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000年度上易字第50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曾崇仁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永華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宜真律師
何家怡律師
陳麗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6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伍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97年7月21日7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和平東路 一段內側第二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至和平東路一段129號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 持安全間隔,而超越其右側車道上由伊騎乘之000-000號機 車,不慎撞及機車之左側把手,致伊人車倒地刮滑,受有胸 壁、挫傷右肘右膝擦傷、右足踝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嗣 經檢驗後復發現因車禍導致左側脊上肌肌腱斷裂與肩胛下肌 肌腱部分斷裂,頸椎神經根壓迫、併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併神 經壓迫、頸脊髓損傷,併多節左側頸椎神經異常等傷害,並 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5,529元、不能工作損 失45萬6,000元、及減少勞動能力79萬7,410元、精神上損害 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被上訴人 上開請求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1,050 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萬8,333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共計35萬9,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至被上訴人請 求超逾上開部分,業據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 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附帶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 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44萬9,096元,及自99年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乃因被上訴人於駕駛機車時不注意後 面有伊之來車,突然擅闖禁行機車之伊車道,致其機車左把 手撞及伊正常直行於禁行機車車道上之轎車右後視鏡,造成 內折,被上訴人之機車因反作用力及慣性作用繼而向右偏駛 倒地所造成,與伊之正常駕駛行為並無任何因果關係。鑑定 依據之現場刮地痕,並非二車接觸的第一次接觸點,交警所 繪現場圖,係其片面主觀製作者,未比對機車受損是否與刮 地痕有關,難以採信。又被上訴人主張所受之右足踝挫傷、 左肩挫傷之傷害,並未於系爭車禍發生之97年7月22日三軍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記載,上開傷害自與系爭車禍無關。又 被上訴人所受左側脊上肌肌腱斷裂與肩胛下肌肌腱部分斷裂 ,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勢,應係車禍發生後所新發生,並 非系爭車禍所造成。退步言之,縱伊對系爭車禍有過失,惟 除被上訴人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下稱三軍總醫院)在初診當日開始3天內醫療原擦傷治療部 分,係屬必要費用外,其餘部分均予系爭交通事故無涉,被 上訴人無權據以請求。又被上訴人僅受有擦傷之傷勢,於華 安中醫診所就診之費用,應屬不必要。另被上訴人請求不能 工作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賠償,均不實在,喪失工作能力 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與本次交通事故無涉,應不准許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 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疏未注意保持汽車與機車併行之間 隔距離,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汽車不慎擦撞被上訴人所騎乘 機車左側把手處,致伊人車倒地刮滑,並受有胸壁挫傷等傷 害云云,惟經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97年7月21日7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第二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129號前時,見被上訴人騎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右前方之第三車道,而欲直行超 越被上訴人所騎之機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型態為直路,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上訴人於看見被上訴人行駛第三車道時較為 靠左(即較為靠近第二車道行駛,惟被上訴人仍行駛在第三 車道)行駛,其於直行欲超越被上訴人所騎機車時,竟疏未 注意保持與其右側由被上訴人所騎機車之併行間隔距離,致 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視鏡不慎擦撞被上訴人所騎機車左 側把手處,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右肘挫傷 、右踝擦傷之傷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8年度調偵字第812號提 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交易字 第686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人因過失傷害人,判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及上訴人不服,均 提起上訴,再經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有臺北地院98年度交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4頁至第8頁反面),復經本院調 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
㈡上訴人雖辯稱:本件車禍係被上訴人於駕駛機車突然擅闖禁 行機車之伊車行駛車道,致其機車左把手撞及伊車右後視鏡 云云,惟依上訴人在刑事第一審審理時陳稱:「(問:事發 經過為何?)那天是97年7月21日上午差不多7點45分我要去 上班,我是走和平東路,由建國南路往羅斯福路的方向走, 我騎乘機車快到師大那邊的時候,我感覺有一股衝力從後面 過來,有撞到我的左邊」「(問:左邊那台車子的哪一部分 靠到你車子的哪一部分?)我只記得車子是從後面靠到我左 邊,然後撞到我車子左把手,整個切過來」「(撞擊的過程 為何?)他是從後面切過到我左邊把手過去」「(你的行向 是往前嗎?)是的。對方的行向也是往前」「(你當時有無 要變換車道?)沒有」「(發生擦撞時候,是在哪一個車道 發生擦撞?)就是我這個車道」「(你車子倒下來是倒在哪 個車道?)我原本的車道」「(你的身體和我的車子有無發 生碰撞?)應該是沒有」「(在碰撞發生時,你是當場倒地 昏迷還是滑行一段距離才倒地?)我記得是左邊有一股衝力 過來,一下子我就沒有知覺,所以我也沒有印象我是馬上倒 地或是還有滑行一段距離」等語(參見刑事第一審卷第269
頁反面至第270頁反面、第272頁、第273頁正反面),故難 認被上訴人之機車駛入上訴人行駛之禁行機車車道內。且依 現場圖(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22頁)所示,遺留現場之機車 刮地痕長約0.3公尺,係在第三車道即被上訴人原本行駛之 車道內,並非在上訴人所行駛之第二車道內。設被上訴人騎 乘機車侵入上訴人之車道致生本件車禍,於上訴人係直行之 情況下,被上訴人以向左斜行侵入上訴人車道內甚至連車帶 人向左倒向上訴人車道內,兩車碰撞之點當不僅止於上訴人 自用小客車右後視鏡及被上訴人機車左側把手,上訴人之自 用小客車當受有相當之擦、刮痕等損害,惟由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23頁)及車輛照片(見原 審司北調字卷第32頁)所示,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僅受有「 右後視鏡」擦損,其餘右側車身部分均未受損,此顯然不合 常情,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至上訴人雖另辯稱: 對於現場圖這個刮地痕是警員事後到現場找的,其沒有辦法 認定這個刮地痕是否是當場造成的云云,惟依證人即當日制 作現場圖之警員張友鑫於本院證稱:「(提示他字卷第11頁 ,問:現場圖,當時A車刮地痕,是根據何種情狀判斷?) 我們到現場時有看到刮地痕是新痕跡,應該是屬於機車的鐵 件部分刮地造成的刮地痕」(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足見 現場所遺留之刮地痕確屬新痕,且與機車倒地一般均會在地 面上留下刮地痕之常情相合,而上訴人確實於警員製作現場 圖時在場,其於現場圖簽名時,復未對該刮地痕表示意見, 可見上開刮地痕確係被上訴人機車倒地時所留痕跡無訛,是 上訴人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㈢又依上訴人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陳稱:「(事故發生當時你 是否要變換車道?)沒有」「(既然沒有為何會擦撞到機車 ?)是機車突然往我的車道切過來,我才會撞到機車」「( 你說機車突然往你的車道切過來,機車的車輪已經侵入你的 車道嗎?)這我沒有辦法判定,因為機車已經在我車子的右 邊,那時候我要超過他的時候,兩台車都是在個別的車道裡 面」「(你在超過機車之前,機車在你的右前方嗎?)是的 ,他是在第三車道」「(在你超過機車之前,當時機車行駛 在第三車道,是比較靠左邊行駛還是右邊行駛?)比較靠我 這邊」「(你所謂靠你這邊是何意?)一個車道可以3台到4 台並行,他是比較靠他車道中線的左邊」「(從你超過機車 之前到你經過機車,你的行車有無不一樣的地方?)我還是 直行,因為我前面車輛是淨空的,我並沒有做任何閃避動作 」「(既然告訴人的機車比較靠近第二車道,雖然他還是行 駛在第三車道,你經過他的時候為何沒有做閃避的動作?)
因為在不同的車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79頁反面至281頁) ,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既然係行駛於被上訴人所騎機車 之左後方,自然較被上訴人易於觀察兩車間行車之動向,被 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既然較靠近第二車道行駛(仍行駛在第 三車道),則上訴人於駕車行經被上訴人所騎機車左側時, 自應保持相當之安全間距,詎其於直行欲超越被上訴人所騎 機車時,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視鏡仍擦撞被上訴人所騎 機車左側把手處。另本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亦均認定 :「曾崇仁(即上訴人)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涉嫌未 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林永華(即被上訴人)騎乘000-000號 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 卷可參(參見刑事第一審卷第26、121頁;見原審訴字卷二 第28至32頁;本院卷一第157至162頁)。是上訴人未保持安 全間隔距離,自應負本件過失傷害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視鏡與被上訴人所騎機車左側 把手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右肘挫 傷、右踝擦傷等傷害,有三軍總醫院97年7月22日診斷證明 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6頁)。被上訴人雖主 張其因本件事故亦受有「右側脊上肌肌腱斷裂與肩胛下肌肌 腱部分斷裂、頸椎神經根壓迫」以及「頸椎椎間盤突出症」 (下稱「系爭肌腱斷裂及頸椎病變」),並提出三軍總醫院 98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萬芳醫院98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 、勞工保險局98年12月1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 影本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48、49、190頁),惟被上訴人 於97年7月21日系爭車禍發生後送三軍總醫院急診時,是否 受有「右側脊上肌肌腱斷裂與肩胛下肌肌腱部分斷裂、頸椎 神經根壓迫」或被上訴人主訴事項有無提及上開部位感覺不 適,以及在醫學上,車禍事故是否可能導致「右側脊上肌肌 腱斷裂與肩胛下肌肌腱部分斷裂、頸椎神經根壓迫」之傷害 等情,經刑事第一審法院向三軍總醫院函查,三軍總醫院覆 以:「依病歷記載,97年7月21日病人被送至本院急診室時 」「外傷在醫學上是可能造成脊上肌與肩胛下肌肌腱斷裂, 惟亦無法排除其他因素,例如過度使用(提重物)等等;當 病人表示意外事故前無相關症狀時,可能性則隨之升高。至 於頸神經根壓迫成因很多,外傷是其中之一;亦有可能病人 於事故前即具有較不嚴重之壓迫,因外傷增加嚴重度,因此 ,醫學上很難區別其與外傷之關聯性」,此有三軍總醫院99 年1月12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參見刑 事第一審卷第20頁),足見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1日急診就
醫時,並未向醫師提及其肩胛部位有何不適之情。被上訴人 嗣於97年9月25日再次前往三軍總醫院急診時,經X光檢查固 顯示「頸椎椎間盤區狹窄及邊緣骨刺形成、第3、4頸椎間輕 度滑脫」,惟頸椎退化性病變亦會呈現此種X光表徵,且依 消防局之救護紀錄表及病人之病情描述,均無頸部疼痛現象 ,故無法據此臆斷病人(即被上訴人)有頸椎椎間盤突出症 等情,亦有三軍總醫院99年6月9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被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足參(參見刑事第一審卷 第158、159頁),可見被上訴人所罹系爭肌腱斷裂與頸椎病 變,無從證明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又勞工保險局98年12月 1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1頁 )雖謂:「經本局洽調台端就診醫院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 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依病歷記載,林女士左肩旋轉 肌斷裂(即脊上肌及肩胛下肌等)與頸椎症狀應與97年7月2 1日之事故有關,所請期間尚為合理』」惟勞工保險局受理 被上訴人傷病給付而將被上訴人相關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 送請特約醫師審查時,原審查意見為:「三軍總院已來文告 知,該員之頸椎退化併神經壓迫應與外傷事故無關」「該員 於97年7月21日與97年7月25日急診時,並無相關左肩傷害之 記載,於97年12月15日骨科看診,才有左肩疼痛已四個月之 記載,於97年12月16日復健科看診疑有左肩旋轉肌裂傷」「 若該員於97年7月26日至97年12月14日間左肩無受傷史,則 應與97年7月21日事故有關」,勞工保險局據此核定「所患 頸椎退化併神經根壓迫與97年7月21日事故無關,核屬普通 傷病」,嗣因被上訴人不服,由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撤 銷原核定,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勞工保險 局乃再次檢送相關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請特約醫師審查, 經審查結果為:「依病歷記載,林君左肩旋肌斷裂(即脊上 肌及肩胛下肌等)與頸椎症狀是97年7月21日車禍後才出現 ,其應與該事故有關」(見原審訴字卷卷一第196至213頁) ,然上開第二次醫師審查意見係以「林君左肩旋肌斷裂(即 脊上肌及肩胛下肌等)與頸椎症狀是97年7月21日車禍後才 出現」,為其結論「應與該事故有關」之依據,且系爭肌腱 斷裂及頸椎病變之成因不只外傷一端,已如前述,故被上訴 人之「左肩旋肌斷裂(即脊上肌及肩胛下肌等)與頸椎症狀 」縱於97年7月21日系爭事故後始出現,亦無法據此認定係 因系爭車禍所肇致。又萬芳醫院於99年5月7日所開立之勞工 保險失能診斷書(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9頁),其判定失能 之傷病名稱為「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病變」,傷病原因則為 「因車禍致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病變」,惟此乃被上訴人「
自訴事項」,醫師僅記錄其陳述。關於「神經失能詳況及說 明」欄將「左側肢體肌力」部分分為六等級,被上訴人雖經 醫師判定「上肢及下肢均為2」,而平衡協調項目為「肢體 失調」,行動能力則為「需扶杖行走」。失能評估之結論則 是「第3級:中度失能,需要一些幫助,但能獨立行走不需 協助」(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9至170頁),惟被上訴人於此 項聲請勞保失能給付之過程中提出之傷病狀況為「頸椎間盤 突出併神經病變」,與其主張因車禍受有「右側脊上肌肌腱 斷裂與肩胛下肌肌腱部分斷裂、頸椎神經根壓迫」之病狀, 已不相符。又依上訴人於原審99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提 出被上訴人與友人之照片(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41至144頁) 所示,被上訴人左手持布條招牌高舉作為拍照之背景,且自 行行走於山路間,無須持杖或他人扶佐,被上訴人自認係99 年夏天時所攝;證人黃才昱亦證稱:係99年桐花季時所攝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4頁反面),故拍攝時間與被上訴人 前往萬芳醫院做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檢驗之時間相近,則被上 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後受傷狀況即「右側脊上肌肌腱斷裂與 肩胛下肌肌腱部分斷裂、頸椎神經根壓迫」,而有左手酸麻 舉背甚艱且無力感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上開核定係勞工 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 業病補償費之審核結果,被上訴人縱有前揭傷病症狀,亦僅 為勞工保險局核定後允許被上訴人所請傷病給付之記載,亦 無從據此認定系爭肌腱斷裂及頸椎病變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 。又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5日至三軍總醫院骨科門診,主訴 左肩疼痛、輕微上舉及外展受限,內轉至胸椎第十二節,診 斷為左肩肌膜炎。嗣於同年月16日神經內科門診,主訴左肩 無力疼痛,經肌電圖檢查顯示有多發性神經根病變。被上訴 人因左肩疼痛及左上肢麻木等問題至三軍總醫院復健科就診 ,經X光及超音波等檢查發現,左側肩關節旋轉肌裂傷;最 後就診日98年6月30日診斷為⑴陳舊性左肩肘挫傷。⑵左側 頸神經根壓迫。⑶次發性左肩冰凍肩(可由旋轉肌肌腱傷引 起),有三軍總醫院101年10月5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頁),而「肩旋轉肌破裂常 見於運動員,在中老人則常因突然搬運重物,或是因為挫傷 ,在瞬間用力下引起。根據林女士(即被上訴人)之病史, 其在受傷後左肩疼痛無法用力與外傷造成的肩旋轉肌破裂病 程吻合」,雖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 院)受理法機關委託鑑定件回復意見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100頁),惟依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1日車禍發生後之送醫診 療紀錄,僅97年12月24日華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一第134頁反面)載有「左肩挫傷」,有臺北巿政府消防 局救護紀錄表、三軍總醫院急診醫護生命徵侯紀錄、診斷證 明書、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部外傷簡圖、華安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至第134頁 反面),而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日至三軍總醫院確診之傷 勢為胸壁挫傷、右肘挫傷、右踝擦傷等傷害,業如前述,上 開傷害係因機車向右倒地造成,被上訴人左肩依三軍總醫院 急診病歷,並無挫傷、擦傷、撕傷等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之病 徵,而97年7月21日車禍發生至97年12月15日、24日被上訴 人分別前往三軍總醫院、華安中醫診所治療左肩挫傷已距5 個月,自難認被上訴人左肩旋轉肌斷裂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 。另「病人(即被上訴人)在車禍當天的頸椎X光片顯示第 4-5節明顯骨刺,椎間盤空間狹小與第3-4節輕脫,表示骨刺 與脊椎退化是一段時間累積造成的,並非外傷可造成;但頸 椎脊髓損傷最常見的原因即因外傷造成頸部過度伸張,而使 原本已退化狹窄的頸椎神經受損,本案病人雖符合此病理機 制,但其於97年12月17日的肌電圖及神經傳導檢查結果顯示 神經傳導功能正常與輕微頸部神經根病變,此與頸椎神經損 傷不符合。因此學理上雖然車禍等外力有可能加重原本存在 的頸椎退化症或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但此案例而言,此種可 能性不高」,有臺大醫院101年12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 00000號函暨檢附受理法機關委託鑑定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1頁),足見被上訴人之頸椎退化 症或頸椎椎間盤突出症,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被上訴人既 無法證明其左肩旋肌斷裂(即脊上肌及肩胛下肌等)、頸椎 症狀與本件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系爭車禍造成系 爭肌腱斷裂及頸椎病變,殊難採取。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一領有駕照之合格駕駛人,其駕駛汽車 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恪遵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 稽(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26、2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上訴人原行駛在被上訴人所騎機車之左後方,其欲 直行超越機車時,應能明顯注意並判斷兩車之安全間隔距離 ,竟疏未注意,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上訴人之機 車發生擦撞,導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右肘 挫傷、右踝擦傷等傷害,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與上訴人之過失 駕車行為間核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過失傷害損害
賠償之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因駕駛過失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爰就被上 訴人請求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支出醫療費用5萬5,529元,並提出三軍總 醫院費用證明單、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華安中醫診所醫療費 用證明單、華安中醫診所收據、萬芳醫院醫療費用證明為證 (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121頁反面),經查: ⒈三軍總醫院部分: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97年7月21日至23日內因系爭車 禍之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並無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合 計1,050元,即屬有據。且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5日再次前往 三軍總醫院急診時,經X光檢查固顯示「頸椎椎間盤區狹窄 及邊緣骨刺形成、第3、4頸椎間輕度滑脫」(原審訴字卷一 第186頁),惟頸椎退化性病變亦會呈現此種X光表徵,且依 消防局之救護紀錄表之記載,並無頸部疼痛現象(見原審訴 字卷第63頁反面),故無法據此臆斷被上訴人有頸椎椎間盤 突出症。又被上訴人所罹患之系爭肌腱斷裂及頸椎病變,非 系爭車禍肇致,業如前述,其因左側脊上肌斷裂與肩胛下肌 肌腱部分斷裂,頸椎神經壓迫自97年12月16日迄98年6月9日 共9次門診,復健治療共24次;因胸悶、胸痛自97年12月16 日起自胸腔內科門診共計5次(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8頁、第 204頁、第205頁),則上開部分請求均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 相關,自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就97年12月17日眼科就診記 錄二筆共460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6、77頁),被上訴人 自陳與本件車禍無關,同意捨棄並扣除(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217頁背面)。另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5日骨科門診診療費 用部分,被上訴人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 不得請求賠償。
⒉華安中醫診所部分:
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至華安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萬9 ,850元云云,惟其提出之華安中醫診所發票收據11紙合計1
萬3,850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5至116頁),與其所提出 之華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之日期、金額、項目均不符 (原審卷一第114頁反面),且前揭發票收據上之品名欄僅 記載「內服藥」,無法認定與本件車禍有關,是被上訴人此 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⒊萬芳醫院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頸椎椎間盤突出症於98年3月31日在萬芳醫 院接受治療,98年4月10日出院,然被上訴人所罹患之系爭 肌腱斷裂及頸椎病變,非系爭車禍肇致,業如前述,則此部 分醫療費用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綜上,就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為1,05 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㈡工作上損失:
被上訴人雖因傷於97年8月12日離職,惟其於同年7月21日至 7月27日間,因獲公傷假仍取得原有薪資,有勞工保險傷病 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7頁 ),是被上訴人因傷而無法工作之損失,應自97年7月28日 起算。惟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胸壁挫傷、右肘挫傷、 右踝擦傷等傷害,依當日三軍總醫院診療之結果,認被上訴 人宜休養三天,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46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自97年7月28日起至97年1 2月2日由臺北巿護士職業工會加入勞工保險止,因上開傷害 而無法工作,是其請求此期間之工作損失15萬8,333元,於 法無據。
㈢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被上訴人所受系爭肌腱斷裂及頸椎病變症,與本件車禍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 禍造成「系爭肌腱斷裂及頸椎病變」相當於七級殘廢之傷害 、據此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云云,洵無可 取。
㈣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胸 壁挫傷、右肘挫傷、右踝擦傷等傷害不僅身體、健康受侵害 ,更增添生活上不便,是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 真實。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00歲 ,為老人養護中心擔任護理長工作,月收入為3萬8,000元, 另有不動產、利息、執行業務等所得。上訴人為00年00月00
日生,擔任電腦工程師工作,月收入12萬元,有不動產、利 息所得等情,有被上訴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 臺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養護中心100年6月20日恆安字第000000 0000號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附卷可稽(見 原審訴字卷一第27、153至163、294頁;原審卷二第102頁反 面;本院卷一第29至34、36至46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 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並上訴人因駕車之過失 致被上訴人因傷所承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
㈤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10萬1,050元 (醫療費用1,0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01,050元)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10 萬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 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附帶上 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44萬9,096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原 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所為之附帶上訴,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為舉證,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