,即召開臨時股東會解任上訴人之董事 職務。而上訴人提起之刑事訴訟,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428號、100年 度偵字第14194號、第14195號、第24310號、第24311號、 100年度偵字第20244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 聲議字第4131號駁回再議);就上訴人提起之民事訴訟, 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32號及本院101年 度上易字第46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 第129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⑷上訴人至開發公司索取資料未果,竟大鬧辱罵員工,遭陳 永順制止要求離開,上訴人不從,陳永順在辦公室門口電 燈開關附近,遭上訴人勒住脖子,陳永順基於防衛己身安 全而順手推開上訴人,旋將辦公室大門關上,造成上訴人 受傷,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定成立傷害罪。而上訴人亦 因勒住陳永順脖子致受傷,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 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6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陳永順並非因執 行業務而遭判刑,行為及所犯罪名非屬執行業務違反法令



之重大事項。
㈡開發公司並未擔任任何公司之董事職務,上訴人請求解任開 發公司之董事職務,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㈢上訴人從未在開發公司股東會時提出解任董事職務之議案, 而股東會係於101年6月8日召開,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已逾公司法第200條規定之30日。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開發公司應解任陳永順之董事(董 事長)職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除補 稱:開發公司已於102年8月2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 事,陳永順之董事任期僅至102年9月6日,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並無實益等語外,並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持有開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三 之股東乙節,有開發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並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陳永順執行業務有重大損 害開發公司之行為,亦有違反法令及章程之重大事項,開發 公司應解任陳永順之董事(董事長)職務云云,則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上訴人訴 請裁判解任陳永順之開發公司董事(董事長)職務,是否符 合公司法第200條所定「股東會未為決議將董事解任」之要 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 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 ,訴請法院裁判之」,公司法第200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係為避免股東會為大股東把持,致無法為解任之決議,乃藉 由股東訴權之行使以保護公司及一般股東之利益。股東欲提 起解任董事之訴,須解任董事之議案曾提出於股東會,且股 東會未能通過該議案。如解任之議案從未提出於股東會,則 不得由股東逕行提起此項訴訟。又參照民法第56條規定之意 旨,得提起此項訴訟之股東,以在股東會曾贊成解任董事者 為限。
㈡開發公司99年8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第六項討論事項為 :「1.本公司為配合新增股東案,擬修正章程第十三條及第 二十二條,請公決。決議:出席股東表決權數1,000同意通 過,佔總權數100%。2.本公司擬新增股東及改選董事、監察 人案。決議:依公司章程選任董事四人及監察人一人。選任 董事陳永順(當選權數1,000)、陳美慧(當選權數1,000)



陳勇安(當選權數1,000)、陳美華(當選權數1,000)。 選任監察人邱淑貞(當選權數1,000)。任期自中華民國99 年9月6日至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止,計3年」(原審卷第22 0頁);另開發公司101年6月8日股東常會會議記錄第六項承 認事項為:「㈠本公司民國100年度營業報告書,敬請承認 。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四名無異議照案承認, 股東陳美華未承認。㈡本公司民國100年度財務報表,敬請 承認。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四名無異議照案承 認,股東陳美華未承認」(原審卷第143頁)。兩造既均不 爭執上開兩次股東會議均無解任董事之提案及決議,則亦不 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且上訴人未遵公司法第200條規定,在 上開股東會召開後之30日內提起解任董事之訴,遲至101年1 0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3頁),難謂為合法。 ㈢被上訴人抗辯陳永順之開發公司原董事任期係自99年9月6日 起至102年9月5日止乙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原審卷 第6頁),堪信為真實。而開發公司業於102年8月20日召開 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決議由陳永順任董事,任期自10 2年9月6日起至105年9月5日止,亦有開發公司股東會議事錄 可憑(本院卷第104頁)。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判 決開發公司應解任陳永順之前任董事(董事長)職務,亦無 實益。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00條規定,請求開發公司解 任陳永順之董事(董事長)職務,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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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方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崙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