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葉陳美容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被上訴人 葉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12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依民 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見原審訴字卷第150頁),請 求上訴人給付,嗣於本院則追加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之 規定(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151頁反面),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惟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無庸得被上訴人同意,應准追加,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伊於民國(下同)82年9月 間向訴外人林紹和購買如附表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 0○段000地號、應有部分6865分之117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及其上同小段1578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街00巷0弄00號所有權全部,暨同小段1574建號、應有部 分350分之30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均由伊1人 支付。伊於委請代書辦理過戶登記時,曾向被上訴人表示系
爭房地僅暫時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伊得隨時收回,並經被上 訴人允諾,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伊因此以買賣為由將系爭 房地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伊於系爭房地過戶後,即將 系爭房地交予伊女葉春宏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相關稅捐則 由葉春宏支付、繳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由伊保管,至92 年間因發生部分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遺失情事,始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交予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亦從未設籍或使用 系爭房地。詎被上訴人竟無視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於100 年10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葉春宏,要求其搬離系爭房地, 爰類推適用委任契約關於終止委任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 訴人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屬對伊所有權之妨害, 自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亦未提 出任何書面證據。緣系爭房地因距離伊經營之檳榔攤僅3分 鐘路程,有益於伊做生意之便利,然因斯時伊經濟能力欠佳 ,僅能籌得約10萬元價金,經伊告知上訴人及訴外人即伊父 親葉文雄,三人一同前往查看後,上訴人及葉文雄允諾資助 ,伊始向林紹和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買賣契 約書均在伊處,上訴人並未持有,且系爭房地過戶時之相關 規費、地價稅款及房屋修繕費用皆由伊支付,伊方為系爭房 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之主張均非實在。又伊取得系爭 房地後,曾將之用以堆放佛具及舞獅用獅頭等物品,葉春宏 則於10幾年前向伊無償借住使用至今,伊至100年間始向葉 春宏請求搬離系爭房地,葉春宏乃因此心生不快,煽動上訴 人提起本訴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本院102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
㈠兩造為母子關係。
㈡系爭房地係於82年7月20日向林紹和購買,並簽訂被證四 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270萬元,另260萬元中之部分款 項係以原審訴字卷第41頁之支票支付,該部分資金並非被 上訴人支出。系爭房地於同年9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之女、被上訴人之妹葉春宏至遲於10年前即居住於 系爭房地內迄今。
㈣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葉春宏搬 離系爭房地,嗣並於同年12月1日起訴請求葉春宏等人遷
讓房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3號遷讓 房屋事件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被上訴人已經提起上 訴。
㈤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至遲於92年間即由被上訴人保管迄今。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 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 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 判決以旨參照)。準此,將自己所有不動產登記以他方 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係單純 提供其名義而為登記者,即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⒉經查:
⑴系爭房地係於82年間以被上訴人名義向林紹和所買受 ,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39-42 頁)。依該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價金為270萬元,約 定第一期於82年7月20日給付170萬元、第二期於同年 9月20日給付100萬元(並同時交屋),該買賣價金係 由上訴人支付一節,業據
①證人即上訴人之女、被上訴人之姐葉麗華證稱:系 爭房地當初是媽媽(即上訴人)去買的……,買房 子也是媽媽決定的……,買的時候媽媽沒有跟爸爸 討論過;錢是媽媽跟媽媽之姐借銀行支票(所支付 ),爸爸賺的錢都是媽媽在處理……,至於買房子 的錢有無包括爸爸放在媽媽那邊的錢,伊不知道; 當初是伊有小孩在日本,來回不方便,所以才會借 用被上訴人名字,講好媽媽高興還是不高興,隨時 都可以把房子要回去,被上訴人當時有同意;伊與 兩造三人講好到代書那裡去過戶,第一次在家裡講 說要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後來到代書那裡也有講 一次要借用被上訴人名字過戶,是在同一天講的; 91年媽媽生病後,權狀就寄放在被上訴人那裡;媽 媽生病後,因為有另一個弟弟照顧媽媽,沒有辦法 去幫媽媽管其他事情,所以其他房地產權狀是給被 上訴人保管,至於什麼時候給被上訴人保管,伊不
知道;系爭房地係由媽媽讓葉春宏居住使用,差不 多有10年以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8至第61頁背 面);
②證人即上訴人之子、被上訴人之兄葉光榮證稱:媽 媽跟別人接洽(買賣)時都沒有說,爸爸也不知道 ……,是過戶時才叫伊姊姊葉麗華從日本回來,媽 媽有跟葉麗華說是要買葉麗華的名字,但需要的時 候還要把房子過戶給媽媽,但葉麗華說他在國外這 樣很麻煩,那時被上訴人在前面擺檳榔攤,所以是 臨時把被上訴人叫來,說要去過戶;當初講過戶事 情時,是在伊小吃店講的……,是過戶當天跟被上 訴人說的;媽媽都是把房子買在別人名下,先買大 龍街這一間(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000號4樓之4房屋,下稱大龍街房地),登記在伊 名下,之後才是系爭房地,蘭州街那間(即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蘭州街 房地)是祖產,三間房屋均在附近;93年前所有權 狀都在媽媽手上,92年間大龍街、蘭州街房地所有 權狀有遺失過,補辦權狀後也是由媽媽全部收起來 ,直到93年左右媽媽住院,因為那時爸爸也生病, 伊也要照顧父母,家裡都沒有人,不放心所以才會 把包括伊名下不動產等全部權狀交給被上訴人保管 ;媽媽購買之後有請舅舅做修繕、裝潢,之後給妹 妹葉春宏住,住到現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0 頁背面至第92頁)可稽,互核大致相符。
③再徵之大龍街房地及蘭州街房地,均登記為葉光榮 所有,因該二房地之所有權狀於92年間遺失,並經 葉光榮申請補發乙節,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2 年7月10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日 北市建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同年8月28日 北市建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同日北市建地 一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 卷第76 -81頁),亦與葉光榮前揭證述:上訴人購 買房地均登記在他人名下,其中大龍街房地係登記 在伊名下,系爭房地則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情相 符。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伊出資購買一節, 堪以採取。
④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地係由伊起意購買,並以 現金支付買賣價金10萬元,過戶時之相關費用亦係 伊支付云云,固據提出登記費用明細表(見原審士
簡調卷第29頁)、臺北市地政規費收據(見原審訴 字卷第42頁)及83年度契稅繳款書(見原審訴字卷 第43頁)為證。惟查: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由其起意購買且有出 資10萬元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 並未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抗辯,即難遽信。
又觀諸上開登記費用明細表、規費收據及契稅繳 款書之內容,固均以被上訴人為各單據所載費用 之繳納人或義務人,惟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代書王炳堯就本件買賣之過程及係 受何人委託辦理移轉登記?簽約時有何人在場? 等節,均證述:不記得了,但知道上訴人,以前 都叫他少年媽,依常理及伊個人經驗來講,出錢 的人都會在場,至於要過戶給誰,拿身分證來就 可以辦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3-94頁),足見 實際出資者未必為登記名義者。而被上訴人就買 賣價金中之260萬元係上訴人所支付一節,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上訴人又以被上 訴人名義訂立買賣契約,並受移轉登記,則上開 單據形式上以被上訴人為繳納人或義務人,與常 理無違,要難以此形式上之記載,逕認各該費用 確係由被上訴人出資繳納。
⑤被上訴人雖又抗辯:葉麗華與葉光榮之證詞相互齟 齬且違背事理,所證非屬真實云云。惟查:
葉麗華、葉光榮就系爭房地乃上訴人決定並出資 購買一節,所證相同,雖葉麗華證稱:上訴人配 偶葉文雄知道並答應購買系爭房地等語(見原審 訴字卷第59頁背面),與葉光榮證述:葉文雄不 知道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事(見原審訴字卷第 91頁)有出入,但無礙系爭房地乃上訴人出資所 購買之認定。而夫妻由何人掌理財務大權,或是 否得單獨決定置產事宜,繫諸於各該夫妻間之相 處之道與默契,非可一概而論,自亦難認葉光榮 證稱上訴人未與葉文雄討論系爭房地購買事宜, 即認其證詞有違常情,而不可採。又「重男輕女 」固為我國傳統舊有觀念,然葉麗華為上訴人長 女,與上訴人誼屬至親,上訴人曾考慮將系爭房 地暫借名登記在葉麗華名下,嗣因考其常住日本 而作罷,亦無從認與事理有違。
又葉麗華與葉光榮就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前,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及借名登記事宜之地點,所 證固略有出入。惟徵諸系爭房地係於82年間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今已有將近20年之久,葉麗 華、葉光榮就此等細節事項,因事隔久遠,未能 為一致之證述,要難認與常情相違。被上訴人上 開抗辯,亦不足採。
⑵系爭房地雖於82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但多由上訴人借予葉春宏一家居住使用 一節,業據
①證人葉光榮證述:「(受命法官問:你母親有無住 過昌吉街?)沒有。購買之後有請舅舅做修繕、裝 潢,之後給妹妹葉春宏住,住到現在。」、「我母 親裝潢好房子就給妹妹住,就不跟他收稅金,但是 他要繳稅金跟修繕房子,這是母親之後告訴我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房地在登記被告 (按即上訴人)名下後,被告有無實際居住使用系 爭房地?)他沒有住過,連一天都沒有,戶籍也沒 有遷進去。」、「弟弟81年結婚是沒有地方住的, 他都沒有進去住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1頁 反面、第92頁正、反面)、證人葉春宏證稱:媽媽 買了系爭房地後,就請伊舅舅裝潢,然後媽媽就叫 伊去那邊住,裝潢完就去住,差不多是83年左右, 住到現在等詞(見審訴字卷第94頁反面)可憑。 ②再參以系爭房屋因有增建,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 84年1月11日北市○○○○0000000 0000號函查報 ,同年月23日拆除結案,因拆除後另有重建,再經 拆除,涉嫌違反建築法,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系 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即被上訴人為被告而為告發,經 檢察官偵查後,依證人葉春宏證述:系爭房屋確為 伊夫婦所住等語,並證人即上址轄區警員吳耀敏亦 證稱:系爭房屋為張文獻夫婦所住等詞,認被上訴 人辯稱:系爭房屋為其妹葉春宏及妹婿張文獻所住 等語堪可採信,而為不起訴處分;嗣後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就同一事實再以上訴人為被告提出告發,經 檢察官認上訴人確有上開違反建築法第95規定之行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4年 度士簡字第394號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對依建築 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罰金 1萬5,000元,得易服勞役,並經確定之事實,業據 本院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查屬實,有該處
102年7月23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 相關卷證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90-114頁)。足見 葉春宏於84年間確已居住並使用系爭房屋。又葉春 宏於88年12月間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將 0000-0000電話申請異動移入系爭房地內為 0000-0000使用迄今之事實,亦有查詢單及繳費證 明單(見本院卷第123、124-148頁)可證。則證人 葉光榮、葉春宏證述:系爭房屋於82年間購買裝潢 完成後,多由上訴人長期借由葉春宏居住使用,與 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③又被上訴人自77年間起,均設籍並居住於台北市○ ○路○段0巷00號四樓一節,有臺北市大同區戶政 事務所102年6月11日函附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 第59-67頁、原審訴字卷第104頁),並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142頁),則被上訴人 顯未設籍或居住於系爭房屋。
④至於證人林俊彥雖證述:伊於84年至86、87年間與 被上訴人合作經營佛教文物藝品生意,貨品都放在 系爭房屋內,那2、3年系爭房屋均無人使用等詞( 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惟依前②之事證 ,系爭房屋於84年間確為葉春宏一家居住使用,證 人林俊彥證述系爭房屋於84年間無人居住使用,已 與上開事證不符。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子,於85年 至87年期間經上訴人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屋,亦符於 常情,尚難執此即認系爭房屋自買受後均由被上訴 人使用收益。
⑶又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均由上訴人保管,迄 93年間上訴人生病,始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一節, ①業據證人葉光榮證述:「(受命法官問:有無看過 昌吉街房屋權狀?)我沒有看過昌吉街房屋權狀, 93年前所有權狀都在母親手上。92年大龍街、蘭州 街權狀有遺失過,93年左右我母親住院,所以才把 權狀都交給被告(按即被上訴人),鑰匙大家都有 ,所以母親不放心把權狀放在家裡。」、「(受命 法官問:後來有去補辦權狀?)對。補發之後權狀 也是交給母親。」、「(受命法官問:補發後權狀 ,有無看過母親如何處理?母親全部收起來,直到 93年住院後,才將全部權狀暫時交給被告保管,包 括我名下不動產的權狀,且那時候我爸爸也生病, 我也要照顧父母,家裡都沒有人,不放心才會把權
狀交給被告保管。」等語可憑,核與證人葉麗華證 述:上訴人生病後權狀就寄放在被上訴人那裏等詞 (見原審訴字卷第59頁正、反面)、證人葉春宏證 述:權狀都是媽媽保管,伊沒有看過等詞(見原審 訴字卷第96頁)大致相符。
②再參以葉榮光就大龍街房地及蘭州街房地之所有權 狀,確曾於92年間遺失,並經申請補發乙節,有臺 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2年7月10日北市建地一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同日北市建地一字第 00000000000號公告、同年8月28日北市建地一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及同日北市建地一字第 00000000000號公告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76-81頁 ),亦與葉光榮前揭證述:92年大龍街、蘭州街權 狀有遺失過,申請補發之情相符,其證詞顯非子虛 ,應可採取。
③至於就上訴人將權狀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之時間,葉 麗華證述係於91年間,與葉光榮證述之93年間固有 不符,惟上訴人係於91年間起即中風迄今一事,亦 分據葉麗華、葉光榮證述無訛(見原審訴字卷第59 、9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見葉麗華、 葉光榮就上訴人係於「罹病後」,始將權狀交由被 上訴人保管乙節,所證尚無失出;至確切時間究為 91年間或93年間,衡以葉光榮歷年均與上訴人同住 相伴,就上訴人如何保管系爭房地及其他不動產權 狀,暨因何緣由將權狀交由被上訴人保管等事,應 有所悉,其所證關於上訴人遺失權狀並申請補發後 ,迄至93年間始轉由被上訴人保管等情,自較為可 採,而葉麗華長年旅居國外,並未親侍父母,亦未 曾特因權狀保管一事返台,可認其應係事後始聽聞 他人轉述上訴人交付權狀予被告保管之相關事宜, 當難期葉麗華均能知之甚明,則葉麗華此部分證述 之內容,即非可取,且尤難以此即遽認葉光榮之證 述為虛。
④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一直由其持有中云云,固據提出所有權狀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士簡調卷第27-28頁 、訴字卷第39-40頁)為據。惟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自82年間完成移轉登記後,均由上訴人持有,嗣因 上訴人於93年間生病住院,始交由被上訴人保管等 情,有如前述,被上訴人就其自82年間系爭房地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起即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一節 ,復未能舉反證以實其說,實難遽信。
⑤又被上訴人雖曾另對葉春宏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3號受理 ,葉春宏亦曾以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巷00號4樓之建物及所坐落基地(下稱承德路房 地)原為葉文雄所有,被上訴人竟乘葉文雄生病之 際,擅自以買賣為由將承德路房地過戶登記在其名 下,該移轉登記自屬無效為由,訴請被上訴人應將 承德路房地於92年10月27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上訴人、葉麗華、葉光 榮、葉春宏、訴外人葉麗玲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87號事件受理,葉 光榮並曾於該事件中到場作證。此固有言詞辯論筆 錄(見原審訴字卷第105 -108頁)及民事判決(見 原審訴字卷第105-108、115 -116頁)可稽,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開二事件實均涉及兩造與葉 麗華、葉光榮及葉春宏間之家族內部紛爭,相關事 件發生之詳細歷程亦僅兩造之家族成員較能明悉, 況證人等所證事件經過及梗概復無顯然不合或悖於 事理之情事,則尚難僅因被上訴人與葉春宏間另有 案訟,葉光榮亦曾在該案作證,即遽認渠等所述非 為真實。
⑥至上訴人本人雖另到場陳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有部分是用伊先生所賺而放在伊那邊之錢;伊跟大 兒子葉光榮同住,但沒有想到要借用葉光榮名義; 伊不記得有無或如何繳稅;伊不知道房子權狀放在 何處,亦未拿過權狀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85-90 頁)。然參諸上訴人係於26年6月8日出生,有戶籍 謄本可據(見原審訴字卷第145頁),年事已高, 且其於101年8月22日,經診斷罹有急性多發性梗塞 型腦中風、多發性陳舊性腦中風合併異常腦波之病 徵乙節,亦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1年8月 22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82頁),又 酌以經質之上訴人其夫葉文雄有無出資系爭房地時 ,竟稱葉文雄於系爭房地購買前即已身亡云云(見 原審訴字卷第88頁),與葉文雄係迄於95年間始亡 故一情(見原審訴字卷第104頁戶籍謄本)顯然不 符,且就買賣價金金錢來源、有無使用葉文雄放在 上訴人處之金錢支付買賣價金、何以葉春宏住居於
系爭房地等節,均一再改稱而無法為肯定之陳述( 見原審訴字卷第87頁背面、88頁背面、90頁),由 此益徵上訴人上開陳述,因罹病且年久而有出入, 雖非足採,然亦不影響依前開證據所為之判斷。 ⑷綜合上開事證,足認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決定購買並 支付價金,且自購買後迄今之期間,多由上訴人借予 葉春宏居住使用,被上訴人從未居住收益,所有權狀 於93年間上訴人生病前,亦均由上訴人保管,足見系 爭房地仍由上訴人自己管理、使用及享有處分權。則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 伊為實際所有權人等語,堪以採取。
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之地價稅係由其繳納,伊亦有 出資雇工修繕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等語,雖據提出系爭 房地地價稅繳款書(見原審調字卷第30-34頁)及舉證 人陳健全、劉媽喜為證。惟查:
⑴上訴人所提上開地價稅繳款書,其期間為92年度至 100年度,已無從據認系爭房地自82年買受後迄91年 度間,亦係由被上訴人繳納。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 子,其代為繳納地價稅或為減輕父母之負擔,或與上 訴人間另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尚難以此即否認兩造 間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
⑵又依證人陳健全證述:於91年間有到系爭房屋做線路 裝修工程,是被上訴人找伊去的,工程款1萬5,000元 亦係由被上訴人以現金支付的,沒有開立收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證人劉媽喜證述: 91年間有去系爭房屋做裝潢木工,工程款8萬元由被 上訴人以現金給付等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 頁),固堪認被上訴人有交付裝潢費用計9萬5,000元 予陳健全、劉媽喜,惟其交付現金之緣由多端(如受 上訴人委託代為轉交工程款、代上訴人墊付工程款等 等),亦無從據上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
⑶復衡諸我國社會通念,父母借用子女名義購置財產, 仍自行掌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惟預期如 無其他情事,百年之後即依此登記現況分配財產,要 屬常見,且父母基於骨肉信賴之情,僅與子女口頭約 定借其名義,衡為合情。兩造本係母子至親,則上訴 人擇取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並僅以口頭徵得被上 訴人同意而未另立書面或註記此旨,顯難認有何悖於 社會常情之處。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立有書面契
約,始得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約定云云,殊無 可取。
⑷復佐之被上訴人自購置系爭房地後,從未將戶籍遷入 或居住系爭房屋,或為其他收益,有如前述,亦無證 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曾有何行使所有權權能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辯稱:其方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 云,委難採信。
㈡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 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將自己 所有不動產登記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被上訴人僅係單純提供其名義而為登記,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有如前述,上訴人既 未曾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行使 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 屬無據。
㈢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 移轉登記: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 ,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於借 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 之規定。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倘經終止,基於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訴請他方 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 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 人。民法第541條亦定有明文。
⒉二造間就系爭房地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有如前述 ,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之規定,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借 名契約關係。上訴人復陳明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士簡調卷第5頁 ),並經於101年1月19日送達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士簡 調卷第17頁),系爭房地之借名契約關係即因終止而消 滅。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為移轉登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上訴人於本院 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至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