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陸渼沂(原名陸美余)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4人間
交付建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本院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捌拾萬陸仟叁佰捌拾柒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捌拾萬陸仟叁佰捌拾柒元。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定有明文 。從而,提起上訴並追加分配表異議之備位聲明者,由於同 時存在先備位訴訟,故計算上訴利益時,應以二者間價額較 高者為準。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 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 ,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同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上述徵收標準並 經本院民國(下同)92年8月14日(92)院田文公字第03124 號函,依據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針對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之部分,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
二、經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 5893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上訴人於 分配表製做前,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見原審卷㈡第112至 115頁)
⒈確認上訴人就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0○0000 000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A、B所示 地下一層,及附圖二:A、B、C、D、E、F、G、H、I所示 地上二層之未完工建物,於系爭執行事件或其後該法院其 他案號所進行之拍賣價金有受領權存在;合庫資產對瑞林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林公司)及金臺灣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金臺灣公司)債權,不得對之分配受償。 ⒉確認上訴人就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0號土地 (下稱335-54號土地)應有部分67/6710,於系爭執行事
件或其後該法院其他案號所進行之拍賣價金有受領權存在 ;合庫資產對瑞林公司及金臺灣公司之債權,不得對之分 配受償。
⒊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桃園縣政府領取桃園縣龍潭鄉○ ○○段○0000000○0000000號土地(下合稱335-139號等2 筆土地)徵收補償金67萬0625元及其利息。 可知上訴人於分配表製做前,係起訴否認合庫資產債權就拍 賣價金之受領權存在,確認上訴人就拍賣價金之受領權存在 ,並請求被上訴人同意伊領取補償金;且直至原審法院於10 0年11月28日判決時,執行法院尚未製作分配表,故上訴人 在原審所提起之訴應屬確認之訴,而非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後,執 行法院始於101年2月24日製做預定於101年4月3日實施之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上訴人數次追加及減縮後,為上 訴與追加聲明:(見本院第二審判決第一段理由即第3至5頁 )
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⒊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先位部分:
⑴確認合庫資產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2(執 行費優先債權51萬0186元)、次序10(執行費優先債權 17萬9200元)、次序20(借款普通債權2240萬元暨其利 息及違約金)、次序21(表1抵押債權分配不足改列普 通債權1億2068萬9748元),其受領權不存在。 ⑵確認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關於表1次序4所列合庫 資產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優先受分配9829萬2783元中之11 6萬0609元,其受領權不存在。
⒊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桃園縣政府領取335-139號等2筆 土地徵收補償金67萬0625元及其利息。
⒋追加備位聲明:
⑴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表2所列合庫資產債權即次序2 (執行費優先債權51萬0186元)、次序10(執行費優先 債權17萬9200元)、次序20(借款普通債權2240萬元暨 其利息及違約金)、次序21(表1抵押債權分配不足改 列普通債權1億2068萬9748元),均不得列入分配表受 分配。
⑵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關於表1次序4所列合庫資產 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優先受分配9829萬2783元中之116萬 0609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分配。
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可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執行法院始製做系爭分配表
,但是上訴人顧慮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可能產生原訴撤 回之不利益等情,遂保留原有上訴聲明(含先位聲明),另 追加分配表異議訴訟聲明為備位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以二 者間價額較高者計算第二審上訴利益。
㈢嗣本院第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與追加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均提起第三審上訴(見102年2月25日上訴狀);可知第三 審上訴利益與第二審相同,故應以前開第二審上訴聲明(包 含先位消極確認之訴以及請求同意領取補償金)、備位聲明 (分配表異議訴訟)中價額較高者計算第三審上訴利益。三、再查:
㈠本件第二、三審上訴利益相同,依上訴人第二審上訴聲明, 該部分 價額為1億4561萬0368元(143,779,134+1,160,609+ 670,625=145,610,368)。至於上訴人第二審所追加備位聲 明,固應以其勝訴所能增加分配利益為價額(依上訴人102 年6月24日抗告狀、102年10月25日陳述意見狀,均主張所增 加分配金額為684萬8104元);惟查,上訴人基於訴訟制度 而保留既有第二審上訴聲明,且第二審追加聲明價額顯然低 於第二審上訴聲明,依首揭規定,計算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價額較高之第二審上訴聲明(1億4561萬0368元 )為準。故第三審上訴利益應為1億4561萬0368元。 ㈡第三審上訴利益為1億4561萬036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86 萬4911元。扣除上訴人於102年2月25日所繳納5萬8524元, 尚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80萬6387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 費180萬6387元;上訴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上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爰裁定如主文第1頁。再者,本 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4561萬0368元,已如前述;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86萬4911元,扣除上訴人所繳納5萬8524 元(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收據),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180萬6387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