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149號
TPHV,101,重上,149,2013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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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張明德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被上訴人  李春祥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1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於10
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減縮為新臺幣伍佰叁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810萬7,00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二審程序,變更 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4萬元,及自94年 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為 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90頁反面),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與其父即已故訴外人張春陽 共同經營之麗歌公司,已分別於88年6 月2 日、89年12月12 日、93年11月11日將該公司享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歌曲著作財 產權返還原著作權人翁清溪、紀利男與黃仁清(於92年間即 已口頭允諾黃仁清),且早已對林家慶與慎芝著作如附表二 所示之詞曲未享有著作財產權,竟未予告知被上訴人上情, 即於93年10月7 日表示願意出讓麗歌公司50% 之股權,使被 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該公司所有歌曲之價值為5,000 萬元 (計算式如附表一)後,同意以每股股份2,500 元之價格購 買麗歌公司股權,並於93年10月22日與張春陽簽訂麗歌公司 股權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為張春陽之保 證人,被上訴人依約給付共2,750 萬元購買麗歌公司55% 股



權。嗣因訴外人翁清溪向智慧財產法院對麗歌公司提起確認 著作財產權不存在之訴,被上訴人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 227 條第1 項準用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合約第18條之 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810 萬7,000 元暨自94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712 萬元,及自94年12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嗣被上訴人於本院二審程序將起訴聲明減縮為534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張春陽於93年間約定之系爭合約買 賣標的為張春陽持有之麗歌公司全部已發行股份50%,而非 麗歌公司所有或得以使用之詞曲著作權,被上訴人既已取得 麗歌公司50%股權,張春陽即無不完全給付可言。如認張春 陽確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上訴人基於連帶保證人之責,同意 賠償被上訴人534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9-190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麗歌公司於88年6月2日與翁清溪簽立著作財產權讓渡原著 者協議書,約定麗歌公司將所有翁清溪著作之157首詞曲 著作財產權免費讓渡給原著者翁清溪,麗歌公司保留免費 永久使用權,翁清溪並委託麗歌公司獨家代理行使重製授 權他人使用,代理期限至98年6月2日止,授權使用費80% 須交付翁清溪。
㈡麗歌公司於89年12月12日與紀利男簽立著作財產權讓渡原 著者協議書,約定麗歌公司將所有紀利男著作之63首詞曲 著作財產權免費讓渡給原著者紀利男,麗歌公司保留免費 永久使用權,紀利男並委託麗歌公司永久獨家代理行使重 製授權他人使用,授權使用費80%須交付紀利男。 ㈢麗歌公司於93年11月11日與黃仁清簽立著作財產權讓渡原 著者協議書,約定麗歌公司將所有黃仁清著作之著作財產 權「作曲」部分(包含黃仁清曾用之所有筆名及替代名稱 )返還黃仁清,以麗歌公司名義出版之產品,黃仁清應免 費提供麗歌公司永久使用權,惟黃仁清將所有麗歌公司出 版之產品之「作曲」部分,亦委託麗歌公司為永久獨家代 理行使重製授權之權益,在雙方未達成共識之前,黃仁清 不得委任第三者行使重製權授權之權益,麗歌公司行使重 製權授權予第三者用時,麗歌應將授權使用費70%支付黃 仁清。




㈣被上訴人分別於93年10月7日與麗歌公司、麗歌公司全體 股東代表人即張春陽簽立股權轉讓協議備忘書,約定被上 訴人以每股2,500元購買麗歌公司50%之股權即1萬股,總 價2,500萬元,並約定麗歌公司之股東即上訴人於簽約日 出具轉讓同意書,同意轉讓麗歌公司股票1,000股予被上 訴人指定人選,總價250萬元(附帶可部分原價買回,其 比率另定之),上訴人同意該筆資金交予麗歌公司運用至 94年12月30日。
㈤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22日與麗歌公司、麗歌公司全體股東 代表人張春陽及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以每股 2,500元購買麗歌公司50%之股權即1萬股,總價2,500萬元 ,並約定麗歌公司之股東即上訴人於簽約日出具轉讓同意 書,同意轉讓上訴人持有麗歌公司股票1,000股予被上訴 人指定人選,轉讓總價250萬元,上訴人得以原價每股2,5 00元買回股票,股數最多800股,上訴人同意該筆資金交 予麗歌公司運用至94年12月31日,另約定如張春陽有違約 致被上訴人損失,張春陽及上訴人同意賠償,上訴人並願 負連帶保證責任。
㈥翁清溪於97年間對麗歌公司提起確認麗歌公司就翁清溪著 作之157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不存在訴訟,經智慧財產法 院於98年10月22日以97年度民著訴字第8號判決翁清溪勝 訴。
㈦依原法院94年度智字第65號及本院96年度智上易字第7號 民事判決,麗歌公司對林家慶3首歌曲之歌曲音樂著作、 慎芝(即關韻千)11首歌詞之歌詞音樂著作並無著作財產 權。
㈧兩造同意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 償額度為原審判決金額之75%(即534萬元),法定遲延利 息則自94年12月13日起算。
㈨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86 頁)之著作財產權讓渡原著者協議書、智慧財產法院97年 度民著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著作財產權返還原著作人協 議書、著作權讓渡原著者協議書、原法院94年度智字第65 號民事判決、本院96年度智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股權 轉讓協議備忘書、股權轉讓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87-91頁、第92- 119頁、第120-152頁、第159-167頁) ,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張春陽於出售麗歌公司50%股權予被 上訴人時,明知麗歌公司已未享有或即將喪失如附表二所示 之歌曲著作財產權,竟未告知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評估錯



誤,誤以為麗歌公司所有歌曲價值達5,000萬元,同意以每 股份2,500元之價格購買麗歌公司55%股權,並依約給付共2, 750萬元,張春陽並未完全依系爭合約履行,上訴人既為張 春陽之保證人,自應就此不完全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2年10月 23 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90頁) :被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不能之法律 關係及系爭合約第18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 534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即給付瑕疵不能補正)者,債 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即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 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之本旨,即因債務人之積極給付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
㈡經查,麗歌公司代表人張春陽於88年6月2日與翁清溪簽訂翁 清溪著作讓渡協議書,約定麗歌公司將所有翁清溪157首詞 曲著作財產權免費讓渡給翁清溪,麗歌公司保留免費永久使 用權及代理行使重製授權他人使用至98年6月2日止,授權使 用費80%須交付翁清溪;又於89年12月12日與紀利男簽訂紀 利男著作讓渡協議書,約定麗歌公司將所有紀利男63首詞曲 著作財產權讓渡給紀利男,並免費贈送著作權,麗歌公司保 留免費永久使用權及代理行使重製授權他人使用,授權使用 費80%須交付紀利男;嗣又於92年間口頭應允黃仁清之請求 ,表示麗歌公司同意將所有黃仁清之130首詞曲著作財產權 免費返還予黃仁清,並於93年11月11日由張春陽代表麗歌公 司與黃仁清簽訂著作財產權返還原著作人協議書,約定麗歌 公司將所有黃仁清著作財產權作曲部分返還予黃仁清,以麗 歌公司名義出版產品,黃仁清應免費提供詞曲永久使用權, 麗歌公司代理黃仁清行使重製授權予他人使用,應將授權使 用費70%須交付黃仁清,而麗歌公司與翁清溪、紀利男分別 簽訂著作權讓渡協議書及口頭承諾返還著作權予黃仁清後, 上訴人仍以麗歌公司負責人張春陽名義,於93年10月7日與 被上訴人簽訂上揭備忘書,約定由被上訴人購買麗歌公司 50%股權,總價金為2,500萬元,嗣兩造、張春陽於同年月22 日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並已支付價金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為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所同認( 見原審卷㈡第18頁),堪認為真實。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陳 稱:伊跟被上訴人談細節,只談價錢及如何開票,也談及買



賣標的不是全部出售,是轉賣一部分股份,價錢是兩造談妥 5,000萬元,係根據麗歌公司91至93年間繳稅的報表,每年 盈餘都有1,000萬元,當時有編列麗歌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資 產清冊,資產清冊即是麗歌公司可使用的歌曲等語(見外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802號卷節本第5至 6頁),並有麗歌公司唱片詞曲著作版權明細表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㈠第35至86頁),足見麗歌公司與被上訴人洽談上 開股權交易時,係參酌麗歌公司資產負債表及上揭麗歌公司 唱片詞曲著作版權明細表而決定買賣之價金。對照上開麗歌 公司與翁清溪、紀利男、黃仁清等人簽訂之協議書,上訴人 交與被上訴人閱覽之上揭麗歌公司唱片詞曲著作版權明細表 內,仍包括業已約定讓渡著作權之曲目(包括翁清溪之詞曲 計157首、紀利男之詞曲計53首、黃仁清之詞曲計130首), 堪認麗歌公司上開讓渡著作權之行為,已足以影響麗歌公司 所擁有之詞曲著作權數量及可得收取之授權使用費利潤,要 屬系爭合約之重要事項,即使張春陽如數移轉系爭合約約定 之股權,仍難認該當系爭合約締約時所議之價值。而張春陽 及上訴人負有主動告知之義務,竟故意隱瞞而誤導被上訴人 之事實,復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34號判處上訴人犯 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6月確定(張春陽因已死亡而 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足按(見原審 卷㈡第16至24頁),足認張春陽確有未依約履行債務,而有 可歸責之事由。是以,兩造洽談麗歌公司之股權交易時,既 係參酌麗歌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與所有之詞曲著作財產權以決 定買賣價金,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張春陽自應負有轉讓符合該 約定買賣價值股權(即含附表二所示詞曲著作權)予被上訴 人之義務,嗣因附表二所示之詞曲著作權已不歸屬於麗歌公 司,張春陽雖已依系爭合約轉讓股權予被上訴人,但不合債 務之本旨,構成不完全給付,而該給付之瑕疵,已因附表二 所示詞曲著作權讓渡他人而不能補正,則被上訴人主張張春 陽應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又所謂連帶保證,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 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 第1項規定甚明。查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甲方(即張春 陽)若違反本約造成乙方(即被上訴人)損失,甲方張春陽 、保證人張明德同意賠償並負連帶保證責任;…」(見原審 卷㈠第166頁),足證上訴人為系爭合約之保證人,其願就



張春陽違約所致損害負連帶保證責任,而張春陽因違反系爭 合約,應負上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自應為 此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兩造已不爭執系爭不完全給付之損害 賠償金額為534萬元,並同意法定遲延利息自94年12月13日 起算。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因張春陽未移轉符合系爭合約約 定買賣價值之股權而受有損害,且該給付瑕疵已無從補正, 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之責,而賠償被上訴人上開因不完全給 付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不能之法 律關係及系爭合約第18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534萬元 ,及自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已為訴之減縮,爰更正原判 決所命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購買價格評│歌 曲 數│ 每首價格 │ 總 計 │
│估計算方式│ │ (新臺幣) │ │
├─────┼────┼──────┼─────┤
│歌曲數總數│ 1561首 │ │ │
├─────┼────┼──────┼─────┤
│有登記證 │ 626首 │ 5萬元 │ 3130萬元 │
├─────┼────┼──────┼─────┤
│無登記證 │ 935首 │ 2萬元 │ 1870萬元 │
├─────┴────┴──────┼─────┤
│ 總 計 │ 5000萬元 │
└─────────────────┴─────┘
附表二
┌─────┬───────┬────┬────┐
│ │ │返還對象│返還數目│
│ │ ├────┼────┤
│ │有登記證共計 │ 翁清溪 │ 150首 │
│ │248首 ├────┼────┤
│ │ │ 紀利男 │ 43首 │
│ │ ├────┼────┤
│ │ │ 黃仁清 │ 55首 │
│合計返還曲├───────┼────┼────┤
│目365首 │ │ 翁清溪 │ 7首 │
│ │ ├────┼────┤
│ │ │ 紀利男 │ 21首 │
│ │ ├────┼────┤
│ │無登記證共計 │ 黃仁清 │ 75首 │
│ │117首 ├────┼────┤
│ │ │ 林家慶 │ 3首 │
│ │ ├────┼────┤
│ │ │ 慎 芝 │ 11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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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