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1年度,98號
TPHV,101,重上更(一),98,2013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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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0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8號
上 訴 人 王偉仁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劉宏邈律師
被 上訴人 景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裕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10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間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合作興建辦公大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7月22日簽訂合作興建房屋 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不成立或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 其效力,而信託契約亦當然終止,被上訴人及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應將土地之信託登記予 以塗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合建契約之 效力尚屬存在,且信託契約自動延長至104年12月31日,拒 絕上訴人之請求。是本件系爭合建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 存在即有不明確之情形,導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 被上訴人間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臺 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與被上訴 人合作興建辦公大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8年7月22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 約定由伊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合作興建 辦公大樓,兩造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同日,並共同與訴外人 兆豐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信託契約),將系爭土地信 託予兆豐銀行,且將系爭合建契約作為信託契約之附件,成 為信託契約之一部分。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 約定,系爭土地及同小段000-0、000-0、000、000及000地 號土地(下稱合建專案6筆土地)所有權人任一人不同意參 與合建,或被上訴人於簽約日起1年內未取得全部合建土地 所有權人參與合建之同意時,系爭合建契約不成立。因此系 爭合建契約不成立,信託目的即不能完成,信託契約當然亦 為終止。詎被上訴人未於簽約日起1年內完成前開約定之特 別成立要件,系爭合建契約自不成立、生效;退步言之,被 上訴人未能於一年期間內整合全部合建土地,其中000、000 、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已出具事業計畫同意書予訴外人瓏山 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山林公司),並劃入其都市更 新單元,而000-0、000-0地號土地亦已同意參與訴外人雄惠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惠公司)為實施者之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2項應負之 整合土地之義務,已無法達成,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 給付不能,伊業已於本訴訟中,依民法第231條第2項、第25 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故系爭合建契約自已不存在。從而, 兆豐銀行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信託登記塗銷,惟兆豐銀 行及被上訴人均不同意,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 為此,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於98年7月22日簽訂之系爭合建 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等情。(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於98年7月22日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上 訴人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合作興建辦公大樓 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建契約係以申請都市更新計畫之方式 為合作方案之一,其第3條第1項約定本合建專案須有全部合 建土地,乃係因依90年9月28日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公告之「 修訂臺北市南港區都市計劃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此區土 地之最小開發規模為2,000平方公尺,為符合法令規定及土 地開發現況而有此約定,伊係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作為 本專案整合之基礎,因應實際整合情形調整變動合建範圍, 並非有意將本專案侷限於暫時約定之土地範圍而已,況該條 約定並未提及如未於1年內簽訂全部合建土地者,系爭合建



契約即不成立之文字,自不能據此條項之文字即認此為所謂 特別成立要件。伊於99年6月15日函請上訴人出具都市更新 計畫案同意書,然上訴人卻拒絕配合用印,已違反系爭合建 契約第3條第4項、第4條第3項之約定,其違約在先,自不能 主張系爭合建契約不成立。又伊已依約依照實際整合開發情 形,將本合建計畫整合調整為臺北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9筆土 地而辦理申請都更,並已於100年12月21日向台北市政府都 市更新處提出事業計畫概要案,於102年1月30日經台北市政 府核准在案,自無給付不能之情形。至於000、000、000地 號已非本專案申請都更之土地範圍,其是否出具同意書與瓏 山林公司合作,自與本案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兩造於98年7月22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合作興建辦公大樓。兩造於同 日並共同為委託人,與兆豐銀行簽訂信託契約。 ㈡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雙方同意,本專 案需有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 、000及000地號土地全部簽約納入本專案後始成立」「甲方 (即上訴人)同意,自本契約簽訂後1年內,為乙方(即被 上訴人)整合洽談本專案其他土地之期間。此期間如有任何 造成本專案無法續行或專案目的無法達成之情事時,乙方得 以書面通知甲方協商調整合建方式或逕行終止本契約」。 ㈢被上訴人於99年6月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表示其已依系爭合 建契約之約定提出都市更新規劃及申請案,另依信託契約約 定,基於雙方合作關係之延續,信託期間應自動延長至104 年12月31日等內容。復於同年6月15日致函上訴人,請上訴 人於同年6月22日前回覆出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同意書 」。上訴人則未在都市更新計畫案同意書上用印。 ㈣上訴人於99年7月28日寄發存信函予被上訴人及兆豐公司, 表示被上訴人尚未取得全部合建土地所有權人參與合建之同 意,系爭合建契約已經失效,信託契約亦為終止,並請求於 5日內配合塗銷信託登記等意旨。
㈤系爭合建契約內約定之合建專案6筆土地,其中000、000、0 00及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皆已參加或被納入訴外人瓏山林 公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而另外000-0、000-0地號土 地亦已參加雄惠公司為實施者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本件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 「雙方同意本專案之合建基地範圍,暫定為台北市○○○○ 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 地(下稱本基地),其實際合建基地範圍,甲方(即被上訴 人)同意,乙方(即上訴人)得視實際整合開發情形合併擴 大合建基地範圍,惟不得影響甲方依本契約所得享有之權益 」(見原審卷第13頁),足見合建專案之基地範圍暫定為上 揭6筆土地,實際合建範圍固得視整合開發情形有所更動, 惟於不影響上訴人依約所得享有之權益下,僅得合併擴大合 建基地範圍或以合建專案6筆土地為基礎整合。依系爭合建 契約第3條第9項約定:「雙方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負 責本專案之土地開發整合及建築規劃設計,並負擔開發及建 築風險。在未損及甲方(即上訴人)基於本契約應得之利益 下,乙方得基於土地開發整合及建築規劃設計最大效益進行 必要之調整(包括但不限於建築變更設計、行銷策略等), 並得指示受託銀行基於信託關係配合辦理,甲方不得異議或 藉故阻擾」(見原審卷第14頁),固賦與被上訴人得基於土 地開發整合及建築規劃設計最大效益等因素進行必要調整之 權利,惟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約定:「 一、雙方同意,本專案需有臺北市○○○○段○小段000-0 、000-0、000(即系爭土地)、000、000及000地號土地全 部簽約納入本專案後始成立。二、甲方同意,自本契約簽訂 後1年內,為乙方(即被上訴人)整合洽談本專案其他土地 之期間。此期間如有任何造成本專案無法續行或專案目的無 法達成之情事時,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商調整合建方式 或逕行終止本契約」(見原審卷第13、14頁),由上開約款 之「始成立」之文義解釋,雖為全部土地均納入專案後契約 始成立之意思,惟契約未成立生效時,即無終止問題,是上 開約定文義即有疑義,而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必要。綜觀系 爭合建契約第3條開發方式之約款內容,僅約定被上訴人於 契約約定專案無法續行或目的無法達成時有任意終止權,對 於被上訴人於系爭合建契約成立後1年內無法履行整合合建 專案6筆土地納入系爭合建案之契約義務時,上訴人有何契 約之權利,以調整兩造就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則付之 闕如。另依上訴人陳稱:「始成立就是6筆土地全部納進來 始成立,如連1筆都未納入則不算成立」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93頁反面);被上訴人自認:「應回歸契約第2條第1項暫 定,當時基地範圍暫時約。當時希望先以約定6筆為整合開 端,但是保留給乙方建商去做調整基地,但如果連1筆土地



都沒有納入,乙方就無法送件,就法律效果單從這個條文文 義來看契約應該沒有成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反面) ;「(兩造是否均認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解釋,是至少要 有1筆土地納入,如果連1筆土地都沒有納入,合建契約就不 成立?)兩造均稱:是的」(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反面),足 見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雙方同意,本專案需有 臺北市○○○○段○小段000-0、000-0、000(即系爭土地 )、000、000及000地號土地全部簽約納入本專案後始成立 」之真意,在於合建專案6筆土地於1年整合期間,未有一筆 整合納入合建專案時,為系爭合建契約之解除條件。準此以 解,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所稱:「始成立」應屬系爭契 約生效後之解除條件,該已生效之契約,被上訴人如未於1 年內將合建專案6筆土地其中一筆土地納入合建專案之基地 時,則系爭合建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㈡次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 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8條第1項,係就契約 有法定之解除原因,而行使其解除權之情形所為規定,如契 約附有解除條件,則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 於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本件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將合建專案 6筆土地整合納入專案之基地(見本院重上字卷第91頁反面 ),且合建專案6筆土地中之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皆已參加訴外人瓏山林公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而 000-0、000-0地號土地亦已參與訴外人雄惠公司為實施者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等情,有臺北巿○○○○段○小段000-0 地號等7筆土地都巿更新事業計書案之公告資料、土地所有 人清冊、同意書、公聽會、雄惠公司設立登記表暨張琪惠身 分證、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都巿更新事 業計畫同意書、臺北巿政府102年4月23日函暨公告等件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一第133頁、第136頁至第14 0頁、第180頁至第185頁反面、第260至262頁;本院重上更 ㈠字卷二第15至21頁)。縱雄惠公司同意若被上訴人擬具之 「台北巿○○區○○段○小段000-0地號等9筆土地都巿更新 事業案」達可送件之階段,且其公司方案尚未經核定之前, 在雙方談爭權益分方案後(包含所有地主),其公司將撤回 「台北巿○○區○○段○小段000-0地號等7筆土地都巿更新 事業計畫案」,以全大局等情(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73頁 ),亦難認被上訴人已於系爭合建契約成立後1年內,整合 合建專案6筆土地納入專案之基地內。又上訴人與訴外人張 錦城等人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亦未整合000地號 土地之全部共有人。職是,被上訴人在約定1年之整合期間



內,無法整合合建專案6筆土地納入專案基地(見本院重上 字卷第91頁反面),則系爭合建契約所附之解除條件已經成 就,契約當然失其效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合建契約 之債權債務關係即不存在。上訴人無庸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建契約有無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之 情事,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合建契約業經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 力。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合作興建辦公大樓之債權債務關 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容有違誤,上訴論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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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景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