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433號
TPHV,101,上易,433,2013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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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易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張振
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張振炎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3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參拾玖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佰肆拾陸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佰肆拾陸元,逾期則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又起訴、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42條第2 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一、張振炎應自門牌號碼桃園縣 中壢市○○路00號、90之1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遷 出,並將該房屋返還上訴人。二、張振炎張振貴張振仙 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18,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彭桂 枝、張金庫張金樹張金財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18,000元 ,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利息。四、張振炎應自9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0元」,並將之列為先位聲明(見 原審卷第181-182頁)。核其訴訟標的價額關於返還系爭房屋 部分為133,000元(27,500+105,500=133,000;見原審卷第45 、107-108頁、本院卷第140頁),不當得利部分為2,472,000 元(618,000×3+618,000),總計2,605,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6,839元。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於 本院審理時,為訴之擴張,是其第二審上訴範圍為返還系爭 房屋及請求不當得利1,440,000元(見本院卷第209頁),核其 第二審訴訟標的為1,573,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63 元。又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範圍 為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不當得利,核其訴訟標的為1,573, 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963元。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 、第三審上訴時均已納裁判費24,517元,各尚欠446元(24, 963-24,517=446)。從而上訴人尚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 839元、第二審裁判費446元、第三審裁判費446元。茲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則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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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