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靖仁
訴訟代理人 邱瑞元律師
翁健祥律師
陳哲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健男
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
被 上 訴人 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健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聲請選任福方汽車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健男為本院一○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一○號被上訴人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之人有 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行代理權 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 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 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福方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因任期屆滿,經主管機關命其於 民國100年7月31日前辦理改選登記,詎其屆期仍未改選,福 方公司之全體董事、監察人於100年8月1日起依法已當然解 任,為此請求為福方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三、查福方公司原董事蔡秋桐、李茂芳、楊崑山、江照楠、唐台 明、顏永和、林日尉及監察人吳瑞生之任期至96年7月13日( 下稱李茂芳等人);嗣屆滿未改選,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 命福方公司於100年7月31日前辦理改選及登記,屆期未改選 者,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 市政府100年7月31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㈠第69-72、143頁)。因福方公司迄未完成董事 、監察人改選登記,故李茂芳等人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及 第217條第2項之規定,已當然解任。上訴人對福方公司提起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福方公司無法定代理人應訴
,導致訴訟程序久延而有受損害之虞,上訴人聲請本院為福 方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李茂芳等人之 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均於96年7月13日屆滿,且經主管機關限 期仍未改選,依法已當然解任,本院分別於102年6月25日、 7月16日準備程序時詢問上訴人對於選任楊健男為福方公司 之特別代理人意見,上訴人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79頁背面、卷㈡第31頁背面)。楊健男亦表示對於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㈠第179頁背面、卷㈡ 第31頁背面),而上訴人與福方公司發生訴訟,楊健男為福 方公司之總經理且同為本件之被上訴人,對於福方公司事務 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爭執始末應當知之甚詳,爰 選任楊健男為福方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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