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易字,101年度,61號
TPHV,101,家上易,61,20131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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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林家鎮
上列當事人與視同上訴人林萬忠等、被上訴人林惠珠間分割遺產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本院101年度家上易字第61號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陸佰零陸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甚明。又向第 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 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定有明文 。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2年9月3日所為判決,於102年 10月2日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係否認被繼承人楊桃基 於消費寄託關係對上訴人所得主張新臺幣(下同)1,952,92 5元債權屬楊桃之遺產,據此聲明不服。核其因上訴所得之 利益為1,952,925元,參諸前揭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0, 60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亦未依規定另行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於法亦有未合。茲 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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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