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佺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桂珍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複代 理 人 唐德華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彥廷
被上 訴 人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
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聲明返還假執行給付金額,經本院於102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其利息並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減縮部分除外)廢棄。
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提出交付「CO2氣體滅火設備」之出廠證明、進口報單及修正後CO2流體計算書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
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假執行聲請駁回。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返還聲明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攬訴外人新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安公司)之「英穩達消防設備工程案」,於民 國100年1月24日向伊訂購CO2氣體滅火設備(下稱系爭消防 設備)一批,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223萬766元,並於 100年4月27日再追加購買8萬2,530元之相關消防設備,合計 買賣總價金為231萬3,296元。伊依約於同年4月30日交貨完 畢,經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僅獲給付178萬4,612元,其 餘52萬8,684元迄未給付,屢遭上訴人以未交付系爭消防設 備文件為由拖延,惟伊依約並無交付系爭消防設備文件之義 務,縱有交付義務,上訴人未為對待給付價金前,伊得為同 時履行之抗辯而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伊自得依約請求給付價金等情,爰依系爭消防設備買賣契約 及民法第345、367條規定,於原審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2
萬9,629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 給付52萬8,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第177 頁),而撤回一部起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0年1月24日向被上訴人訂購「CO2氣體 滅火設備」1批,嗣另追加購買其他設備,合計價金為231萬 3,296元,被上訴人至100年4月30日交付系爭消防設備,卻 於交貨時未一併提供該批設備之「產品出廠證明」、「產品 進口報單」及「消防設備原廠CO2流量計算書」。伊自100年 5月底起即多次催請被上訴人交付及委請新安公司介入協調 ,然被上訴人仍拒不交付上開文件,已影響伊承攬新安公司 之「英穩達消防設備工程案」竣工查驗進度。伊不得已於 100年7月6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依約交付上開文件,被上訴 人卻於同年7月14日來函表示已給付上開文件,惟伊從未收 受被上訴人提供之「產品出廠證明」、「產品進口報單」, 且被上訴人並未隨工程進度配合提出調整後之「消防設備原 廠CO2流量計算書」,伊乃於100年7月19日依民法第254條規 定,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2日內履行交付上開文件,並 於100年7月22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逾限仍未提供,伊 因而於100年8月9日發函解除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消防設備 買賣契約,契約既已合法解除,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9日再 來函表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請求給付價金,即非法之所許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就被上訴人以原審勝訴判決對伊 財產聲請假執行,獲償54萬8,376元本息,依民事訴訟法第 395 條第2項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聲明:㈠原判決 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54萬8,37 6元及自10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查兩造就系爭消防設備買賣契約及嗣後追加工程設備,約定 總價金為231萬3,296元,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30日交貨,上 訴人僅給付價金178萬4,612元,其餘52萬8,684元尚未給付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100年1月24日消防標單、100 年4月27日追加單、銷貨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14頁 ),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價金餘款52萬 9,629元,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論 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交付上訴人系爭消防設備「產品出廠證明」 、「產品進口報單」及「消防設備原廠CO2流量計算書」之
義務?
查被上訴人對其知悉上訴人購買系爭消防設備用途,係供上 訴人承攬訴外人新安公司之「英穩達消防設備工程案」使用 之事實,並不爭執,而依上訴人與新安公司間工程合約書之 付款辦法亦載明須待消防檢查通過後90日支付10%工程尾款 (見本院卷1第97頁),另依內政部所公布「消防安全設備 審核認可作業規定」第3條第4項規定:國外引進者,應附國 外原廠之出廠證明、進口報單暨當地之相關法規或檢測基準 及測試報告(見本院卷1第57頁)。而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函覆稱「有關本局辦理二氧化碳( CO2)滅火設備之審查及查驗係依內政部97年7月8日內授消 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消防機關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 審查及查驗作業基準』辦理,合先敘明。另有關CO2流體計 算書之審查及查驗作業如下:㈠審查階段:由本局審查人員 審查其相關昇位圖、平面圖、計算書等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是 否符合規定。㈡查驗階段:由本局查驗人員勘查其竣工現場 是否照圖施工及相關出廠證明文件是否正確,並實地測試其 消防安全設備功能是否正常。」(見該局101年2月22日桃消 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1第108頁),而該局復就本 院函詢訴外人新安公司100年7月1日就系爭消防設備申請圖 說審查(流水號Z000000000)時函覆「有關本局辦理審勘 流程為須辦理圖說審查完畢後始得辦理竣工查驗,合先敘明 。CO2設備於圖說審查時僅對其圖說所示附設面積計算其所 需流量、配管、鋼瓶數及動作流程等項目,其流量計算書為 應附文件。其餘出廠證明及進口報單、序號等為其竣工查驗 時核對項目,另現場配管、裝置位置或防護面積與圖說不符 時,則本局將要求其重新依現場狀況檢討其流量計算及修正 竣工圖。流水號Z000000000號其結案原因為掛件後逾2日未 將圖說檢送本局審查,故予以退件。」(見該局101年12月 14日桃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2第56、57頁), 而被上訴人又係專業消防安全設備進口商,就系爭消防設備 進口後出售予第三人,本即係供國內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使 用,並多次提供進口報單供消防機關查驗之用(見本院卷2 第115頁之被上訴人進口報單簽證章),是依兩造契約目的 及性質,該出售之系爭消防設備應提出流量計算書、出廠證 明及進口報單,以供消防機關圖說審查及現場查驗功能是否 正常之用,否則即無法確定完全滿足系爭消防設備買賣契約 主給付義務之履行,是被上訴人自負有交付上開文件之從給 付義務,以確保上訴人即債權人之利益獲得完全之滿足,俾 兩造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雖綜觀兩造簽訂系爭消防設
備之合約書即消防標單全文,並無任何契約文義提及被上訴 人有交付「產品出廠證明」、「產品進口報單」及「消防設 備原廠CO2流量計算書」文件之約定,然依上開說明,此項 義務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而發生之從給 付義務,無待於系爭買賣契約明文約定。被上訴人辯稱系爭 消防標單備註欄第4點已註明「不含消防檢查及簽證費用」 ,惟上訴人承攬訴外人新安公司之「英穩達消防設備工程案 」,相關之消防安全設備申請審查及查驗手續,本即係由新 安公司具有消防技師證照之負責人廖瑞淳自行送檢簽證,已 據證人廖瑞淳證稱在案(見本院卷2第94頁背面),並非由 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備註欄第4點註明不含消 防檢查及簽證費用等語為由,即謂其並無提供上開文件之義 務。
㈡被上訴人負有提出上開文件之從給付義務,是否與上訴人所 負給付價金之主給付義務,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遲延交付上開文件而主張解除契約是否有據? 1.被上訴人既負有提出上開文件之從給付義務,如未盡此項從 義務,系爭消防設備無法通過消防機關審核認可而無從使用 ,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上訴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 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 質上並無差異,是被上訴人所負提出上開文件之從給付義務 ,與上訴人所負給付價金之主給付義務,二者間係立於互為 對待給付之關係,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被上訴人謂上 訴人有先為給付價金之義務云云,自不足採。而依前述桃園 縣政府消防局函示,於圖說審查階段應提出CO2流量計算書 ,於查驗階段應提出出廠證明及進口報單以供竣工查驗時核 對項目,如現場配管、裝置位置或防護面積與圖說不符時, 並應重新依現場狀況檢討其流量計算及修正竣工圖。可見上 訴人於圖說審查階段應先行提出CO2流量計算書,待至查驗 階段時應提出出廠證明及進口報單以供竣工查核,如現場狀 況與先行提出CO2流量計算書之圖說不符,則應再行提出檢 討修正後之CO2流量計算書。查證人即新安公司負責人廖瑞 淳證稱「消防局會根據我設計的圖核對管路的路徑長度是否 相符,我向上訴人訂購時,上訴人已經有給我一份當初我設 計的流體計算書,因現場已經配置好管路,所以我又要求他 們依照現場管路修正後提供正確的流體計算書,後來上訴人 沒有辦法提供,所以只好在100.07.01就拿最原始的流體計 算書去掛件,但是經過消防局核對與設計圖不符,所以遭退 件。」(見本院卷2第94頁背面),而被上訴人之設計部經 理即證人陳麗芳亦證稱「伊係100年3月24日提供CO2流量計
算書予新安公司之杜雲盟,之後他沒有再要求再修改。」( 見本院卷2第109頁背面),可見被上訴人於100年3、4月間 交貨時固曾提出CO2流量計算書,但證人廖瑞淳已證稱於100 年5、6月完工後因現場配置管路修正,須再行提出修正後CO 2流量計算書,如前述,證人陳麗芳及被上訴人業務部副課 長蔡美純雖證稱上訴人及新安公司嗣後均未要求提出修正後 CO2流量計算書(見本院卷2第112頁),惟證人廖瑞淳就所 承攬英穩達消防設備工程既已完工,並向桃園縣政府消防局 申請審查,衡情自無任令所承攬工程遲未通過查驗之必要, 而一般工程施作本有因工程需要而與原設計不符須行變更之 處,證人廖瑞淳所證完工後於100年7月1日申請審查時,因 施工變更與原送審之設計圖不符,須再行提出修正後CO2流 量計算書,應屬實在,證人陳麗芳、蔡美純證稱嗣後上訴人 及新安公司未再行提出要求修正CO2流量計算書云云,顯係 迴護被上訴人之詞,自不足採,被上訴人自屬尚未提出修正 後CO2流量計算書已明。惟證人蔡美純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32號案件審理時供稱「大概在100年6月 底到7月初(上訴人)跟我要消防檢查的文件,包括產品進 口報單及產品出廠證明。我說我會準備給你們,剩餘的52萬 貨款你們什麼時候會付清」「他(即上訴人)跟我要文件, 我說貨款什麼時侯付,我們就給他。」(見本院卷1第119、 12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貨後我經常向上訴人催 款,杜雲盟來電時,我有告知請上訴人付款我才會提供文件 」(見本院卷2第111頁背面),核與證人廖瑞淳證稱「我曾 經試圖要聯絡被上訴人公司,但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一定要 把後來所有的款項付清才要提供,我認為不合理,就讓上訴 人出面去解決。」(見本院卷1第96頁),可見被上訴人經 由其受僱人蔡美純確已於100年7月以前,即向上訴人及上訴 人委請協調之新安公司廖瑞淳及杜雲盟多次表示須上訴人交 付價金尾款始願提出上開文件,而有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意思 甚明。被上訴人縱於上訴人發函催告或訴訟時曾否認有交付 上開文件之義務,僅屬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不得以此謂 被上訴人於前並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意思,上訴人所辯 自不足採。本件被上訴人既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並已於10 0年7月以前即行使此抗辯權,自不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上 訴人以遲延給付為由,解除契約,即非合法。從而上訴人主 張伊於100年7月6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交付上開文件,被上 訴人已陷遲延給付,再於100年7月19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 ,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2日內交付上開文件,被上訴人 逾限仍未提出,系爭契約因伊於100年8月9日發函解除契約
而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價金云云,自不足採。 2.系爭消防設備買賣契約並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仍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所餘價金52萬8,684元,惟上訴人就上開 文件之從給付請求,與其所負給付價金之主給付義務,亦立 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如前述,而 上訴人於100年7月19日即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載明「特以此函 告知貴公司(即被上訴人),請於函到二日內交付上述之相 關證明文件,本公司亦同意開立剩餘款項之現金支票請貴公 司至本公司領取。」(見原審卷第2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足見上訴人當時真意即有為同時履行抗辯之意思,且 為上訴人於本院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在案(見本院卷1第194 頁、卷3第8頁),從而,上訴人於100年7月19日亦已援用民 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自己已 提出給付,本院自應為被上訴人提出交付「CO2氣體滅火 設備」之出廠證明、進口報單及修正後CO2流體計算書之 對待給付同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萬8,684元之判決 。
㈢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無條件給付被上訴人52萬8,684元及加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無可維持,被上 訴人據原審上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已經聲請假執行,並於 101年4月27日向第三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訴 人工程款54萬8,376元受償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不爭之收 據及支票各一紙為憑(見本院卷1第195頁),則上訴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4萬8,376元 及自10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應准許,至上訴人請求自101年4月10日起算遲 延利息,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上開「CO2氣體滅火設備」之出廠 證明、進口報單及修正後CO2流體計算書文件之從給付義 務,與上訴人52萬8,684元價金之主給付義務,係立於互為 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抗辯系爭消防設備契約業因被上訴 人給付遲延而經其解除契約,並不足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價金52萬8,684元固屬有據,惟上訴人亦為同時履行 抗辯,則本院自應為被上訴人提出交付「CO2氣體滅火設 備」之出廠證明、進口報單及修正後CO2流體計算書之對 待給付同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萬8,684元之判決。 原審判命上訴人無條件給付52萬8,684元本息,並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因假執行所為給付54萬8,376元及自10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五、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395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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