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馮黃玉枝
馮明祥
被 上 訴人 王孟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9月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為法人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經法院認為 適當並予以釋明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為必備之 程式,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但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 即明。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此為上訴 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 當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及提出委任狀,復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 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茲已逾期,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 查詢表可憑,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