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1年度,1201號
TPHV,101,上,1201,2013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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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201號
  上 訴 人 林勇如
  被上訴人  張鳴珊
  兼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
101年8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及第195條規定,對被上訴人張鳴珊李璧合提起本訴, 求為判命如附表一所示。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 訴人聲明不服,復於本院追加鄭經文鄭百謨為被告(此部 分追加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並追加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經核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係就被上訴人應否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 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其追加為 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胞姊即訴外人林怡君,與被上訴人張 鳴珊於民國95年間向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共同標得臺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嗣雙方因故發生糾紛,林 怡君即對張鳴珊提起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以附表三所示事件受理在案。詎張鳴珊委任被上訴人 李璧合為訴訟代理人,先於97年8月14日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 事件中提出答辯狀,復於97年12月29日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 事件中提出答辯狀時,引用上開附表三編號1所示答辯狀為 證據,並以附表四所示之不實內容誹謗上訴人名譽。且對造 復為附表五所示誹謗上訴人名譽之行為。惟上訴人為臺北地 院法官,操守素行甚為重要。而張鳴珊為大學教授,竟故意 捏造附表四所示事實以詆毀上訴人名譽;李璧合乃律師,未 就張鳴珊所述之事詳實查證,竟仍配合予以撰狀,縱非明知 虛偽情事仍予轉述或自行杜撰,亦屬可得而知而有過失。是



被上訴人共同惡意中傷上訴人,且四處向司法機關、行政機 關及第三人散播上訴人從事投機事業等指訴,致上訴人名譽 受損,遭受重大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85條及第195條規定求為判命如附表一所示等語。( 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並上訴及追加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答辯狀之陳述說明乃屬合法 權利之行使,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附表三所示事件之 答辯狀中,並無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事,僅係 向法院陳述事實經過及自己之感覺想法,書狀用字遣詞並未 有詐欺、背信、違背委任義務、強行掌控等語。且被上訴人 張鳴珊於訴訟中所為陳述及答辯,係就訴訟標的所為之正當 主張與抗辯,乃為防衛自己之正當權益,屬合法權利之行使 ;被上訴人李璧合張鳴珊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依張鳴珊陳 述之事實提出答辯書狀,係善盡律師職責、保護當事人權益 所必須,均非不法。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書狀於客觀上並 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等主觀上更無侵權行為之 故意或過失,且附表三編號1所示事件,亦經法院判決張鳴 珊勝訴。又上訴人曾以本件相同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誹謗罪告訴,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證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自97年4月起共同向司法院 、本院及臺北地院等以黑函誣告及誹謗如附表五所示。且依 上訴人所述各該侵權行為事實,均係發生於97年4月起至99 年間,則上訴人縱有該請求權,亦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張鳴珊分別於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239號事件及 臺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9號事件中,委任被上訴人李璧 合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分別於97年8月14日、97年12月29 日提出答辯狀。
㈡系爭1239號事件經臺北地院判決駁回訴外人林怡君之訴。林 怡君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100年度上字第169號 )。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求為確認判決如附件一所載之事實不存在、附件二所 載之事實存在、附件三所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是否有據?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從而單純之事實,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 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功能,民事訴訟法於89年間 修正公布,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然為免導致濫訴,就 事實之存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以原告不能 提起他訴訟時,始得提起,否則即認為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修正理由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判決如附件一所載之事實不 存在,確認如附件二所載之事實存在,確認如附件三所載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並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張鳴珊與追加被告鄭 經文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核屬請求確認該項法律關係之基 礎事實即張鳴珊鄭經文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則依 照上述說明,自以上訴人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提起 本訴。惟上訴人既主張因張鳴珊鄭經文之侵權行為,致上 訴人之名譽權受有損害,且復於本訴一併請求對造連帶賠償 損害、以及出具附件四所示道歉書函,足證上訴人已得依給 付之訴尋求救濟,故應認為上訴人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非正當。
㈡上訴人之名譽權是否受對造之侵害?上訴人得否請求對造連 帶給付30萬元本息,並共同出具如附件四所示道歉函予上訴 人?
⒈經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怡君即上訴人之胞姊與被上訴人 張鳴珊合資購地,目的在於自建自住,並非買賣土地賺取暴 利,但對造卻以附表四、五所示方式,四處散布上訴人涉嫌 炒作地皮之不實陳述,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被上訴人 則否認之,辯稱:張鳴珊與林怡君因購地糾紛涉訟,被上訴 人李璧合為受任律師,代理張鳴珊撰寫附表四所示書狀,均 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等語。
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從而 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 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 律亦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 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 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 條第3項前段以對毀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 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 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業經司法院大 法官第509號解釋揭櫫明確。而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 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自 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而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 ,在為民事法解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況民 事責任與刑事責任相同,均在對行為人違反義務行為課以負 擔,僅因反社會性及影響之法益不同而設定不同程序追究違 反者之責任。大法官會議既已作成第509號解釋,應認民事 責任亦應一體適用。從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規定 ,及上開第509號解釋所揭示之理念,自應置於民事侵害名 譽權個案中予以考量。從而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不能舉證證明行為人乃出於明 知不實故意捏造者,均不得謂行為人有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 故意;且事後縱使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3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次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 為審理原則,由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就為裁判基礎之事實 詳為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並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又 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禁止當事人違 反主觀真實而陳述,尚非要求當事人所為陳述必須合乎客觀 真實。從而為期兼顧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以及個人名譽法 益之保護,暨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應認為訴訟當事人於訴 訟程序中,固然不得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 述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惟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 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 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仍屬於正 當權利之行使,屬於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 善意言論(刑法第311條規定參照),而阻卻違法,自不構 成侵權行為。
⒋經查就上訴人主張對造如附表四所示侵權行為部分,緣起於 訴外人林怡君即上訴人之胞姊與被上訴人張鳴珊合資購地, 而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林國雄與張鳴珊之母為姐弟;嗣後雙 方因故涉訟,林怡君終止雙方合資購地建屋分屋契約,並向 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張鳴珊賠償損害,經臺北地院判決駁回林 怡君之訴(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事件,尚未確定),有民事 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80至196頁)。而依附表四所示 書狀內容,均屬於張鳴珊於該訴訟程序中所為主觀陳述,旨 在於說明其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



利於其之抗辯,則依上說明,縱使因此影響上訴人之名譽, 仍屬於正當權利之行使,屬於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 所發表之善意言論;且事後縱使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 ,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應屬無據。
⒌次查就上訴人主張對造如附表五所示侵權行為部分: ⑴按當事人為證據聲明時,應表明應證事實及證明應證事實所 用之證據,且應具體記載;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 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2款、第285條第1項、第 298條第1項規定參照)。經查本院於102年1月28日準備程序 時,即已當庭曉諭上訴人應於102年3月4日前為調查證據之 聲請,如為物證,應陳明其名稱及持有人;如為人證,應提 出證人之年籍、擬訊問之具體問題,並敘明待證事實及本案 之關連性,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合 先敘明。
⑵次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 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 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 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而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66條 第1項第2款、第285條第1項、第298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 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關於訴 訟資料之提出乃當事人職責之原則。例外地始於職權探知主 義之程序容許摸索證明,以及就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基 於誠信原則就事案之解明負有一定協力義務之情形容許之, 惟舉證人仍不得違背誠信原則而濫用其證據蒐集權(參見姜 世明教授著,舉證責任與真實義務,第388頁,95年版;沈 冠伶教授著,民事證據法與武器平等原則,第155頁,96年 版參照)。
⑶上訴人雖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訊問被上訴人云 云。惟被上訴人已委任訴訟代理人為本案之陳述,且均否認 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則上訴人即應另行舉證證明對 造有何侵權行為,衡情即無由本院訊問被上訴人之必要。 ⑷就附表五編號1部分:上訴人雖聲請函查司法院、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臺北地院,調取指稱上訴人涉及土地炒作或從事 投機事業之一切檢舉信函云云。經查此部分證據聲明,乃對 於證據方法未有明確記載之摸索證明,則依上說明,並不合 法,應予駁回。
⑸就附表五編號2部分:緣起於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胞姊林怡君 以被上訴人張鳴珊無法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 移轉登記予林怡君為由,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張鳴珊賠償損



害,嗣經臺北地院判決林怡君部分勝訴(即附表三編號2所 示事件,尚未確定),有該民事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 197至212頁)。經查:
①依編號2所示內容,衡情均屬於張鳴珊於該民事訴訟程序 審理中所為主觀陳述,旨在於說明其抗辯之事實為正當, 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於己之抗辯;則依上說明, 縱使因此影響上訴人之名譽,仍屬於正當權利之行使,屬 於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且事 後縱使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②而被上訴人李璧合為受任律師,且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 中亦自承:「李璧合並沒有直接誹謗言詞,只是在法庭程 序中阻止我與張鳴珊鄭經文對質,所以認為她與張鳴珊鄭經文是共犯」等語,有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 23952、2395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稽(見原法院調解卷 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則據此足證李璧合並無何侵害上 訴人名譽之行為。
⑹就附表五編號3部分:經查上訴人及其胞姐林怡君向臺北地 檢署對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提出涉嫌詐欺、背信、恐嚇、妨 害名譽等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有臺北地檢署 99年度偵字第23952、2395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稽(見原 法院調解卷第58至65頁)。而該案件偵查中,被上訴人張鳴 珊發覺其所訴事實中有部分係屬捏造,而另向臺北地檢署對 上訴人及林怡君提出誣告告訴,雖案經檢察署認渠等應無誣 告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法院亦駁回張鳴珊交付審判之 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152號處 分書、臺北地院100年度聲判字第242號刑事裁定影本可證( 見本院卷第91至109頁)。則據此足證張鳴珊所為,屬於正 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 ⑺就附表五編號4部分:上訴人雖聲請訊問法治時報編輯人員 云云,惟並未表明證人姓名、地址、待證事實以及擬訊問之 具體問題,衡情乃對於證據方法未有明確記載之摸索證明, 應認為此部分證據聲明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⑻就附表五編號5部分:上訴人雖聲請函查最高法院檢察署特 別偵查組,調取指稱上訴人涉及土地炒作或從事投機事業之 一切檢舉信函云云。經查此部分證據聲明,未明確記載證據 方法,亦屬摸索證明,則依上說明,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⑼就附表五編號6部分:上訴人雖聲請函查總統府、司法院、 法務部、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調取指稱上訴人涉及 土地炒作或從事投機事業之一切檢舉信函云云。經查此部分



證據聲明,並未明確記載證據方法,亦屬於摸索證明,則依 上說明,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⒍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 ,是其主張,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及第195條規定,求為判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並非正當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 之訴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亦無理由,併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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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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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上訴人應共同出具如附件四所示之道歉書函予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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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民國99年8月12日起至 │




│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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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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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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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
│ │ ├────────────────────────────┤
│ │ │㈡被上訴人張鳴珊李璧合應共同出具如附件四所示之道歉書函│
│ │ │ 予上訴人。 │
│ │ ├────────────────────────────┤
│ │ │㈢被上訴人張鳴珊李璧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萬元,及│
│ │ │ 自民國10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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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追加聲明│㈠確認如附件一所載之事實不存在。 │
│ │ ├────────────────────────────┤
│ │ │㈡確認如附件二所載之事實存在。 │
│ │ ├────────────────────────────┤
│ │ │㈢確認如附件三所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
│ │ ├────────────────────────────┤
│ │ │㈣被上訴人張鳴珊李璧合應共同出具如附件四所示之道歉書函│
│ │ │ 予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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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訴外人林怡君對被上訴人張鳴珊提起之訴訟┌──┬───────────┬──────────────┬──────┐
│編號│ 案號 │內容要旨 │卷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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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地院97年度北調字第│林怡君終止其與張鳴珊間之合資│本院卷第180 │
│ │482號、98年度訴字第 │購地建屋分屋契約,並起訴請求│至196 頁 │
│ │1239號損害賠償事件 │張鳴珊賠償損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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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地院97年度北調字第│林怡君主張張鳴珊無法依約將系│本院卷第197 │
│ │825號、98年度重訴字第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移轉 │至212 頁 │
│ │28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登記予林怡君為由,起訴請求張│ │
│ │事件 │鳴珊賠償損害。 │ │
└──┴───────────┴──────────────┴──────┘
附表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
│編號│ 出處 │ 被上訴人所提出書狀之內容 │ 上訴人之主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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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系爭482號答 │94、95年間林勇如提議共同集資向國有財│上訴人家族標購土地目的在於建屋自住│
│ │辯狀第2頁第 │產局標地轉售,應可獲益,被上訴人不疑│,並無轉售土地獲利意圖,上開內容實│
│ │18至20行 │有他,傾力幫助。 │係杜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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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系爭482號答 │當時被上訴人(即張鳴珊)本對伊等父親│意指上訴人欺騙張鳴珊而使上訴人之父│
│ │辯狀第2頁第 │林國雄是否會介入此一合作案件,頗感疑│即訴外人林國雄介入,並有幕後操縱之│
│ │25行至第3頁 │慮,惟林勇如承諾此只為表兄妹之間的投│情事。然被上訴人張鳴珊確實授權林國│
│ │ │資,並表示伊為法官,一諾千金,保證林│雄辦理標購土地及興建房屋等相關事宜│
│ │ │國雄不會介入,被上訴人始同意與之合作│,並可領取報酬,且上訴人從未曾居於│
│ │ │。林勇如復聲稱其目前擔任公職人員,且│幕後操作,亦未曾說過上語。 │
│ │ │其有遠大志向,不適合標售土地,僅適合│ │
│ │ │居於幕後操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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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系爭482號答 │林勇如卻說希望被上訴人讓他放手一搏,│上訴人家族標購土地目的非投資獲利,│
│ │辯狀第3頁第 │聲稱這是他學習的機會。又說,此時轉售│而為自住之需,且上訴人未曾說過上開│
│ │15至17行 │,獲利太少,若取得建照,亦可以將建照│話語。 │
│ │ │一起出售,獲利更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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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系爭482號答 │當建照取得之後,林勇如並未告知被上訴│上訴人家族取得建照時,確有告知被上│
│ │辯第3頁第18 │人,被上訴人始終被埋(按:應為「蒙」│訴人張鳴珊,且被上訴人曾稱全部授權│
│ │、19 行 │)在鼓裡。 │上訴人處理,顯指上訴人違背委任義務│
│ │ │ │,況「始終埋在鼓裡」實屬負面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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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系爭482號答 │於96年10月聲稱其(即上訴人)已找到同│上訴人未曾寄送空白同意書予張鳴珊,│
│ │辯狀第4頁第6│學傅耕郁作為豊璿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豊│亦未曾說過上語,且傅耕郁確曾支付股│
│ │至11行 │璿公司)之人頭董事,並稱為保護被上訴│金,而為真正投資並負責事務之董事,│
│ │ │人利益仍保留70%予被上訴人,30%暫登記│被上訴人指稱「人頭董事」誠屬負面。│
│ │ │在傅耕郁名下。基於信任,被上訴人張鳴│ │
│ │ │珊均不疑有他,並於其所寄來之空白同意│ │
│ │ │書上簽章,惟直至今日,張鳴珊傅耕郁│ │
│ │ │未曾謀面,被上訴人更未曾收受傅耕郁支│ │
│ │ │付之任何股金。 │ │
├──┼──────┼──────────────────┼─────────────────┤
│ 6 │系爭482號答 │林勇如聲稱僅此係建築所須之制式公文,│上訴人並未說過上語,且張鳴珊確實收│
│ │辯狀第4頁第 │保證絕無法律責任等情事,被上訴人遂簽│到完整之合建契約書並參與討論契約內│
│ │17至21行 │署空白同意書,並依指示擲回臺北林勇如│容,合建分售契約簽署人均有實際履約│
│ │ │之住處(林勇如及上訴人即林怡君未將契│之意,上開內容意指上訴人詐欺張鳴珊
│ │ │約全文交給被上訴人,以讓被上訴人審閱│,並逼迫其簽假文件,是通謀虛偽意思│
│ │ │後在每頁騎縫處簽章,故該契約書之效力│表示,而有業務上登載不實,實已侵害│
│ │ │及真正顯有疑義)。 │上訴人名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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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系爭482號答 │被上訴人之夫婿鄭經文收到林勇如寄來的│然建築融資同意書及空白股東會紀錄係│
│ │辯狀第4頁第 │建築融資同意書及附件的空白股東會紀錄│土地銀行寄給林國雄之貸款必備文件,│
│ │21至25行、第│2張,隨即以手機聯絡林勇如君質疑為何 │張鳴珊身為豊璿公司大股東,本應自行│
│ │5頁第1行 │無廠商估價單等應有附件,林勇如支吾其│填寫,與上訴人無關。且兩造家族本即│
│ │ │詞,無正面回應。至此,在夫婿提醒下,│分別找營造廠估價,並以同品質價格低│
│ │ │被上訴人始驚覺林勇如於合作過程,均將│者興建,上訴人何必支吾其詞,上開內│
│ │ │被上訴人視為無物,任其宰割,且林勇如│容顯指上訴人違反委任義務而背信。 │
│ │ │就營建費用從未與被上訴人協商討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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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系爭482號答 │甚至擅自令其父林國雄自豊璿公司支付薪│事實上張鳴珊家族自始即授權林國雄處│
│ │辯狀第5頁第1│資,更未曾將豊璿公司之存摺、會計帳冊│理事務並同意給付林國雄報酬,且於豊│
│ │至2行 │等資料交予被上訴人知悉。 │璿公司成立後,即因稅務考量下要求由│
│ │ │ │豊璿公司支付林國雄薪資,其亦明知林│
│ │ │ │國雄為豊璿公司員工。又上訴人確曾詢│
│ │ │ │問張鳴珊是否閱覽帳冊。上開不實陳述│
│ │ │ │意指上訴人涉及共同詐欺、背信、侵占│
│ │ │ │公司財產或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民刑事責│
│ │ │ │任,已侵害上訴人名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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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系爭482號答 │兩造就興建房屋所需資金若干、建築設計│張鳴珊雖授權上訴人家族處理豊璿公司│
│ │辯狀第6頁第 │圖說及營建興建事宜如何辦理、出資比例│事務,並改選豊璿公司董事,然其仍保│
│ │11至15行 │、費用如何分擔、房屋如何分配等事項,│有豊璿公司百分之70股份,隨時得改選│
│ │ │均未有任何書面協議或口頭約定,被上訴│董事控制公司,上訴人無從掌控,張鳴│
│ │ │人既發現豊璿公司在林勇如(及相對人、│珊於答辯狀中所言顯非事實。 │
│ │ │林國雄、傅耕郁等)強行掌控下,竟然公│ │
│ │ │司未有實際營運,即已生財務狀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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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
│編號│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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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鳴珊以黑函誣告及誹謗:於97年5月起,即有不明人士以「黑函」方式向司法院相關機關投訴上訴 │
│ │人有從事土地買賣炒地皮投機事業之類如系爭482號、825號答辯狀所述不實事項,誣告、誹謗上訴人│
│ │,有損上訴人之名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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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鳴珊李璧合於公開│①張鳴珊明知上訴人從未與渠等約定標購國有土地轉售獲利,竟於98年11月│
│ │法庭誹謗:於98年11月│ 12日在臺北地院289號事件言詞辯論公開審理時,基於損害上訴人名譽之 │
│ │12日,張鳴珊於臺北地│ 意,傳述上訴人有從事土地買賣炒地皮投機事業之類如系爭482號、825號│
│ │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9 │ 答辯狀所述不實事項,誹謗上訴人,有損上訴人之名譽。 │




│ │號言詞辯論時,公然 ├─────────────────────────────────┤
│ │杜撰上訴人有從事土地│②張鳴珊李璧合明知張鳴珊僅有於「95年」年12月間將如原證16所示之授│
│ │買賣炒地皮等諸多不實│ 權書郵寄予林國雄,並未出具其他授權書予上訴人、林怡君、林國雄或簡│
│ │事項,誹謗上訴人。 │ 瑞霞,且上訴人、林怡君、林國雄或簡瑞霞亦未對如原證16所示之授權書│
│ │ │ 為任何變更,竟於98年11月12日在臺北地院289號事件言詞辯論公開審理 │
│ │ │ 時,共同基於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意,由張鳴珊為上證3所示之陳述不實言 │
│ │ │ 論,由李璧合作勢提出「不存在之另一份授權書」,以此方式共同謊稱:│
│ │ │ 如原證16所示之授權書是在「96年」年12月簽署後郵寄與上訴人,且張鳴│
│ │ │ 珊曾在95年12月郵寄另一份授權書予上訴人,暗喻林怡君、上訴人或林國│
│ │ │ 雄隱匿張鳴珊所出具另一份授權書或變造如原證16所示授權書云云。實則│
│ │ │ 張鳴珊僅曾於95年12月間郵寄如原證16所示之授權書予林國雄,並無出具│
│ │ │ 過其他授權書予上訴人、林國雄、林怡君或簡瑞霞等人,且上訴人、林國│
│ │ │ 雄、林怡君或簡瑞霞等人亦未變動過如原證16所示授權書內容,張鳴珊李│
│ │ │ 璧合於公開法庭虛構不曾發生情節傳述於眾,已生損害於上訴人之名譽。│
│ │ ├─────────────────────────────────┤
│ │ │③張鳴珊明知其從未向上訴人要平面圖或帳目遭拒,竟於98年11月12日在臺│
│ │ │ 北地院289事件言詞辯論公開審理時,基於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意,陳述如 │
│ │ │ 上證4所示之不實言論,指稱張鳴珊曾經多次向上訴人索取平面圖或帳目 │
│ │ │ 遭到拒絕,實則張鳴珊從未向上訴人索取平面圖或帳目遭到拒絕,張鳴珊
│ │ │ 於公開法庭虛構不曾發生情節傳述於眾,有損上訴人之名譽。 │
│ │ ├─────────────────────────────────┤
│ │ │④張鳴珊李璧合明知豊璿公司只能有一位董事,且因張鳴珊同時身為豊璿│
│ │ │ 公司唯一股東及合建土地地主而無法簽約,張鳴珊因此轉讓豊璿公司30 │
│ │ │ %股權與傅耕郁,並於96年10月25日改選傅耕郁為豊璿公司唯一董事,竟│
│ │ │ 於98年11月12日在臺北地院289號事件言詞辯論公開審理時,基於損害上 │
│ │ │ 訴人名譽之意,公開陳述如上證7所示之不實事項,暗喻張鳴珊遭上訴人 │
│ │ │ 欺騙而喪失豊璿公司董事身分,有損上訴人之名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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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鳴珊李璧合於99年│①張鳴珊李璧合明知曾於98年11月12日在臺北地院289號事件言詞辯論公 │
│ │8月間,共同杜撰不實 │ 開審理時,陳述如上證3所示指稱上訴人有隱匿其他授權書或變造如原證 │
│ │情節,向臺北地檢署誣│ 16之授權書之不實事項,竟於99年8月間,共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具狀 │
│ │告、誹謗上訴人有誣告│ 稱張鳴珊未曾於98年11月12日在臺北地院289號事件言詞辯論公開審理時 │
│ │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 陳述如上證3所示之不實言論,並對上訴人提起誣告告訴,損害上訴人之 │
│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張│ 名譽。 │
│ │鳴珊再議遭臺灣高等法├─────────────────────────────────┤
│ │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確│②張鳴珊李璧合明知曾於98年11月12日在臺北地院289號事件言詞辯論公 │
│ │定,竟又向臺北地院聲│ 開審理時,陳述如上證7所示遭上訴人欺騙而喪失豊璿公司董事身份之不 │
│ │請交付審判,並聲請移│ 實言論,竟於99年8月間,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具狀稱未曾於98年11月12 │
│ │轉管轄,經本院及臺北│ 日在臺北地院289號事件言詞辯論公開審理時陳述如上證7所示之不實言論│
│ │地院分別駁回確定。 │ ,並對上訴人提起誣告告訴,損害上訴人之名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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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向法治時報誹謗: │①張鳴珊明知上訴人從未與渠等約定標購國有土地轉售獲利炒地皮,竟基於│
│ │於99年9月間,張鳴珊 │ 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意,向法治時報編輯人員傳述上訴人有從事土地買賣炒│
│ │杜撰不實情節向法治時│ 地皮投機事業之類如系爭482號、825號答辯狀所述不實事項,誹謗上訴人│
│ │報投訴作成對外報導,│ ,有損上訴人之名譽。 │
│ │誹謗上訴人名譽,企圖├─────────────────────────────────┤
│ │使上訴人受到刑事或懲│②張鳴珊明知係渠等自己認為分套房不划算而要標準層兩層,因而與上訴人│
│ │戒處分並誹謗上訴人之│ 、林怡君約定由張鳴珊擔任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5年建字第0487號建造│
│ │名譽。 │ 執照標準層2樓、3樓之起造人,竟向法治時報編輯人員謊稱上訴人分到1 │
│ │ │ 樓及6樓是佔便宜,損害上訴人之名譽。 │
│ │ ├─────────────────────────────────┤
│ │ │③張鳴珊明知張鳴珊受託借名系爭土地所有權六分之一,卻意圖經由拍賣系│
│ │ │ 爭土地而侵占該六分之一的拍賣餘款,且多次拒絕出面洽談和解,竟向法│
│ │ │ 治時報編輯人員稱張鳴珊只要拿回本金500萬元即願和解,係上訴人不肯 │
│ │ │ 放過張鳴珊,損害上訴人之名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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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張鳴珊向特偵組誣告及誹謗:於99年9月間,張鳴珊基於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意,向最高法院檢察署特 │
│ │別偵查組傳述上訴人有從事土地買賣炒地皮投機事業之類如系爭482號、825號答辯狀所述不實事項,│
│ │誣告及誹謗上訴人,有損上訴人之名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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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張鳴珊向總統府等誣告及誹謗:於100年11月間,張鳴珊以不實內容陳情書向總統府、司法院、法務 │
│ │部、最高法院檢察署等單位,傳述上訴人有從事土地買賣炒地皮投機事業之類如系爭482號、825號答│
│ │辯狀所述不實事項,誣告及誹謗上訴人,有損上訴人之名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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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一、林勇如張鳴珊提議共同集資向國有財產局標地轉售獲利。 (針對於訴訟中誹謗、向司法院人員誣告及誹謗、以黑函誣 告及誹謗、向法治時報誹謗、向特偵組誣告及誹謗)二、林勇如張鳴珊承諾只有表兄妹間之投資,並保證林國雄不 會介入。(針對於訴訟中誹謗、向司法院人員誣告及誹謗、 以黑函誣告及誹謗、向法治時報誹謗、向特偵組誣告及誹謗 )
三、林勇如張鳴珊聲稱目前擔任公職人員,且有遠大志向,不 適合標售土地,僅適合居於幕後操作。(針對於訴訟中誹謗 、向司法院人員誣告及誹謗、以黑函誣告及誹謗、於公開法 庭誹謗、法治時報誹謗、向特偵組誣告及誹謗)四、林勇如張鳴珊聲稱是學習的機會及說此時轉售獲利太少, 若取得建照一併轉售,獲利更大。(針對於訴訟中誹謗、向 司法院人員誣告及誹謗、以黑函誣告及誹謗、於公開法庭誹 謗、向法治時報誹謗、向特偵組誣告及誹謗)




五、林勇如於96年10月向張鳴珊聲稱找到傅耕郁作為豊璿建設有 限公司人頭董事。(針對於訴訟中誹謗)
六、林勇如寄送空白股東同意書予張鳴珊。(針對於訴訟中誹謗 )
七、林勇如張鳴珊表示如原證22所示之合建分售契約書是制式 公文並保證沒有法律效力。(針對於訴訟中誹謗)八、張鳴珊以手機聯絡林勇如並質疑為何無廠商估價單等應有附 件,林勇如因而支吾其詞。(針對訴訟中誹謗)九、林勇如擅自令林國雄自豊璿建設有限公司支領薪資。(針對 於訴訟中誹謗)
十、林勇如強行掌控豊璿建設有限公司。(針對於訴訟中誹謗)十一、林勇如利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身分騷擾鄭經文 。(針對於訴訟中誹謗)
十二、張鳴珊於96年12月間郵寄如原證16所示之授權書予林怡君 、林勇如、林國雄或簡瑞霞。(針對於公開法庭誹謗、向 臺北地檢署誣告及誹謗)
十三、張鳴珊多次向林勇如索取平面圖或帳目遭到拒絕。(針對 於公開法庭誹謗)
十四、林勇如曾向張鳴珊表示在簽署如上證5之股權轉讓同意書 後,張鳴珊仍是豊璿建設有限公司董事。(針對於公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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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豊璿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