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
上 訴 人 陳氏閒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陳韋志
被上訴人 新泰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郭明隆
訴訟代理人 楊文豪律師
被上訴人 陳婷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10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1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
院於民國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婷妹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陳婷妹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原為越南國籍,此觀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原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中所提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所載其國籍原為越南 (見100年度偵字第800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3頁)即明 。嗣上訴人於民國100年6月17日因歸化而取得我國之國民身 分證,業據上訴人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1件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68頁),堪認上訴人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 100年1月30日)為外國人,故本件為涉外事件。依100年5月 26日修正施行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規定,關 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故本件應適用我 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陳婷妹(下稱陳婷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查上訴 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新泰綜合醫院(下稱新泰醫院)為 陳婷妹之僱用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第193條、第195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見原審 卷第4頁),嗣上訴人於本院就新泰醫院部分,追加民法第 487條之1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㈠第39頁),新泰醫院則不 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見本院卷㈠第46頁反面)。經查上訴人 係主張其遭新泰醫院受僱人陳婷妹之侵權行為致受損害,其 原訴及追加之新訴主要爭點均在於新泰醫院是否應就陳婷妹 所為之侵權行為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其追加之訴訟標的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與原訴有關連性,得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 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 藉以一次解決紛爭,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毋庸得被上訴 人之同意,即得為之。依首揭規定,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訟 標的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陳婷妹與上訴人均受僱於新泰醫院擔任看 護工作,陳婷妹於100年1月30日上午8時10分許,在新泰醫 院內以保溫杯毆打並以熱水潑灑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皮 多處腫脹、淤青、頸部、前胸及上腹二度灼傷,體表面積 15%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致生腦震盪、癲癇、頭痛 、胸痛、焦慮狀態、聽力減退、併發恐慌症及精神官能性憂 鬱症。新泰醫院為上訴人及陳婷妹之僱用人,上訴人為新泰 醫院服勞務時,遭受陳婷妹之傷害,新泰醫院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378,741元、自100年1月30日至100年3月10日不能工作損失4 萬元、不能工作期間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8萬元之看護費 用之損害,並因系爭傷害致身心受有莫大痛苦,自得請求50 萬元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2項、第 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998,74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陳 婷妹應給付上訴人530,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陳婷妹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 確定。上訴人對其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依據民法第 487條之1為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⒈陳婷妹應再給付上訴人467,48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新 泰醫院應與陳婷妹負連帶責任。
二、新泰醫院則以:陳婷妹之侵權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亦無濫
用職務上之機會、時間或處所之情,且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 ,復非因服勞務致受傷害,新泰醫院毋庸依民法第188條、 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負賠償責任。另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 為僅支出新泰醫院折扣後之醫療費用10,095元,其他醫療費 用單據不能證明與本件有關。上訴人申請留職停薪之日期至 100年2月28日止,不得請求100年3月1日後之工作損失。上 訴人住院期間未由家屬全日看護,於100年2月14日出院後無 看護之必要,上訴人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上 訴人於第二審始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而患有腦震盪、癲癇等 生理暨心理疾病,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陳婷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上訴人主張陳婷妹與上訴人均受僱於新泰醫院擔任看護工作 ,陳婷妹於100年1月30日上午8時10分許,在新泰醫院內以 保溫杯毆打並以熱水潑灑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陳婷妹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涉犯傷害罪 名,以100年度調偵字第1621號提起公訴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刑事 庭100年度易字第3001號傷害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至上訴人主張其於服勞務時,因陳婷妹本件侵權行為另受有 腦震盪、癲癇、頭痛、胸痛、焦慮狀態、聽力減退、併發恐 慌症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新泰醫院為陳婷妹之僱用人,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998,741元本 息,則為新泰醫院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 造爭執要點即在於:陳婷妹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新泰醫院是 否應與陳婷妹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以 多少為適當?茲析述如下。
五、陳婷妹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新泰醫院是否應與陳婷妹負連帶 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所定僱用人之 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為限,始有其適用,若因客觀上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外觀 ,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執 行職務無關,僱用人自不因而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2032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992號、98年度台上字 第7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陳婷妹於100年1月30日上午8時10分許,在 新泰醫院內因口角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 盛滿熱水之保溫杯往上訴人身上潑灑,並持上開保溫杯敲打 上訴人之頭部,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上訴人提 出診斷證明書1件(見原審卷第16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復核與當時在場之證人李淑慧、雷美華於偵查中 證述陳婷妹確於前揭時地以熱水潑灑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 系爭傷害等情相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刑事庭100 年度易字第3001號傷害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堪認陳婷妹確有 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自得請求陳婷妹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查上訴人主張新泰醫院為陳婷妹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與陳婷妹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新泰 醫院所否認。查本件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本件侵權行為係因 陳婷妹亂講話,伊去質問陳婷妹為何亂講話,陳婷妹不承認 亦不理會,走在伊前面至茶水間裝熱水,伊則欲至520病房 與另2位同事李淑慧、雷美華交班,陳婷妹手持熱水瓶至520 病房以熱水潑灑上訴人(見偵查卷第32頁)等情,核與證人 李淑慧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與陳婷妹在吵架,伊等有勸架 ,之後陳婷妹第二次進入茶水間倒水出來後即以熱水潑灑上 訴人,伊抓著上訴人手將上訴人拉開;及證人雷美華於偵查 中證稱:一開始是上訴人及陳婷妹在對罵,之後陳婷妹第二 次進入茶水間倒水,出來時即以水潑上訴人,上訴人臉有閃 一下,但是水有潑到上訴人之身體等語(見偵查卷第32至33 頁)核均相符,足證上訴人係因認陳婷妹亂講話,前往質問 陳婷妹並與之口角後,陳婷妹始以熱水潑灑上訴人,陳婷妹 與上訴人之口角及以熱水潑灑上訴人之行為,顯與陳婷妹執 行之看護職務無關,其侵權行為客觀上亦不具備陳婷妹受僱 執行職務之外觀,而屬陳婷妹個人之犯罪行為,故上訴人請 求僱用人新泰醫院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陳婷妹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又主張其為僱用人新泰醫院服勞務時受有系爭傷害, 新泰醫院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保護義務,未就本件侵權行為 為必要之預防,新泰醫院應依民法第487條之1之規定負賠償 責任云云。惟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 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受僱人服勞務 ,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 賠償,民法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參諸 該2條之立法理由係基於社會政策,增訂第483條之1僱用人 對於受僱人服勞務時應負保護義務之規定,及受僱人於服勞
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爰仿第546 條 第3項委任契約之規定,使受僱人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以 保護受僱人權益之意旨,是該2條均限於受僱人所服勞務本 身,有致受僱人生命、身體、健康受危害之虞,或須受僱人 服勞務時,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而未為之,始須 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受僱人雖係服勞務期間或準備服勞務之 際,非為僱用人服勞務,而係從事個人行為所致之損害,即 不得請求僱用人賠償。本件上訴人於偵查中已自承係因其認 陳婷妹亂講話,前往質問陳婷妹發生口角,陳婷妹始以熱水 潑灑上訴人致生本件侵權行為,已如上述,即令侵權行為發 生於上訴人服勞務期間,亦非因上訴人為新泰醫院服勞務所 致之損害,而係其從事個人行為所致,自不得請求僱用人新 泰醫院賠償。上訴人主張新泰醫院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之保 護義務,依第487條之1請求新泰醫院賠償,亦屬無據。六、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陳婷妹所為本件侵 權行為,致受系爭傷害,自得請求陳婷妹賠償其損害。 ㈡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⒈上訴人請求陳婷妹給付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86,441元、英 爵美容診所醫療費用1,300元,日後醫療美容預估費用 191,000元,共計378,741元,固據上訴人提出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門診醫療費用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醫療 費用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門診繳費證明書、新 泰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單、雄輝國術館收據、良安診所門診 醫療費用收據7紙及英爵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 審卷第7至10、12、14至16頁)。
⒉次查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自100年1月30 日至同年2月14日於新泰醫院住院治療,另自100年2月14 日起至同年3月3日間於新泰醫院門診6次,且上訴人傷口 狀況穩定,自100年3月1日起可恢復工作,其醫療費用自 費金額13,926元、健保給付50,663元,新泰醫院就上訴人 自費金額再給予折扣後,收取10,095元等情,有新泰醫院 所提櫃員收費明細表、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為證(見原審 卷第74至75頁),堪認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至新泰醫院住院 及門診即可痊癒,其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自費部分
10,095元、健保給付50,663元,共計60,758元,應堪認定 。又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 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而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 健康、傷害保險,除有10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 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 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 險人,非因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所規定之汽車交 通事故等情事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 請求陳婷妹賠償醫療費用60,758元,自屬有據。 ⒊另上訴人主張其燙傷後癒合,因發生蟹足腫症狀,致皮膚 生肉芽,凹凸不平,亟需再加以開刀去除及去疤,故請求 英爵美容診所已支出醫療費用1,300元、將來預估之醫療 美容費用19萬1,000元等語。其中上訴人因二度灼傷、胸 部與頸部約15%體表面積、蟹足腫,其灼傷傷口癒合處膚 色不均與表面不平至英爵聯合診所就診,醫師建議接受8 次飛梭雷射治療56,000元、10次柔膚雷射治療112,000元 、頸部蟹足腫建議接受病灶內注射10次共3,000元、10次 染色雷射治療共22,000元,合計193,000元等情,業據上 訴人提出英爵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6頁 ),故上訴人請求陳婷妹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191,00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主張其於英爵美容診所 已支出醫療費用1,300元部分,則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之 ,自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⒋上訴人又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除受有系爭傷害外,另致 生腦震盪、癲癇、頭痛、胸痛、焦慮狀態、聽力減退、併 發恐慌症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語,固據其提出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6紙(見原審卷第90頁、本院卷㈠第 162至165頁、本院卷㈡第23、24頁)為證。惟查上訴人於 100年1月30日發生系爭傷害後,復於100年3月10日因車禍 受傷,並於100年10月17日起因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至雄 輝國術館就診、自100年11月12日起因肌膜酸痛症至良安 診所就診,此觀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即明(見原審卷第 11、13頁)。依上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上訴人於100年4月18日及同月25日因恐慌症就診(見原審 卷第90頁)、100年4月20日因感覺神經性耳聾就診(見本 院卷㈠第163頁)、於101年12月26日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
就診(見本院卷㈠第162頁)、於102年7月19日、20日、 21 日因胸痛、焦慮狀態就診、於102年8月16日至馬偕醫 院聽力檢查顯示聽力減退(見本院卷㈡第23、24、26頁) 等情,上訴人就診日期既均在其發生車禍之後,自難認係 因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另上訴人雖提出其曾自100年2月17 日至102年5月29日因疑似癲癇、頭部外傷,多次至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就診(見本院卷㈠第162、164頁),惟查上訴 人因本件侵權行為自100年1月30日起至同年2月14日共16 日之受傷住院期間,僅於100年2月6日下午7時向護理人員 主訴頭痛,其他時間則從未有腦震盪等相關症狀之主訴, 業據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住院期間護理紀錄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90至94頁),另證人即新泰醫院之護士郭于維亦證 稱:伊沒有印象上訴人住院期間有嘔吐等腦震盪之症狀( 見本院卷㈠第82頁反面),尚難認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 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且上訴人亦係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逾 7個月後之100年9月5日始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致恐慌發 作(見原審卷第90頁),復遲至本院審理時之102年7月16 日方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患有腦震盪、癲癇、憂鬱症等 症狀(見本院卷第147頁以下),若上訴人確因本件侵權 行為致生腦震盪、恐慌症、聽力減退、精神官能性憂鬱症 、胸痛、焦慮狀態等,衡情當無可能於長達半年後始向法 院主張,自難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確因本件侵權行為致 生頭痛以外之上開病症。故上訴人請求陳婷妹賠償至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64,186元、67,964元)、行政院衛生署台 北醫院(22,695元)、雄輝國術館(8,250元)、良安診 所(9,420元)就診之醫療費用共172,515元(64,186 + 22,695+67,964+8,250+9,420=172,515),尚屬無據 。
⒌綜上,上訴人得請求陳婷妹賠償醫療費用應為251,758元 (60,758+191,000=251,758)。 ㈢關於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自100年1月30日至100年3月10 日不能工作,其每月薪資為3萬元,共計受有4萬元之損害等 語。經查上訴人受僱於新泰醫院擔任看護工作,其薪資係採 時薪制,上訴人99年8月25日返回新泰醫院任職後,完整月 份之薪資分別為99年9月份30,580元、99年10月份26,840元 ,99年11月份26,670元,99年12月27,880元,平均每月為 27,993元【(30,580+26,840+26,670+27,880=111,970元) ÷4個月=27,992.5,元以下4捨5入】,有新泰醫院所提薪 資資料1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3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又上訴人自100年3月1日即可恢復工作等情,亦據新泰 醫院提出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5頁),上 訴人主張其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0年3月10日不能工作,尚 屬無據。是上訴人得請求陳婷妹賠償之工作損失,應以每月 27,993元計算,自100年1月30日受傷至100年2月28日無法工 作之損害應為29,799元(27,993÷31日×2+27,993=29,799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㈣關於親屬看護費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自100年1月30日至100年3月10日均由其妹陳 氏草及其配偶看護,自得請求按每日2,000元計算之親屬 看護費用共計8萬元等語。
⒉經查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 院)鑑定上訴人自100年1月30日受傷起需全日看護及半日 看護之時日為若干,經成大醫院函覆:「依病歷記載本案 案主陳氏閒於100年1月30日就醫,100年2月14日(亦即事 件發生後十五日)出院,其間並未進行清創或植皮手術, 受灼傷處於最初三日有水泡形成,於傷口換藥及保守療法 處置後癒可。準此,其所受傷害推測應係二度灼傷,並未 深及全層皮膚、組織,因而無需動用植皮手術。全程生命 徵象維持穩定,未產生發燒、血壓降低或尿量下降等全身 性癥,可反映其病情概況,未達危急程度。病歷記載於 100.2.4主觀疼痛感"輕度"(mild),而100.2.5則訴說疼 痛達"少許"程度(little),若根據症狀之遞減情勢觀之 ,且未涉及手腳,對行動能力干擾不大,可推估至多100. 1.30~100.2.4期間須『全日』看護,其後100.2.5~100.2. 14須半日看護,應屬合理」,有該院102年6月6日成附醫 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見本 院卷㈠第110、111頁)。復核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陳勝漢 證稱: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前2天伊24小時在醫院照顧上 訴人,之後由上訴人之妹陳氏草白天照顧,下班後則由陳 勝漢接替(見本院卷㈠第81至82頁);證人即新泰醫院護 士郭于維證稱:上訴人住院期間伊有照顧上訴人,有人協 助上訴人下床,其身邊都會有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2 至83頁),足證上訴人住院期間確有受看護之必要。上訴 人雖聲請本院再鑑定其出院後是否需人看護,惟本院審酌 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上既已明確記載上訴人「至多」 自100年1月30日起至2月4日共6日需全日看護,自2月5日 起至2月14日止共10日需半日看護,且核諸上訴人之傷勢 多在上半身,對其行動較無影響等情,堪認上訴人於住院 期間需6日全日看護及10日半日看護,出院後即毋庸看護
,本件亦無再行鑑定之必要。故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 計算,上訴人共得請求看護費22,000元(即2,000×6日+ 1,000×10日=22,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
㈤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受系爭傷害驚嚇不已,半夜時常驚醒而精神恍 惚無法成眠,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損害50 萬元。本院斟酌上訴人受傷情況及其國中畢業、現在無工作 、受傷前擔任看護、平均月收入為27,993元、名下無財產; 陳婷妹為大陸籍人士,事發前亦為新泰醫院之看護,及兩造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節,認上訴人得請求陳婷妹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共得請求陳婷妹賠償醫療費用251,758元 、工作損失2萬9,799元、看護費用22,000元、慰撫金40萬元 ,合計703,557元(251,758+29,799+22,000+400,000= 703,557)。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陳婷妹因本件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 有系爭傷害,其請求陳婷妹賠償703,557元,應屬有據。至 新泰醫院雖係上訴人及陳婷妹之僱用人,惟陳婷妹非執行職 務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復非為新泰醫院服勞務時而受 有系爭傷害,新泰醫院自毋庸負賠償責任。扣除原審判命陳 婷妹給付之530,894元本息部分,陳婷妹尚應再給付上訴人 172,663元。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陳婷妹再給付172,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 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 訴人請求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