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261號
上 訴 人 李沛勳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被上訴人 漢華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金峯 原住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 段301 巷128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9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8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解散之公司除 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於 公司經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中,公司股 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於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 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為被上訴人漢華電腦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華電腦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而 被上訴人雖經經濟部以民國98年3 月3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惟其目前登記之監察人仍為高金峯, 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並 經本院調取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全卷核閱屬實。則上訴人以高金 峯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合先敘明。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
㈠伊原擔任漢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華生物公司)董 事,任期自93年11月25日至96年11月24日止,嗣因公司經營不 善,所有股東於95年9 月前將股份全部轉讓予訴外人姚畯川( 原名為姚坤成),姚畯川成為該公司唯一股東,公司之經營為 其所主導,嗣被上訴人於95年9 月18日將公司名稱變更為漢華 電腦公司,並找來訴外人高熾坤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於95 年10月13日、96年1 月8 日分別召開股東臨時會提前改選董監
事,依公司法第199 條之1 規定,伊之董事身分即視為提前解 任。另被上訴人公司於95年10月13日、96年1 月8 日分別提前 改選董監事,雖由上訴人等人當選為董事,惟伊於股權出售後 即未再同意繼續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該公司股東臨時會 議紀錄簿、董事會議紀錄簿、董事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 「李沛勳」之簽名或印文均非伊所為,並非真正,伊與被上訴 人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因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㈡又依公司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於 任內轉讓持股達2 分之1 者,當然解任。上開規定對於非公開 發行股票之被上訴人公司亦應類推適用。是伊之股份於95年9 月間既已全數出售予姚畯川,伊之董事身分亦應自轉讓之日起 當然解任。
㈢再伊係遭冒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伊除對姚畯川提起 偽造文書刑事告訴外(姚畯川目前通緝中),並已於101 年6 月4 日函請被上訴人塗銷伊之董事登記,但無效果,被上訴人 既未承認伊係遭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董事,伊自有請求確認兩造 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 棄;⒉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查漢華生物公司之股東張家淮、蔡素媛、陳則源及上訴人於93 年11月15日召開發起人會議,選任張家淮、蔡素媛、上訴人為 董事,陳則源為監察人,董事並於93年11月25日互選張家淮為 董事長,任期均自93年11月25日起至96年11月24日止,嗣因監 察人陳則源辭職,乃於94年3 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黃 定斌為監察人;又漢華生物公司於95年9 月18日變更公司名稱 為漢華電腦公司,並於95年10月13日以股權轉讓為由,召開股 東臨時會提前改選董監事,改選高熾坤、高金峯及上訴人為董 事,黃定斌為監察人,任期均自95年10月13日起至98年10月12 日止,復於96年1 月8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提前改選高熾坤、 吳俊慰、上訴人為董事,黃定斌為監察人,任期均自96年1 月 8 日起至99年1 月7 日止,嗣因監察人黃定斌辭職,乃於96年 3 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高金峯為監察人;再被上訴人 因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經主管機關於97年11月19日依公 司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命令解散,並以98年3 月31日經授中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嗣吳俊慰對被上訴人起訴 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0 年1 月28日以99年度訴 字第2589號判決吳俊慰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
在確定在案,並經主管機關塗銷吳俊慰之董事登記等情,有被 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 決議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辭職書 、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公司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公司股東 臨時會議紀錄簿、董事會議紀錄簿、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17、54至69、72至88、91至97頁;本院卷㈠第105 、106 頁),並經本院調取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全卷及新北地院 99年度訴字第2589號民事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伊係遭冒名登記為被 上訴人公司董事,伊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等語,而被上訴人公司雖經廢止公司登記,惟尚未清算終結, 依公司法第25條、第26條之1 規定,視為尚未解散,則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公司間關於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對於上訴人私 法上之地位,自有不確定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致其私法上之 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又得以 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乃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參 照)。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 ,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 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 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 伊原擔任漢華生物公司董事,任期自93年11月25日至96年11月 24日止,嗣因公司經營不善,所有股東於95年9 月前將公司股 份全部轉讓予姚畯川,姚畯川成為該公司唯一股東,公司之經 營為其所主導,嗣被上訴人於95年9 月18日將公司名稱變更為 漢華電腦公司,並於95年10月13日、96年1 月8 日分別召開股 東臨時會提前改選董監事,惟伊於股權出售後即未再同意繼續 擔任公司董事,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簿、董事會議紀錄簿 、董事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李沛勳」之簽名或印文均
非伊所為,並非真正,伊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 即因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內之96年1 月8 日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 簿、董事會議紀錄簿上「李沛勳」之印文(影本見原審卷第84 、85頁),與上訴人所為93年11月25日公司章程上「李沛勳」 之印文,以肉眼加以比對,明顯不同。另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卷 內之95年10月13日董事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96年1 月8 日董事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李沛勳」之簽名(影本見 原審卷第75、78、86、87頁),與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及上訴 理由狀具狀人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簽名欄及偵查訊問筆錄簽 名欄之「李沛勳」簽名【見原審卷第5 頁背面;本院卷㈠第7 頁;本院卷㈡第7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98年度他字第4776號偵查卷第41頁背面】,以肉眼加以 比對「李沛勳」之筆跡,其筆勢、運筆形態、結構及神韻等各 項特徵,在客觀上均明顯不同,顯然非出於同一人所為。依上 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95年10月13日、96年1 月 8 日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簿、董事會議紀錄簿、董事簽到 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李沛勳」之簽名或印文均非伊所為, 並非真正等語,堪予採信。
㈡又證人張家淮於偵查時稱:伊原擔任漢華生物公司負責人,上 訴人之配偶吳征宙則負責公司財務,因公司經營不善,股東在 94年底決定停業,並將公司所有資料交給吳征宙,授權其將公 司轉讓他人,伊自94年底即未過問公司之事等語(見新北地檢 署100 年度偵字第15883 號偵查卷第138 、139 頁),於本院 結證稱:伊與李沛勳、吳征宙均曾是漢華生物公司之股東,該 公司於93年底開始經營,大約經過1 年後就因公司賠錢而結束 營業,所有股東授權吳征宙將股權出售,並將出售股權所得價 金充作支付公司轉讓及會計師等費用,大約於95年7 、8 月間 即將股權出售予姚畯川,股東將股權出售予姚畯川後即退出公 司之經營;又伊公司原有股東及董監事並未同意出借名義給姚 畯川去登記為該公司股東或董監事,且當時股東有要求姚畯川 要變更公司原有股東、董監事登記,姚畯川也有同意,表示會 儘速辦理,而伊當時是公司董事長,出售股權後,也曾配合姚 畯川到銀行辦理公司甲存帳戶之負責人變更手續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3 、4 頁);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吳征宙於偵查時證稱 :伊曾擔任漢華生物公司副董事長,負責推展業務,該公司實 際負責人為張家淮,上訴人僅掛名董事,並未參與經營,而張 家淮於94年底決定停業,並交付公司執照、大小章、發票予伊 ,委託伊處理公司股權轉讓事宜,伊乃將公司股權轉讓給伊友 人姚畯川,並將辦理變更手續所需文件交給姚畯川等語(見新
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5883 號偵查卷第179 、180 頁), 於本院結證稱:伊不知漢華生物公司於95年9 月18日將公司名 稱變更為漢華電腦公司,公司所有股東之股權是由伊負責與姚 畯川接洽,伊在公司變更名稱為漢華電腦公司前,即以15萬元 代價將公司全部股權轉售給姚畯川,股東出售股權給姚畯川後 即未再參與公司經營;又伊當時有要求姚畯川要變更公司原有 股東及董監事登記名義,姚畯川也有同意,並已變更其他股東 及董事登記名義,也已變更公司甲存帳戶之原負責人名義,後 來伊在上訴人被限制出境後,曾問姚畯川為何仍登記上訴人為 公司董事,姚畯川表示因為當時還少1 位董監事,就先保留上 訴人之董事名義,姚畯川在刑事案件已承認他沒有經過上訴人 之同意,並偽造上訴人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 、5 頁) ;證人姚畯川於偵查時結證稱:漢華生物公司負責人想將公司 頂讓出去,伊剛好想開電腦公司,張家淮與伊共同的朋友「小 吳」就介紹伊去頂讓漢華生物公司,並直接變更負責人登記, 因漢華生物公司已沒有經營,所以伊亦未付出什麼代價,伊因 之前經營公司不善,很難再以伊名義出面與廠商接洽,乃商請 伊友人高熾坤擔任負責人,當時張家淮要伊將公司原有股東退 掉,但伊一直找不到願意接任股東之人選,故未去變更股東名 義,股東部分一直沿用原先漢華生物公司的股東,伊也不認識 漢華生物公司的原有股東等語(新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4776 號偵查卷第80頁)。經核上開證人所述大致相符,自堪採信。㈢本院綜合上情,認上訴人於95年9 月前將股份轉讓予姚畯川後 ,即未同意繼續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尚難僅憑被上訴人 公司登記卷內之被上訴人公司95年10月13日、96年1 月8 日之 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簿、董事會議紀錄簿、董事簽到簿及董事願 任同意書上有上訴人之簽名或印文等外觀,即認上訴人為被上 訴人之董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所有股東於95年9 月前即將股份轉讓予姚畯川,伊於股權出售後未再同意繼續擔 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伊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並無董事委任關 係存在等語,亦堪採信。
末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 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 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 任,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第19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 公司法第199 條之1 立法理由謂: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董事 係採任期制,又依第172 條規定改選案,雖未同時於議程中就 現任董事為決議解任,而實務上均於新任董事就任日視為提前 解任,爰增訂本條,俾釐清董事與公司之權益關係。上訴人主 張:伊原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任期自93年11月25日至96年
11月24日止,嗣被上訴人於於95年10月13日、96年1 月8 日分 別召開股東臨時會提前改選董監事,依公司法第199 條之1規 定,伊之董事身分即視為提前解任等語。查上訴人前所擔任被 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職務,其任期雖於96年11月24日始屆滿,惟 被上訴人公司既已於95年10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提前改選全 體董事,由高熾坤等人當選為董事,任期自95年10月13日起至 98年10月12日止,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於95年10月13日即應 視為提前解任董事,改由新任董事任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 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5年10月13日起自已不存在,堪以認定 。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尚屬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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